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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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结合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89年行政诉讼法、1991年行政诉讼法试行意见、2000年行政诉讼法解释、2014年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等相关法律文献中的规定,分析评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大致经历以下几个阶段:(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乏统一规定,依靠法律分散规定的阶段;时段:1980年——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前。依据《民事诉讼法》(1982)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依据该规定,法院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但其中并无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统一规定,可以被起诉的行政行为是有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呈现一种分散化的状态,并无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统一规定。且依上述规定,只有法律方才可以规定某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法律之外的其他规则形式是不可以规定的。(2)以《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统一规定为主,以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受案范围的分散规定为辅的阶段;时段: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2000年《行诉解释》颁布实施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可知行政诉讼在法律依据、审判组织方面开始和民事诉讼分离,走上了相对独立的发展轨道。《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统一规定,总体特点:1)受案范围确立方式上,采取列举式&概括式相结合的混合式。2)受案范围确立标准上,行为标准采取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权益标准采取人身权、财产权标准;3)受案范围确立手段上,采取统一规定&分散规定相结合的方法。综上,总体来讲,《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总体上显见得较为狭窄。1991年行政诉讼法试行意见最高法在该意见中遵循了框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述意图,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作了解释,对几类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但地方法院在实践中受理有困难的行为生命可以起诉之外,并没有进行什么实质性的变革。(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行诉解释》对受案范围的结构性突破阶段;时段:2000年《行诉解释》颁布实施后——至今。2000年《行诉解释》中关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容集中表现在第1条-第5条。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相比,《行诉解释》的受案范围有了结构性拓展,两者差别:1)受案范围确立方式上,尽管采取列举式&概括式相结合的混合式,但,列举式:取消了《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正面罗列,仅主要包括不可诉行为的反向罗列;—概括式:集中表现为《行诉解释》第1条第1款所作的正面表述;2)受案范围确立标准上,A.行为标准:由《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更换为《行诉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行为”标准;B.权益标准: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更换为“合法权益”标准;3)不可诉事项,拓展不可诉行为范围,在原先不可诉行为基础上,新增不可诉行为5种:刑事侦查行为、调解行为、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重复处理行为、准行政行为;(4)2014年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的相关法律文献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仍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在受案范围问题上改变如下:1)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2)二是将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3)三是增加受理的具体列举事项,从原来的八项,增加到十二项。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重点是将实践中已扩大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便于执行。同时保留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定,既为新《行政诉讼法》没有列举,而其他法律、法规已明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留下指引,又为以后立法逐步扩大受案范围留下空间。2.分析评述1989年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P103.分析评述国家行为的可诉性问题;答卷节点:(1)我国早期规定,(2)不可诉原因,(3)2000年刑诉解释对于国家行为内涵的失败界定,(4)国际上对于国家行为内涵的界定。此题1,3,4是老师书上的思维节点,2是自己嵌入进去的。(1)在我国,国家行为一词最早出现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因此,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国家行为不可诉的原因:法院塑造司法裁决正当形象的需要,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并非是按照对法律的理解而是将自己的政治诉求融入其中,将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基于此,政治问题应由政治部门按照民主多数决规则来解决。因此国家行为不可诉。(3)但是之前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国家行为的具体内涵,为了避免司法审查混乱,2000年《行诉解释》第2条对国家行为作了如下定义:“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但该解释并没有很好的界定国家行为的内涵,原因:首先,中央军事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被授权组织,不是行政诉讼被告。其次,尽管国务院是行政机关,但是它一般不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太可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再次,关于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因此讨论这类不能成为被告的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行为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意义。最后,剩下的只有国防部、外交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物的行为了。这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4)国际社会上,日本美国等很多国家以是否具有高度政治性作为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是国家行为的标准,然而何为高度政治性,各国的理解却不一致,各国对国家行为的理解并没有体现在制定法上,而是通过司法判例展现出来,但判例中对国家行为的判定却不慎相同。总之,应该如何界定不可诉的国家行为的具体内涵是一个至今还没有明确解决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4.