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专利法之专利权比较及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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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专利法之专利权比较及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初探摘要:专利权与著作权、商标权一同构筑了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然而专利所带来的影响却是其他两者无法与之相提并论的。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改革与发展,尤其是在加入WTO以后,伴随这TRIPs协议的出台,我国的专利制度也再不断的发展,并逐步与国际接轨。专利权是一项专有性权利,它是对反垄断的一种合理突破,是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权衡的结果,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则是保护发明创造,以鼓励发明人的创造活动,与此同时,通过专利公开制度,使得更多的人知晓最新先进技术,吸引潜在投资者对发明创造进行产业投资,不断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专利能够用来刺激发明、创新以及高风险领域进行研发投资,因而专利不仅与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发展有着最密切的联系,而且在创新进程中也起着关键的作用,此外,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专利也是一个重要因素。本文旨在通过对比我国专利法与日本专利法中关于专有权的规定,深入分析我国专利制度发展的进程与特点,并对我国现有专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修改提出建设性意见。其中主要涉及到专有权的内容、专利权权利用尽制度、平行进口问题以及我国的专利审查制度的完善,并提议有条件的引入专利期限延长制度。关键词:专有权平行进口实施非商业目的权利用尽专利期限延长一、专利制度概述“专利”一词可追溯到2000年前《国语》中“荣公好专利”,是指一个人把“利”独占之意,跟目前“专利”的含义相去甚远。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手段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管理制度。这种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依据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同时把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公诸于世,以便于进行发明创造信息交流和有偿技术转让。1专利制度从其产生开始,就与一国的科学技术发展状况,以及由新技术引起的市场竞争和专利权人的权利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彼此促进,共同发展,使各国技术得以迅速发展。专利制度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层次:首先,以法律手段保障专利权人的排他性权利。一项专利的问世离不开权利人的辛勤创作,通过制定专利法来授予发明人对发明享有的独占权,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为发明保驾护航,是鼓励发明创造的基本保障。其次,公布专利内容,提高专利利用的效率。将专利的内容公布于众,一方面可以提供该领域研究的最新成果,促进科技交流,避免重复研究;另一方面可以为专利投入市场起到广而告之的作用,为专利的许可使用、转让等发布信息。最后,有效促进专利的转化和运用,提高经济效益。一项发明创造只有运用于社会生产实践即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才能显示出其实用价值的价值,使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都能从发明创造的使用和推广中受益,进而推动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总之,专利制度的核心就是依靠专利法律,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转化,实现经济利益。2专利制度的核心就是专有权,专利制度中存在的其他制度概莫都是为专有权的实现服务的。在专利概念的统摄下,可以说有专利主体制度、专利客体制度、专有权制度、专利许可转让制度、专利侵权救济制度。其中,专利主体制度就那那些人享有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进行规定,专利课题制度则是就可以申请专利的客体范围进行规定,在我国就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有权制度则是就专利权人所享有的专利权内容进行规定。专利权许可转让制度则是对于专利权的许可使用进行了可操作性规定。专利侵权救济则是就专利权受到侵害后的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作出阐释。除上述制度以外,专利法中还涉及到专利的排除。总之,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全球范围内的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持续攀升,专利许可费用迅速增长,专利对于新建立的公司在前沿技术领域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专利在经济上的重要性变得越来越显著。专利法规也相应的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发展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和促进专利的发展,从而促进国家产业经济的发展壮大,最终提升国家经济实力。二、中日专利法关于专有权规定的差异关于专有权,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专有权的范围。该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1.包桂荣.专利制度与促进技术创新问题探析[J].科学管理研究,2002(5):462.王正志.中国知识产权数据报告2011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6):149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就日本专有权的规定而言,日本专利法制度包含《日本专利法》、《日本实用新型法》、《日本外观设计法》三部分。其体例与我国不同,我国是将三部分全部放到专利法中。日本专利相当于我国专利法中的发明创造。就日本专利的规定而言也相应的由三部分构成。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中日专有权的规定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立法模式不同。我国采用大专利法立法模式,专利法包含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有关规定,而日本采用的是分别立法,由《日本特许法》对发明专利进行规定,由《日本实用新型法》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规定,由《日本意匠法》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规定。另外,就专有权的实施而言,日本专利法将其明确分为产品发明、方法发明以及制造产品的方法发明三类来分别进行规定,我国专利法则相对较为笼统,直接杂合在一起,但仔细看来也是分为此三类的。其次,专有权的实施方式不尽相同。我国专利权的实施分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之实施和外观设计之实施,与日本专利制度中的专有权的实施相比较,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一下几方面:一、就发明专利而言:首先发明专利的产品专利的实施:中国专利法中实施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的行为。