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第七章权利主体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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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权利主体——法人第一节法人一、法人的本质我国《民法通则》以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为基础,认为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侵权行为能力。组织体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区别于其成员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是权利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法人具有自身的利益与组织。二、传统民法的法人分类名称分类标准定义1公法人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根据民商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2私法人根据法定的事由而获得成员资格,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区分意义第一,公法人具有强制权,而私法人则没有强制权。第二,公法人行使权利而产生纠纷,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私法人行使权利而产生纠纷,则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第三,私法人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法人就其所属公务员因行使公权力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应根据国家赔偿法进行损害赔偿。1社团法人法人成立的基础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体,成立基础是人,因而称为人合。可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2财团法人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成立的基础是财产,因而称为资合。(基金会、私立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学研究机构、宗教教堂、寺庙以及孤儿院、救济院等慈善机构)区分意义第一,社团法人的发起人,因社团法人的设立而取得社员的资格;财团法人以捐助人所捐助的财产为法人的成立基础,捐助行为决定了财团法人的目的及其组织,但财团法人设立之后,设立人并非法人的成员。(财团法人无成员)第二,社团法人的设立,通常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的共同行为,而且必须是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一个人即可,而且通常以死因行为设立。第三,社团法人不仅有意思机构,而且还有执行机构,社员大会(股东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意思机构,社员大会可以变更组织章程或者解散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构,只有执行机构,财团法人章程、组织形式、管理方法的变更以及财团法人的解散,应由法院决定。第四,社团法人除了以公益目的外,在登记之前原则上无须主管机关许可,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银行业、保险业等法人的设立应事先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否则不得设立;财团法人在登记前,应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1公益法人法人目的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目的却以营利为手段,但不能将营利分配给其成员的法人。法人自身营利而不将营利分配给其成员,营利所得作为自身发展的经费。(学会、协会、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2教堂、寺庙、救济院等)2营利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社员享有财产上的利益为目的的法人。营利是指以赢利为目标并将所得利益分配给投资者。(公司)3中间法人中间法人是指那些既不宜归入到营利法人,也不宜归入到公益法人的社团法人。(商会、工会等)区分意义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以及国家对法人的管理方式不同。1普通法人根据普通法(民法典or商法典)设立的法人为普通法人2特殊法人根据特别法(其他法)设立的法人为特殊法人1本国法人按照法人的国籍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本国法人2外国法人本国法人以外的法人为外国法人。无权利能力社团:有设立行为,但没有办理社团登记,未能取得法人资格。在内部关系上类推适用社团法人的规定,在外部关系上则适用合伙的规定,由全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三、我国的法人分类《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中国法人与外国法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前者是按照国籍的不同对法人的分类,后者是按照法人的性质不同对法人的分类。(1)企业法人:具备法人条件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的根本特征,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财产数额,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能成立。(2)非企业法人。A机关法人(公法人):从事国家管理活动的各类各级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和军事机关法人。B事业单位法人:指从事各类公益事业,拥有独立财产和经费,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的财产基础可以由国家预算拨款、社会各种集资以及收费等组成。事业单位活动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例如:学校收学费,医院收医疗费C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四、我国法人分类的缺陷(1)《民法通则》对法人类型只作了名称上的划分,而未作实质上的分类。导致了各种类型法人的特征和差异性的不明确以及权利义务的不明确。由于缺少公法人与私法人之间的严格划分,导致民法无法实现描绘市民社会界域、制约公权力对私权利不当侵害的社会功能。(2)《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类型并未包括我国实际出现的法人类型,如各种基金会组织(即传统民法中的“财团法人”)、国有控股公司(兼有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的性质)等。法律对法人类型的概括应当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否则,就会使一些实际上具备法人条件的团体组织,由于不是权利主体而无法进行正常的法律行为,不利于充分发挥各团体组织在社会经济运行机制中的作用。3由于《民法通则》没有采纳财团法人的概念,从而限缩了法人制度的功能,同时又因基金会等财团法人形态被归入社会团体法人之中,由此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第二节法人的成立一、法人的成立法人的成立:法人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事实,相当于自然人的出生。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终止。法人的成立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即必须经过设立和法人资格的取得两个阶段。