分析评述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答卷节点:(1)刑诉法上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原则的确立,(2)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3)不可诉的原因,(4)学理上主张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因,(5)纳入受案范围后是否具有可诉性。此题是按照老师书上的思维节点来的。(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条确立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原则。2000年《刑诉解释》第1条沿承了该项规定。(2)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界定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司法审查产生了很多争议。91年刑诉意见(第一条)中确定的区分标准是:针对对象是否特定。因存在一定的不足,2000年《刑诉解释》(第三条)中又增加了一个新的标准:是否具有反复适用性。(3)不可诉的原因:1)现行体制中已经存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制度,没有必要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2)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较多政策性成分和自由裁量因素,不适于法院审查。(抽象行为有相应的监督渠道,合法性审查无需一定通过司法渠道)3)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较为广泛,如果抽象行政行为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则表明该行为是正确的;如果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也不宜由每一个对象通过提起一个个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而应该统一进行全面解决;4)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适用于大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旦涉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很难解决;5)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本质上不是行政行为,而是立法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4)学理上主张将之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1)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现象比较突出。2)审查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其他渠道运行不畅,实际效用非常有限3)抽象行政行为固然带有一定的政策性成分和自由裁量因素,但是它本质上也是行政行为。4)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实现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相互衔接的法制统一的要求。(5)将之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具有可诉性?赞同者认为可诉性表现在:1)行政复议制度中已经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了其受案范围中,它的成功实践在客观上为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提供了经验。2)西方国家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方面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法院审查该行为提供有益的经验。3)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笔者认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时代的必要性,同时必须明确相关问题:1.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问题。2.针对抽象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问题。3.法院针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之后所作才觉得效力范围题。4.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问题。5.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行政诉讼法专题第19页:“标题(三)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6.行政终局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参见行政诉讼法专题第21页“标题四”,以下是缩减版。(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规定确立行政终局行为不可诉的制度。(2)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范围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将上文讲的行政诉讼诉法12条第四款中的“法律”规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主要包括:《公民出入境管理法》15条;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29条;《行政复议法》第14条和第30条第2款;《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3条。(3)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为什么不可诉?学理上并无共识,有学者认为原因主要包括:1)鉴于行政管理的复杂性、多样性,有些行政行为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因素,需要专门知识和经验,不适合于法院审查;2)鉴于有些行政行为具有特殊的紧急性或政治性因素,不宜由法院审查。也有学者提出了其他方面的原因,包括:1)某类行政行为涉及国家重要机密,一旦进入诉讼,将严重危害国家利益;2)某类行政行为不可能或极少有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利益;3)某些行政行为已经有近乎司法程序的行政程序作保障,行政系统内已经有充分的能确保公正的救济手段;4)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救济以外的司法救济成为不可能。(4)学界指责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不可诉的主要理由是什么?1)行政终局裁决制度违反了“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侵害了行政相关人员的诉权。其本质上是,是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使行政争议终止于行政程序而不能进入“司法”这一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屏障和防线,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寻求救济。2)行政终局裁决制度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行政终局裁决制度在事实上等同于由行政机关自行裁决关涉自身利益的纠纷,这是对该程序正义原则的违反。3)行政终局裁决制度是对WTO规则的违反。WTO规则是一种“国际经济宪法”或者“国际经济行政法”,它对通过司法审查控制行政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法治要求和确定了较高水准。对司法审查做出明确承诺是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的重要内容。行政局裁决制度是对该承诺的违反。7.刑事侦查行为的可诉性问题;(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就是通常说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2)刑事侦查行为的含义是什么?公安机关具有身份的两重性:他是而且主要是行政机关,同时他又是一个准司法机关,因此公安机关拥有两种侦查权,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有两类:一类是专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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