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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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官学院专升本毕业论文1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适用摘要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在各国中均有所体现,本文将阐述上诉不加刑制度的渊源和现状,及此制度的存在意义与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关键词:渊源、概念、意义、最高法的解释、实践中的问题国家法官学院专升本毕业论文2目录绪论·············································3上诉不加刑的起源和现状···························3上诉不加刑的价值基础·····························5上诉不加刑的概念和意义···························6上诉不加刑的适用·································8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0参考文献········································14致谢············································15国家法官学院专升本毕业论文3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适用绪论21世纪,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拥有的权利越来越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具有深重的地位,它的重要价值与其负面性的冲突,使其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处于纷争状态。本文在考察了国内外立法现状后,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控辩平衡说”、“控审分离说”、“利益权衡说”等法理的支撑下,立足于司法实践,围绕着其彻底性、负面性等难点问题进行再一次的探讨,力求对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善尽绵薄之力。一、上诉不加刑的起源和现状(一)上诉不加刑的现状上诉不加刑,现在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该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民主、自由、人道精神在法律上的体现,它设立的目的是促使被告人能够毫无顾忌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这一原则同封建时期不许上诉或因上诉而招致更重的刑罚等专制的制度相比,是一个历史进步。(二)上诉不加刑的起源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中引申出来的,立国家法官学院专升本毕业论文4法上最早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是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其基本内容是:刑事案件于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或者他的近亲属,监护人以及辩护人不服而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的,上诉审法院不得判处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只有在为被告人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诉时,上诉审法院才可以处以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德国资产阶级掌握政权以后,从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吸取了这一原则,于1877年在《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典》第398条中规定:“被告人一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时,新的判决不得处以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1891年日本又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搬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其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中规定:“若只有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律上代理人上诉,不许将原判决变更为不利益于被告人”。其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也相继在刑事诉讼中作了类似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这项原则比较晚。英国在1968年才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加以确认,规定上诉审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有若干罪名,可以撤销其中某些罪名的判定而且可以据此重新判刑,但其总刑期不得长于原判决”,“如果发现陪审团定罪有错误,可以以起诉书中的另一罪名代替并改判为不重于原判决的刑罚,但不得改判为较重的罪名”。如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上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虽然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表达方式不完全一样,但内容却是基本相同的国外上诉不加刑原则介绍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告人,或者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归检察院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上告或国家法官学院专升本毕业论文5上诉,判决在对犯罪行为的处罚种类、量刑幅度方面,不允许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被告人或有民事责任能力人的上诉时,法院不得损害他们的利益,不得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处理。但对于检察机关的上诉则不受限制。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将上诉审判决变更为更加不利于被告人,不得宣告重于原判决的刑罚。18英国则规定上诉审判决不得课以被告人重于原判决的刑罚。但由于其上诉渠道复杂,也有许多例外。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虽然没有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但对减刑是持肯定态度的。许多州的法院都主张上诉审不得加重处罚,也不得对己付诸执行的判决加刑。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依上诉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法庭可以减轻第一审法院所判定的刑罚或者适用规定较轻罪名的法律,但无权加重刑罚以及适用规定较重罪名的法律;只有在检察长提出抗诉或者受害人提出上诉,原刑事判决由于处罚过轻时,以及在撤销刑事判决后对案件重新侦查,且已查明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较重的犯罪行为时,才能加重刑罚或者适用规定较重罪名的法律。二、上诉不加刑的价值基础上诉不加刑原则确立的价值基础在于诉讼的民主性及刑事诉讼的自由价值。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上诉权人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二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起上诉的大多是刑事被告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立,可以减轻刑事被告人上诉人心国家法官学院专升本毕业论文6理顾虑和负担,使上诉制度能真正有效,通畅地运行。因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上诉是启动上诉程序主要方式和渠道,为被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落实,必然会使受到不正当法律评价的当事人有提起上诉的积极性,从而使上诉制度能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由此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关怀,约束了国家权力的不当适用,十分集中地显示了诉讼民主精神。三、上诉不加刑的概念和意义(一)上诉不加刑的概念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法律规定的这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含义是:(1)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2)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2项进行改判时,即使原判量国家法官学院专升本毕业论文7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3)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需按《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直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在事实查明后,如果没有变更原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二审法院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当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第二审法院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第一审判决确属过轻,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一)上诉不加刑的意义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具有重要意义:(1)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我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上诉不加刑原则,正是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保障。被告人一方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申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要求上级法院纠正他们认为原审发院判决的错误,宣告无罪或从轻定罪量刑。如果他们提出上诉后二审发国家法官学院专升本毕业论文8院不仅没有宣告无罪或减刑反而加重了刑罚。则必然增加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思想顾虑,甚至在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也不敢上诉。这样在客观上就会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使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可以消除被告人的顾虑,使他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行使法律赋予他的上诉权利。(2)有利于维护上诉制度,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消除被告人的思想顾虑,使其大胆申诉上诉理由,保证上诉制度的切实执行。这样,就有利于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维持正确的判决,纠正错误的判决,保证国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3)有利于促使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于法律确立了被告人一方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这就要求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审判监督、依法抗诉的职责。(二)上诉不加刑的适用最高法《解释》第325条至第328条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之上,对上诉不加刑的适用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1.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1)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国家法官学院专升本毕业论文9(2)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但是,我们认为,在改变罪名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第二审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判前听取控辩双方就新罪名发表的意见。(3)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4)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5)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6)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7)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2.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3.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国家法官学院专升本毕业论文104.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三)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也如立法者们所没想的那样,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环境以及司法实践活动的变化,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负面影响却逐步显现出来。下面本人试论一下上诉不加刑原则所产生的问题:(一)无法对“违法”判决进行救济。依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一审法院事实已查清,法律适用无误,但作出的判决畸轻,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款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进行重审,而只能依据第1款的规定,维持原判。可这又与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相当原则严重不符,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判决生效后,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思想,二审法院也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对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从而无法对该“违法”判决进行救济,只能“知之任之”。(二)影响了二审法院的效率和办案质量。国家法官学院专升本毕业论文11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实行,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顾虑,但是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后果。第一,也是最直接的,就是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在实践中,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有了此“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