(一)法人的设立——法人成立的前置阶段法人的设立:创办法人组织并使其具有权利主体资格而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准备的行为。法人的设立vs法人的成立:(1)性质不同。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性质上的,也有非法律性质上的;而法人的成立属于法人的形成阶段,其行为性质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为。(2)要件不同。法人的设立一般要有合法的设立人,具备设立条件和基础以及设立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等要件;而法人的成立一般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等要件。(3)效力不同。法人在设立阶段,仍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是非法人组织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设立后的法人承担;如果法人不成立,则由设立人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法人成立后,即享有权利主体资格,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法人享有和承担。(二)法人设立的一般原则(1)自由主义原则=放任主义原则,即法人设立任凭当事人的自由,国家不加以任何干涉和限制。瑞士(2)特许主义原则。指法人的设立,必须经特别立法或者国家元首的许可。英国:东印度公司、英国广播公司(BBC)(3)许可主义原则=核准主义原则,指法人的设立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获得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行政主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德国民法典》对财团法人的设立,《日本民法典》对公益法人的设立(4)准则主义原则=登记主义原则,即法律规定了法人设立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无须经过行政机关许可,设立人可以直接向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法人即告成立。《德国民法典》对社团法人的设立,《日本民法典》对营利法人的设立(5)强制主义原则。即国家对法人的设立采取强制政策,通过法律规定某种行业或者在某种情况下必须设立法人。仅适用于某些特殊行业的法人。在现代社会中,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通常采取准则主义原则;公益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则大多采取许可主义或者准则主义;财团法人的设立,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取许可主义或者准则主义,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以信托制度实现财团法人的职能,因而采取准则主义。(三)我国法人设立的原则1.特许主义原则4机关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如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2.许可主义原则公益法人中需要办理登记的,如各种协会、学会、行业团体、基金会等营利法人中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如金融业、保险业、证券业、拍卖业等3.准则主义原则:营利性法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四)我国法人设立方式1.命令设立:机关法人、公益法人(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国有独资公司;2.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部分股份有限公司;3.募集设立:部分股份有限公司;4.捐助设立:财团法人。二、法人成立的条件《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3条和第77条规定了章程是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成立的共同条件(1)法人章程。对法人的设立人和加入法人的成员均有效。(2)必要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普通财团法人: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应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应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基金会财团法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3)有独立的组织和机关。任何社团法人均有两个必要的机关,即社员大会(意思机关)、董事会(执行机关);财团法人没有社员,没有社员大会,但有董事会。(4)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二)社团法人成立的特别条件:必须有社员,社员是社团的组成人员,社团法人以社员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为2人以上200人以5下。(三)财团法人成立的特别条件:捐助财产。财产的交付是没有任何对价的,而且设立是以慈善、学术、社会等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捐助行为可以是生前行为,也可以是死因行为。财团法人可以从事营利活动,但其营利所得应用于设立财团法人的目的。三、法人的登记(一)我国法人登记制度的特点1.登记制度、程序立法的多样性。2.登记制度理念的基本价值的偏差。(二)法人登记的效力1.登记对抗主义:法人变更事项2.登记生效主义:法人的设立和注销第三节法人的能力一、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始于成立,终于清算完毕之时。法人的成立应以法人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为标准,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应以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日为准。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立法例:日本式,即规定法人仅在其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瑞士式,即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相同,但是法人不享有自然人所专有的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的限制:(1)性质上的限制。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与自然人属性密切相关的一些权利,法人不能享有;以自然人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亲权、亲属权、配偶权以及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继承权,法人也不能享有。(2)法律上的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如,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3)目的上的限制。多元目的条款的使用、以修改章程达到扩张其目的以及法律对法人目的和权力的扩张——法人超越法人目的和权力范围并不会导致法人行为的无效。法人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差异:(1)享有权利能力的时间不同。(2)享有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3)法人权利能力的差异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的特点,以核准的范围为准。二、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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