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亲属编条文建议稿(下)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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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亲属编条文建议稿(下)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第六章父母子女第一节父母与亲生子女第八十四条【亲子关系的推定(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与其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受胎的时间,推定为子女出生之前的第300天到第180天之间。第八十五条【亲子关系的推定(二)】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第八十六条【亲子关系的推定(三)】如有数名男子均可以被推定为子女的父亲时,依下列原则推定:(一)在母亲的丈夫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二)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三)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第八十七条【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及成年子女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之诉:(一)在推定的子女受胎期间内,被推定的父亲与母亲未发生性关系的,但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除外;(二)通过医学方法证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的父亲的亲生子女的;(三)有其它事实证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的父亲的亲生子女的。父母提起否认之诉的期限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认理由之日起计算。成年子女提起否认之诉的期限为一年,自子女成年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认理由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八条【扶养费返还请求权】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之诉成立的,负担扶养费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返还扶养费。第八十九条【自愿认领】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子女的生母同意。认领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该子女本人同意。第九十条【强制认领】子女的生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成年子女也有权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第二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第九十一条【养父母、养子女】养父母为基于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领养他人为自己的子女的人。养子女为基于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为他人所领养的人。第九十二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继父母、继子女】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双方离婚后再婚的,子女与父母的再婚配偶之间为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第九十四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律关系】继父母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三节父母的照顾权第九十五条【照顾权的定义】照顾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养育、照顾、保护的义务和权利的总称。第九十六条【姓名决定权】父母有权决定、改变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但子女已满十周岁的,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第九十七条【扶养权】父母应当抚育、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九十八条【居所决定权】父母有权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居所。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同一居所居住。非经父母同意,未成年子女不得在他处居住。第九十九条【教育管束权】父母应当以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在德、智、体、美、劳方面全面发展。父母有义务使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才能、爱好,为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提供条件。父母可以适当的方式管束子女。禁止使用有害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方式管束子女。第一百条【职业同意权】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就业和选择职业时,应当征得父母的同意。第一百零一条【法定代理权】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子女为民事法律行为。父母不得代理子女为赠与,但依道德义务的赠与除外。父母不得代理子女放弃继承、放弃受遗赠和拒绝接受赠与。第一百零二条【财产管理权】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妥善管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未成年子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父母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者受教育的必要,可以使用、收益、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但对未成年子女显属不利的除外。第一百零三条【未成年子女财产收益的使用】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所得收益,归未成年子女所有,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利益有权对其使用和处分。第一百零四条【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的义务】父母负有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的义务。当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父母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保护。第一百零五条【照顾权的行使原则】父母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行使照顾权。父母双方应当共同行使照顾权。当父母的意见发生分歧时,应当取得一致意见后行使照顾权。父母双方未能就未成年子女的某一重大事项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决。第一百零六条【利益冲突】同一照顾权之下的未成年子女利益相互冲突时,父母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子女利益的损失。父母的利益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相互冲突时,父母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第一百零七条【照顾权滥用的禁止】父母不得以行使照顾权的名义侵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第一百零八条【照顾权的丧失】父母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照顾权:(一)不履行义务情节严重,使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害的;(二)对未成年子女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教唆未成年子女犯罪的。照顾权的丧失须经人民法院宣告。丧失照顾权的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不因照顾权的丧失而消灭。第一百零九条【照顾权事实上不能行使】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事实上不能行使照顾权:(一)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宣告失踪;(四)由于其他原因,客观上不能行使照顾权。事实上不能行使照顾权的父母,有与子女正常交往的权利,但对于子女明显不利的除外。第一百一十条【一方行使照顾权】父母一方丧失照顾权,或者事实上不能行使照顾权时,由另一方行使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照顾权。第一百一十一条【父母离婚后照顾权的行使】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然享有扶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权利。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决定未成年子女的重大事项时,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第一百一十二条【照顾权的恢复】丧失照顾权或者事实上不能行使照顾权的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恢复照顾权:(一)确有悔改表现,恢复照顾权对于未成年子女有利;(二)刑满释放,恢复照顾权对未成年子女无不利影响;(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被宣告失踪的父母重新出现;(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恢复照顾权的其他情形。恢复照顾权时应当征得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照顾权的恢复应当经人民法院宣告。第一百一十三条【父母照顾权的终止】父母的照顾权,因下列原因而终止:(一)未成年子女成年;(二)未成年人死亡;(三)父母死亡。第一百一十四条【为未成年子女设监护人】父母双方均丧失照顾权,或者均无法行使照顾权的,应当依法为未成年子女设监护人。第七章收养第一节收养与收养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五条【收养的定义】收养是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一十六条【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第一百一十七条【平等自愿原则】收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不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收养不得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严禁借收养之名买卖儿童。第一百一十九条【不违反计划生育原则】收养子女不得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第一百二十条【收养不适用于有扶养关系的人】收养不适用于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第二节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一百二十一条【被收养人的范围】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第一百二十二条【送养人的条件】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生父母;(三)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第一百二十三条【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年满三十周岁;(二)无子女;(三)有扶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第一百二十四条【收养异性的条件】无配偶的人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三十周岁以上。第一百二十五条【共同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单方送养。第一百二十六条【共同收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应当夫妻共同收养。第一百二十七条【收养人数的限制】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第一百二十八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扶养义务人的同意。第一百二十九条【收养限制的例外(一)】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第一百三十条【收养限制的例外(二)】收养四亲等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和被收养人须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四亲等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可以不受只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第一百三十一条【收养限制的例外(三)】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和被收养人须不满十四周岁以及只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第一百三十二条【收养成年子女】六十五周岁以上的无子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收养一名成年子女。被收养人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三十周岁。第一百三十三条【收养协议】收养须收养人与送养人、被收养的成年人自愿达成收养协议。收养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收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第一百三十四条【收养登记】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的成年人应当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一百三十五条【收养公证】收养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被收养的成年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之日起成立。第三节收养的效力第一百三十六条【收养的拟制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时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收养的解销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销。但本法关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第一百三十八条【保密义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收养登记机关和知情人应当保守秘密。第一百三十九条【养子女的姓名】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第一百四十条【无效收养行为】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和本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第四节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一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人、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关于未成年人的收养关系。被收养人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时,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人、被收养的成年人可以协议解除关于成年人的收养关系。第一百四十二条【因违法行为而解除】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有实施家庭暴力、性侵犯、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第一百四十三条【因关系恶化而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收养关系。第一百四十四条【登记解除】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双方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解除。第一百四十五条【公证解除】收养关系经公证成立的,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办理公证手续。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当事人要求办理公证手续的,应当办理公证手续。公证解除收养关系的,自公证之日起,收养关系解除。第一百四十六条【诉讼解除】当事人对解除收养关系有异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收养关系确已无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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