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2015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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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2015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环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本市发展改革、交通、环保、水务、海洋、绿化市容、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第四条(船舶防污设施配置和使用要求)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准确录入货物信息。第五条(水域禁排要求)禁止船舶向黄浦江排放含油污水。禁止船舶向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区域(以下简称特殊保护区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压载水。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双方船名、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以备查验。限于港内航行的船舶,可以在接收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第七条(垃圾分类收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未单独存放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可以拒绝接收,或者将所有垃圾作为危险废物予以接收。第八条(铅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下列船舶的排污设备采取铅封措施:(一)上海港内航行、停泊、作业30日以上的船舶;(二)在船坞内修理的船舶。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启封情况应当在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第九条(冲洗甲板要求)冲洗船舶甲板,应当事先进行清扫。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冲洗甲板:(一)甲板上沾有污染物的;(二)在特殊保护区域内的。第十条(船舶大气排放要求)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国际航行船舶应当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的要求。禁止船舶在上海港内使用焚烧炉。第十一条(船舶燃油使用要求)在上海港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本市鼓励船舶使用低硫燃油、清洁能源。第十二条(岸电供应)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保、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进上海港岸电设施发展,鼓励、扶持码头建设岸电设施。船舶靠泊配备岸电设施的码头,符合改用岸电条件的,应当关停燃油发电机,使用岸电。第十三条(声响装置使用要求)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内航行、停泊或者作业时,应当加强瞭望,在不危及自身以及他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少用或者不使用声响装置。第十四条(船舶噪声防治)船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航段、码头航行、作业时,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船舶噪声级规定。禁止挂桨机船在黄浦江和本市所有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三章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第十五条(作业报告)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内开展下列作业活动前,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等即时通信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量等信息:(一)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接收、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三)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视频监控等方式对作业活动进行监督。第十六条(船舶水上修造作业污染防治)在进行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前,船舶应当向船舶修造单位说明船上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和位置等情况。作业过程中,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船舶污染物进行处置,并予以详细记录。第十七条(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各项要求。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的示范格式,由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第十八条(围油栏布设)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布设围油栏:(一)300吨以上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二)300吨以上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三)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船舶应当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十九条(相关作业单位污染防治要求)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所在水域污染防治要求、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拆解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和器材。位于同一港区、作业区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备的统一调配使用。第二十条(船舶供受油管理)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供油单位供应的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向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燃油的,还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记录要求)船舶从事油类、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活动的,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依法无需配备相关记录簿的,应当在航海(行)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记录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船上存档,以备查验。第二十二条(作业活动大气污染防治)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本市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时,船舶不得从事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第四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应急预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第二十四条(船舶污染事故处置)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上海港水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上海港水域污染的,船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自行或委托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开展污染清除工作,并及时向就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在码头靠泊期间发生污染事故的,码头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配合开展污染清除工作,并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产生的相应费用,由事故责任者承担。第二十五条(沉没船舶污染防治要求)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船员离船前,应当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急处置)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事故船舶、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七条(消油剂使用)在上海港水域使用消油剂处置船舶污染事故的,应当在使用前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特殊保护区域内使用消油剂。第二十八条(污染责任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办理油污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船舶,应当持有相应的证明文件。本市推进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鼓励上海港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办理污染责任保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对未落实防污染措施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污染危害性货物信息录入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的;(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启铅封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开展作业活动前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业单位未按照要求填写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的。第三十条(对船舶违反污染物排放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五条规定,向禁止排放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或者压载水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冲洗甲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达不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燃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对违规使用消油剂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特殊保护区域内使用消油剂处理污染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行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未依法履行船舶污染防治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后果的;(二)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未采取应对措施,造成后果的;(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的《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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