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未涉及到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为经营者。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所说的经营者强调的是从事了经营活动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有法定资格或能力。这里所说的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后者包括非法经营者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四、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未涉及到知识产权的行为强制性交易行为强制性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斥其他经营者的行为。这类行的特征是:第一,公用企业是实施该行为的特定主体,该行为主体不是一般经营者,一般经营者不具备独占特征;公用企业又不是政府机关,公用企业的强制交易行为与政府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强制交易有所区别。第二,其他处于公平交易地位的经营者的商品是公用企业强制性交易行为的客体。该行为是强制安排他人之间进行交易,并非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第三,公用企业的行为带有强制性,使被强制者难以抗拒,不得不服从安排与他人交易。第四,公用企业实施这种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从被指定的经营者处获得非法利益。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经营者跨地区、跨部门的交易,干扰、阻碍正常的交易活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政府和政府部门介入竞争,干扰正常的交易,限制竞争。这是指政府和政府部门从地方和部门的狭隘出发,利用行政手段限制竞争。2.这类行为的客体是本来平等竞争条件下经营者从事交易的商品。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对经济职权的滥用。政府和政府部门不按国家的授权和法律的规定,不依法律和法律程序,滥用职权干预经济活动。4.政府和政府部门限制竞争既可以是直接的指示、命令,也可能是利用职权限制他人自由选择经营者的商品,以“管、卡、压”等手段间接限制竞争。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色规定。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是指在经营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而进行的行贿受赂行为。我国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回扣是指在商品购销中,卖方从明确标价应支付价款外,账外暗中向买方退还钱财及其他报偿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回扣具有以下特征:1.回扣行为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2.回扣的形式是支付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财物。3.回扣的目的是在于争取交易机会与交易条件。回扣同折扣、佣金不同。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可见回扣与折扣,佣金的一系列区别界限中,是否如实入帐,是暗中支付还是明示支付是本质的区别。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特性是:第一,商业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二,秘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权利人还采取了保密措施来维持这种秘密性。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在一定的市场上和一定的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手段,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行为。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的不正当竞争特点在于:1.不当降价。即在不符合价值规律的情况下降价销售,而且是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成本价格是保证企业收支平衡的最低价格,以低于此价销售,不当竞争者是另有企图。2.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经营者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就意味着企业必然发生亏损,这与企业竞争的谋利性目的是相违背的。如果不是出于经济规律和法律规定的要求而低于成本销售,目的就是排挤竞争对手。3.限制竞争的实质。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不仅属狭义的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也具有限制竞争的性质。在国际贸易中低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称作倾销,各国法律及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都禁止这种限制竞争行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降价销售并不是为了侵害他人的利益,仅仅是为了符合经济规律,此时的低于成本销售,法律是允许的。《反不正当竞争》对此做了适用除外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交易中搭配销售其他商品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该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违背自愿原则,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2.违背公平原则。3.该行为具有依仗经济优势限制竞争的性质。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奖销售是经营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是经营者以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条件作为奖励,刺激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世界各国对有奖销售都有立法加以规范和严格限制,规定这些以奖励、让利为特征的促销手段的实施,不得有碍于公正而自由的竞争,其方法必须是正当的、诚实的,否则即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有奖销售一并禁止。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主要有:1.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2.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有奖销售行为。3.巨奖销售行为。\串通勾结投标行为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发出招标的表示,然后投标人分别提出其条件实行公平竞争,招标人选择其中最优者中标,与之订立合同的法律形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禁止串通勾结投标:“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串通勾结投标,由于其主体不同,其表现形式各有特点:1.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其形式主要有:第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或者一致压低投标报价。第二,围标行为,就是多数厂商参与投标,但事先协商出最低价的厂商,彼此约定在类假项目中,轮流以低价位或高价位中标。2.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的勾结行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主要形式有:第一,招标人违反有关招标的程序规定,在开标之前,私下开启各投标人标书,与某一投标人私下联系,泄露其他竞争者底价条件,促成其中标;第二,招标人对勾结者用各种方法以优厚待遇,在同等条件招标竞争者中以各种隐蔽手段促成串通者中标;第三,投标人与招标人勾结,表面上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中标后再给投标人额外补偿。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