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安乐死有关的伦理研究摘要:世界上有这样一座公墓,进门处的大匾上写着“我曾经和你们一样”,出门处又写着“你们必将和我们一样”。如此直白,以它惊心动魄的文字提醒着我们每个生命从出生开始就在走向着死亡。人固有一死,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必须考虑如何去接受死亡,医学创造了奇迹,但它不是万能的,由此安乐死成为了一些人们的选择。但由于传统的生死观影响,在安乐死这一问题上,社会中还存在许多争议。本文主要从伦理学的角度对安乐死进行了分析。“优死”令人向往,而使人类真正接受安乐死,并使安乐死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和道德上的认同,需要人对死亡有更深刻的认识,将死亡提高到审美的境界,对追求生命完美的人类来说,死亡不仅是生命的终结,而且是人的审美生存的最高表现。关键字:安乐死,伦理理念,伦理规范,伦理原则,价值,尊严1.安乐死的界定1.1安乐死的内涵现代意义的安乐死是指,那些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并且痛苦不堪的病人,因为在目前医学条件下救治无望和病痛无法解除,而由病人本人或其家属经深思熟虑后作出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理性决定,运用药物或其他方式,在无痛苦状态下提前结束生命的一种临终处置。1.4执行安乐死的条件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1]1.3安乐死的行为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1.4安乐死的操作程序(1)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当病人表达了选择安乐死的意愿以后,病人的亲属(无亲属时可由病人的朋友)告知医院所在地市的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病房或专门场所主持申请的书写活动。法院必须指定公证机关到场公证。(2)医师对病人情况作出书面诊断结论法院立即指定病人目前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一名)以及其他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两名)对病人的病情分别独立的进行诊断,在7天之内作出书面结论。书面结论要有医师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3)达成安乐死实施协议(4)最后实施在正式实施之前,病人仍然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或授权(协议即无效),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但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违反协议。实施的全过程中,病人的亲属或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在场,任何一方中途不得随意离开。法院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病人死亡后,医生当即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为标准格式)中填写有关内容。公证机关对此情况予以公证,并制作公证书。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实施情况纪要、公证书、监督书装入案卷。最后,上述三方代表共同在“安乐死案卷”封面签字,至此,该安乐死案件进行完毕。法院将整个案卷密封、存档。[1]2.安乐死的伦理原则2.1有利无害性原则第一,对患者有利无害。实施安乐死的患者是那些无望好转而且正在遭受着无法忍受折磨的失去生命价值的人,消除痛苦,缩短死亡过程是他们最好或唯一的方法。因此,实施安乐死,减轻了患者的痛苦,维护了患者的尊严。第二,对患者家属有利无害。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他们需要家人日以继夜的照顾,需要安规的医疗费用,这不仅是家人在精神上承受着极大的痛苦,而且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实施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家属的心里压力,也可以环节患者家庭由于高昂的医疗费用产生的巨大经济负担。[2]2.2自主尊重性原则实施安乐死首先要保证是处于患者本人意愿,是以尊重个人的生存权利出发点。人不但有生的权利,还可以决定自己何时死亡以及死亡的方式,安乐死的实施尊重了人们死亡的权利。英国著名思想家汤因比有说过,“当一个人即使还有生命,却已丢了希望时,只要这个人保持清醒的头脑,在反复思考之后,仍希望去死,那我们就不能妨碍他,在这种情况下的人如果要求安乐死,近应该满足他的愿望,否则,就是侵犯了他的最宝贵的权利——人的尊严”[3]3.安乐死的伦理争论3.1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是安乐死中首要的伦理争议。生命神圣论否认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不得违背神的意愿而随意结束生命,包括自己的生命和任何他人的生命,即“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由于西方的宗教传统,生命神圣论的观点颇为流行。生命质量论则肯定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突出强调了人权和人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认为人具有社会属性,因此一方面人必须保证最低限度的生命质量才有必要继续存活,另一方面人具有社会价值,当社会价值被破坏时,人的生命质量就失去了意义,人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很显然,生命质量论还逻辑地蕴含了另外两种被称为生命尊严说与生命自主权说的观点。因为当人由于自己的社会价值遭到破坏而选择结束生命时,事实上就是违背生命神圣论所认同的“神律”而作出的选择,同时这种追求生命质量的做法,也可以被看作是维护生命尊严,如中国儒家文化中的“舍生取义”和西方的“为真理而献身”。3.2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之争在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中资源的分配一直是争论的一个焦点。