日本专利制度下发明专利之产品专利的实施则是指制造、使用、转让等(包括转让、出租、出借)、出口、进口或为转让等而提出(包括实施转让而做的展示)该产品的行为。其次,就发明专利之制造产品的方法发明的规定则有所不同,日本专利法指使用、转让等、出口、进口或为转让等而提出根据该方法制造产品的行为。中国专利法则是指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二、就实用新型专利而言:首先: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分为产品实用新型、方法实用新型、产品制造方法实用新型三类。而日本专利法未对此做出分类,其“实用新型”是指利用自然法则进行的技术思想的创做,其对实用新型的实施与日本发明专利之产品专利的实施一致。那么日本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只限于产品专利呢?三,就外观设计专利而言:首先,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之实施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日本外观设计专利之实施则是指:制造、使用、转让、出借或为转让、出借而提供有关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再次,有关进口、出口的规定不尽相同。一,关于出口的行为:我国专利法对于专利产品未经许可而出口的行为未加限制。日本专利法则明确规定了对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未经许可出口行为的限制。可见日本专利法下的专利权人享有更为广泛的专利权。二,是平行进口的问题,平行进口(ParallelImports)一般是指未经专利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专利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与专利平行进口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专利权权利用尽(exhaustiondoctrine)原则。由于专利权权利用尽包含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两种理解与可能,因而平行进口是否需要被禁止也就有两种不一样的处理方式。就中国专利法而言,我国现行专利法第69条规定,当专利产品被售出以后,任何单位或个人进口产品的行为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说明我国在专利权用尽问题上采用的是“专利权国际用尽”的立场。因而,将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来源于我国专利权人或经许可人的专利产品进口到我国并不构成对我国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侵害。其法律基础在于我国专利法的第69条规定,但其深层次原因则是因为专利权人已经从该专利产品上获得了相当的合理回报。至于来自于国外合法专利权人的相同专利产品是否构成对本国专利权人的侵权相对较为复杂,在此不作说明。就日本专利法而言,日本专利法并未涉及专利权权利用尽和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问题,其实践准则主要是在司法判例过程中形成和发展的,其中日本最高法院1997年7月1日终审判决BBS案,采用默示许可理论,判定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该判决是与国际用尽原则相一致的。通过日本判例可以看出:如果专利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在其专利作品上做出“产品不得销往日本”的明确标示,就可以阻止平行进口。相反如果未做出明确标示,则平行进口并不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害。同时日本专利法还对诸如独占进口分销商为了控制产品价格水平而阻止平行进口的行为等属于不平等的交易活动,规定为平行进口的不合理阻止。此时独占进口分销商的禁止平行进口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三、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分析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是一个从无到有的,从粗糙到不断完善的发展的过程。总体上而言,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脉络如下:1980年3月中国专利局正式成立;1984年12月专利法被批准并于1985年4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中国专利制度的建立;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定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1994年SIPO成为PCT组织的ISAandIPEA成员;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正案,修正后的《专利法》于2001年7月1日生效;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这是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进行的脉络梳理。专利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其发展是受到国家经济、政策、政治背景、文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影响的。就我国的专利制度而言,国家经济的发展不足、引进外商投资的迫切需要、国家法律制度的初建即对国外法律制度的借鉴移植等都是促使我国专利制度产生及发展的重要因素。四、对我国专利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专利制度发展的建议我国的专利制度还处在一个发展的阶段,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复杂化,专利制度中难免会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因而对于专利制度中的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以下就是我对自己所洞悉到的专利制度中问题的分析及解决建议:(一)关于平行进口的问题以及我国应采取的态度平行进口(parallelimport),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未经进口国知识产权人或独占实施许可持有人的同意,第三人进口并销售其持有的合法制造并通过合法渠道的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平行进口问题,不同的国家或区域采取的是不同的处理方法。美国专利法规定,在美国的专有实施权人可以依据专有实施权请求制止平行进口,而专利权人在国外许可他人实施或自行销售专利产品时,如果在许可实施合同或买卖合同中对专利产品的再销售未加以限制,专利权人即无权行使专利权禁止平行进口。1欧共体对此问题的处理则是,实行欧共体范围内的权利穷尽原则,坚持贸易自由的原则,但该原则不适用于最初是来源于欧共体以外的商品。即使这些商品已经合法的被进口到欧盟的某个国家。对于来自于欧盟以外的第三个国家的平行进口,则是由各国国内法规定。依据欧共体范围内的权利穷尽原则,在共同体内,只要首次投放市场是经专利权人同意的,即使被进口产品在出口国价格受到限制,或被进口产品在出口国不能得到专利保护,或被进口产品在出口国既不能受到专利权的保护又受到价格控制,专利权都视为在共同体内权力穷尽。若进口产品在出口国不能得到专利保护,且首次投放市场是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或被进口产品在出口国是经颁布强制许可证而制造的,则专利权没有在欧共体范围内穷竭。2日本1992年的BBS铝车制车轮案,该案中法官采用了“有条件的国际用尽论”,即买卖双方未作保留,即声明禁止向某国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