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辅助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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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辅助人如何定性一、专家辅助人基本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打破专业难题的壁垒,英美法系国家创设了专家证人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制定了鉴定人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对于解决专业性的难题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为保障司法鉴定制度的合法、公正性,建立与之抗衡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补充是很必要的。随着科技的进步,日新月异的技术在更新,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意见并对鉴定人进行质询,同时对鉴定意见进行专业评价,专家辅助人制度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当事人的质证能力。一方面可以帮助当事人有效的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监督,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填补法官专业知识的空白,帮助法官做出更公正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中可以将其大致定义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出庭参与诉讼,就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或某些专业问题进行阐释、说明并提出专家意见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专家辅助人辅助的最终主体应当是裁判主体,辅助的目的是法院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作为裁判辅助主体,其所提出的“专家意见”,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专家辅助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应属于裁判辅助主体,具有特殊的诉讼地位。二、区别于证人、鉴定人(一)与鉴定人之区分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1、性质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具有严格的形式要求;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仅作为法官判断专业问题的参考,二者地位截然不同。2、参与诉讼的方式不同。鉴定人进入诉讼以当事人协商确定为主,以人民法院职权确定为辅的方式;专家辅助人的申请权由当事人独有,且无需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人民法院虽然对于专家辅助人能否出庭具有决定权,但不能依职权对专家辅助人予以指定。3、准入门槛不同。我国鉴定人制度主要以大陆法系的鉴定制度为原型,鉴定人资格的认定相对比较严格,而且对有鉴定资格的专家还要进行考核和等级划分,并按不同行业登记入册,这也意味着鉴定人范围小于专家辅助人范围。4、证明力不同。我国法官在长期的审判活动中对于鉴定意见权威性的深信不疑它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成为一种对专门性事实的预先裁决;专家辅助人没有这么强势的证明力和约束力,作为法官审查鉴定意见及对相关专业问题的参考,体现的是弥补当事人专业能力的不足。(二)与证人之区分我国诉讼法中的证人是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而接到出庭通知到庭说明事实的当事人以外的人。1、本质不同。证人是由于对案件事实有了解或是亲身经历而能够进入诉讼,对案件有关情况进行说明,他只能就自己耳闻目睹进行陈述,不能发表猜测性的言论;专家辅助人之所以能够进入诉讼完全是凭借其自身具有的专业知识及技能受到当事人的信任,能够对一般人不了解的专业难题进行解释、说明,其发表的意见是从专业角度作出的判断,具有推断性。2、人数有所限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须对人数加以限制,即一至两名,而证人人数不受限制。3、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专家辅助人具有可替代性,具有同样知识和技能的人均可以被申请参加到诉讼中来,而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是不能由他人代替的。(三)与专家证人之区分《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将专家证人的职责明确为(1)专家的职责是就专业知识范围内的事项为法庭提供帮助;(2)职责优先于其对聘请他或向他支付报酬的责任,两者表面相似,功能和诉讼地位上存在实质性差别。1、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尽管与我国证人不相同,但是诉讼地位仍归属于证人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我国并不允许证人表达意见证言,这种对证人的要求显然与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要求不相容。2、由于专家证人制度与鉴定制度同样具有在事实发现中辅助事实审理者对专业问题做出决定的功能,我国民事诉讼确立鉴定制度的同时,再设置专家证人制度,欠缺必要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则创设的内在逻辑。三、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证据规定》第61条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是专家证人,只能称为“专家辅助人”,类似于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因为他们没有独立的职责,只是强化某种职能,在庭审中或诉讼外起辅助作用,帮助法官正确认识涉及专业问题之证据的证明力。我国引入新的诉讼参与人——“专家辅助人”,但是又不同于技术顾问,并未将“专家意见”列为独立的证据形式,由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只是对鉴定制度的补充所决定,鉴定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系主从关系,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或其他专业问题进行阐释及提出专家意见,其目的在于排除当事人在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由于专业问题所引起的障碍,最终协助法院对鉴定意见之科学性或其他专业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认定,以发现事实真相。因此,专家辅助人在诉讼参与中所进行的阐释或提出的专家意见,仅是对涉及专门技术或其他专业问题的证据审查的一种手段,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主要建议1、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审查标准应该本着让更多具有实践经验和技能的人能够进入到诉讼中发挥他们的作用的理念,标准如下:首先,辅助的范围: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既可能是自然科学方面的,如医也可能是社会科学方面的,因此,辅助的范围应既包括鉴定意见,也包括其他专业问题。不应限于自然科学问题,还应包括某些涉及专门知识的社会科学方面的问题。其次,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处理过涉及相关专业知识领域的案件。其专业知识的获得可以通过系统的教育学习,也可以通过多年工作而得出的经验。对专家辅助人资质和能力的认定应依赖于当事人的认识,法院只作为当事人评审专家的助手。最后,专家辅助人的道德水平、职业素养也应纳入到考量范围中来,并且还应具备表达专业意见以及证明自己观点的语言能力。建议可以建立一个专家名册,一方面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当事人和法官可以从专家名册中选出适格的专家参与到诉讼中。2、建立专家意见的审查与采信规则第一,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提出合理怀疑,在审查专家意见时,还应审查专家的适格性。同时,需要专家辅助人履行出庭义务,专家意见经过对方的质询才能增加它的可信度。第二,还应对其所依据的材料进行审查。首先,基础材料可靠才能保证结论的科学准确。其次,还要审查专家辅助人采取的实验方法是否科学,在实验中是否有程序瑕疵,运用此种方法会产生多大的误差等等。最后,审查专家意见采用的标准是否合理。采用不同的标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很多专业领域的问题没有统一的认证标准并存在多种争议。第三,注意限制专家意见的范围。专家辅助人只能对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不能对整个案件发表自己的意见。若一旦超过范围,法官应及时予以制止,而且必须保证其意见与案件及所涉专业问题具有紧密相关性。法官应根据各方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的辩论对抗做出审查判断,因此要强调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以有效与鉴定人形成制约。其次,明确专家证据的性质和效力,对专家观点应采用“综合采信原则”。多数专家辅助人都是由各方当事人聘请而参与到诉讼中的,法官应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综合考虑,并决定是否采纳以及采纳多少。专家证言只是法官判断专业问题的一个参考,并无优先效力,只有在其能够充分还原案件事实或是严格遵循科学规律的前提下,才能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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