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情背景简介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目前,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的数量逐年增多,相应的村民就土地补偿费与镇(乡)、村、社集体之间的纠纷也在不断增加,涉及土地补偿费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入赘女婿应与娶进的媳妇享受同等的待遇,不能因为是入赘女婿而受到不平等的对待,这样不利于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立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分得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入赘后,因该村的土地分配未做调整,并不是其的过错,该村以其未尽义务和村民集体决定为有拒绝分配其土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法还着重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民土地权益维护法》规定:出嫁女未过户的同样能够享受原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三、律师说法因为法律对此类案件现行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1、“村民资格”问题。“村民资格”是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的焦点,原告是否具备被告村的“村民资格”也就是原告能否被分配征地款的关键。实践中有三种情况:(1)、“有户口有地”,即原告在被告村既有户籍又有承包地,原告认为自己应是被告村村民,应与被告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认为原告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承包地应收回而未收回,例如原告为被告村姑娘,与他乡男青年结婚后户口应迁出却一直未迁,致使一直占用承包地不能收回。(2)、“有户口无地”即原告在被告村有户口却没有承包地,原告认为自己有被告村户口就应为被告村村民,应与被告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认为原告只有户口不能认定其为本村村民,这种情况在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中最多,有些属于户口挂靠未被分配土地,有些是因为村里实行土地延包政策后,30年不变,村里未留机动地,致使村里土地不能随着人员的变迁而随时调整。3、“有地无户口”,即户口虽然迁出或临时迁出或已注销但仍享有被告村土地的经营权,那么土地被征用后,原告认为自己有权利分得征地款,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村已没有户籍,理所当然地不应做为本村村民分得征地款,这种情况包括:转非、升学、服刑、死亡等。4、“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体现,是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对于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做出的明确规定,在处理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中,几乎每个村子都制订了“村规民约”,这些“村规民约”直接规定了什么人有村民资格,什么人不可以被分配征地款。我们在鼓励村民自治的同时,也应看到由于各地村民素质的区别或受到家族势力、裙带关系的影响,有些“村规民约”制订的缺乏合理性、合法性,直接损害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村规民约”的内容是否侵害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是衡量其是否有效的根本依据。在审理实践中要认真审查,对于借“村规民约”的方式达到排除异己、剥夺他人合法财产分配权的做法予以制止,规范自治原则的适用保护村民合法权益的实现。5、权利、义务是否相一致也是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热点,原告要求分得征地款就是要审查其是否为适格村民,且尽了哪些村民义务,仅仅以户籍为依据,就可以分得征地款显失公平,同时,有些新婚媳妇或入赘女婿为了迁入户口与村委会签订“声明”、“保证书”保证婚后放弃村民待遇,而只尽村民义务,这样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也是显失公平的。这个问题与村民资格问题相牵连,只有履行了一定的村民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对于长期脱离集体组织,例如长期在外生产,生活,未尽村民义务,尽管户口在村组,却不能同村民一样享受村民待遇,最起码要与村民有区别,不能足额享有。同时,对于正常应迁入户口的人员要求签订“保证书”等限制其享受权利,而只尽义务的做法绝不能以村民自治为理由一味予以支持,应分别情况予以对待。以什么为标准衡量一个农业户口的人具有某一村的村民资格,或以什么方式赋予具有农业户口人员可成为某一村村民,法律、政策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就在原告一方是否具有村民资格,能否享有村民待遇问题。作为一个村集体组织成员,按照该集体的要求,履行一定的手续,尽一定的义务,才能享有相对应的权利。根据目前农村的现实状况,村集体管理的重大财产主要是土地,绝大部分村组土地仍维持农村土地延包以后的分配状况,导致相应一部分村民没有了承包地、责任田,也不交农业税,义务的履行少之又少。因此作为村民资格的界定不能仅从现实中村民是否有承包地、责任田、宅基地,是否从事农业生产等去掌握。村民资格有历史原因,有习惯问题,也有政策因素。所以,要从法律上给予界定。作为“村民”首先要有农业户籍,其次履行了原告所在村基本的生产基金或参与了村里公益事业建设,且须长期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持成员关系,才可认定具有“村民资格”,可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出嫁女、入赘女婿等等符合上述条件的均可具有村民资格。另外,出嫁女、入赘女婿等要求分配征地款的部分村民资格问题不应由村民大会决议,不应适用村民自治原则。村民代表大会只可决定分多分少,而不能代替法律、政策给予或剥夺某个人的村民资格,更不能以自治原则设计出限制条件、制约措施损害部分村民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