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十分有限,将大量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病症的人,或者用于维持那些植物人以及重残儿童的生命,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公正,而允许患有不可治愈病症或植物人等的安乐死则能使一部分医疗资源被节省下来,从而用于更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反对安乐死的人则认为,虽然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非常有限,但如果以“节约资源”为名为患有不可治愈病症者或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则可能导致对人的功利化理解,而且每个人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因而每个人理当享受基本的生存权利,以“节约资源”为名使不可治愈者或植物人安乐死强制性地剥夺了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利,恰恰破坏了社会公正。[4]3.3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在中国的安乐死讨论中,支持与反对的伦理之争主要表现为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反对安乐死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老年人群体和病患者,以孝悌为基础的传统道德要求子女和亲属必须对患有重病的父母和其他亲属细心侍奉直到病人生命结束,而出于减轻痛苦致亲人速死的安乐死则有可能使子女背上“不孝”的罪名,这容易对中国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构成严重威胁,导致“血浓于水”的亲情纽带断裂。安乐死的支持者则坚持认为传统“孝道”与现代安乐死在意蕴上不能相容,因为现代安乐死本身就是人的现代亲情理念的表现,即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权利平等,子女和父母都拥有对自身生存利益的决定权利,当遭受不可治愈的疾病折磨、难以忍受病痛的情况下,父母本人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子女要尊重父母本人的意愿才是孝顺父母;而且现代亲情理念还认为子女应注重在长辈生前关心长辈,尊重长辈、提高长辈生活质量,这样才是真正的“孝”的表现,否则只能表明子女的自私自利。4.安乐死的社会争论4.1消极争论植物人不是天然的生命,而是高技术的产物,停止给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并不意味着杀害性命,而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而且这种没有意识,任人摆布的“生命”,是否符合病人的利益,甚至有损病人的尊严,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所以有人认为,植物人问题不属安乐死,而属死亡的尊严问题。但由于感情和医学伦理学传统的影响,还是会出现处理上的困难。有人认为如果符合以下条件,撤除生命支持措施是合理的:a.病人的死亡已迫近,且不能避免;b.病人已失去意识,而且根据现在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已不可能恢复;c.病人在清醒时曾表示同意不使用医学中的生命支持措施,在病人已经失去意识的情况下,则由病人的直系亲属表示同意;d.放弃或停止使用生命治疗由医生来执行。但有些法学家反对这种意见,认为能否恢复意识很难预料,而医学的生命支持治疗的涵义又不太明确,而且直系亲属的同意并不总是符合病人清醒而又了解实情时的愿望。而且这种做法存在着把安乐死滥用于残疾人及老人的危险。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在生与死之间进行抉择,传统观念总是倾向于生而憎恶死。即使在理论上没有理由不接受安乐死,遇到具体情况还是宁可对个案进行具体的论证。4.2积极争论争论更加剧烈,因为这种安乐死,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据收集到的资料,世界各国,除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持容忍的态度、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外,一般都把它视为一种特殊的杀人罪,如美国、日本、苏联、瑞士、挪威、波兰、西德等。有一种值得注意的意见:可以不把这个难题当作医学伦理学问题,而作为当代社会生活提出的一个实际问题(即自杀的正当性问题)来对待。再下功夫研究病人的疾病。如果诊断错误(如误诊为晚期癌症)则积极的安乐死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其次,在医生的角色中增加了杀手的内容,就违背了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不得伤害病人这一基本要求。如果医生不仅治病,还杀人,这会严重影响医生的传统形象,而这种形象对于病人心理是有积极的、重要的作用。[5]还有,病人的“同意”往往也存在问题,如果问一个受慢性病折磨的病人:你愿意继续受折磨还是无痛苦地“睡过去”,病人鉴于他给别人(家属及医务人员)带来的负担,也可能回答:“杀死我吧。”综上所说,对医生来说,安乐死不应当成为一种解决病人痛苦的正常办法,在安乐死方面医生不应当起主动提倡作用,而只能扮演配合和被动的角色。否则就会削弱医生救死扶伤的斗志。安乐死是对生命的尊重,生如夏花般灿烂,死亦要如秋叶般静美。它保证了生命的质量,使得那些患有不治之症的同胞避免了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得以安乐地走向生命的尽头。同时,安乐死还节约了卫生资源,是有限的卫生资源能够更好的改善大家的生活质量,延长人的寿命,避免了浪费,也减轻了病人家属的经济负担。除此之外,安乐死也是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只要符合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社会就应该给安乐死予以保护,医务人员和家属应予以同情和支持。实施安乐死要是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前提的,这说明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这也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赞成安乐死,与其在痛苦的折磨之中而死,还不如在安静中静悄悄的死去,这是社会的一种发展趋势,也发挥着积极地社会意义。参考文献:[1]刘艳蕊.《安乐死的伦理思考》[J].《社会学》,2010-10:136[2]王志杰.《放弃治疗与安乐死的伦理争论》[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08:230[3]田芳.《死亡与安乐死的伦理思考》[J].《医学与社会》,2006-07:123-124[4]慧晓艳.《从生命权看安乐死》[J].《法制与社会》,2004-12:25-26[5]李丽娟.《论人道主义与安乐死》[J].《知识经济》,2008-05:8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