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豫财企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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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河南省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2014〕1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45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企业〔2015〕57号)的要求,为做好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工作,保障资金规范高效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以下简称代偿补偿资金)是指为引导和鼓励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提供担保,国家对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小微企业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后给予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资金。第三条代偿补偿资金由中央和省共同出资设立,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省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代偿补偿资金运营收益等。第四条代偿补偿坚持严格风险控制、代偿适当补偿、资金共同负担的原则。第五条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政府金融办是代偿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代偿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并委托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担保机构,以下统称托管机构)负责代偿补偿资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及运营。第六条托管机构具体负责代偿补偿资金账户的管理及运营。包括项目确认、受理及审核,制定代偿补偿方案,拨付代偿后补偿款项,收缴项目追偿回款,以及其他常规性资金运营管理等事项。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河南省内依法设立,经营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代偿是指当小微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偿还贷款,由担保机构依担保合同代为清偿的行为。第八条托管机构要充分发挥在全省担保体系中的职能作用,通过再担保合作机制规范担保机构业务运作,充分利用代偿补偿资金,引导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托管机构应鼓励支持担保机构积极为小微企业提供服务,到2016年底和2017年底,将纳入代偿补偿资金支持范围的担保责任余额分别达到代偿补偿资金的5倍和8倍以上。第九条代偿补偿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支持小微、责任明晰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高效。第二章支持范围第十条代偿补偿资金使用范围:(一)担保机构2015年7月1日后新增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担保业务,单户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且不超过500万元。(二)纳入支持范围的担保项目须经托管机构认定,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同意,由托管机构通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系统”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备案。未经报备的担保项目,不纳入代偿补偿范围。(三)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一年以上,近两年没有任何违规失信记录。第十一条本办法支持的担保业务主要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行业监管部门核定的银行融资担保业务。第三章申请条件及支持方式第十二条申请代偿补偿的担保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成立二年以上并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省内担保机构。(二)符合再担保准入条件,与再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三)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对客户事前评估、事中监控制度;按规定提取、管理、使用风险准备金等符合行业监管部门对担保机构的规范性要求。第十三条对合作银行与担保机构建立风险共担机制、提高放大倍数,以及对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在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不上浮或上浮低于20%(含)的,托管机构应予以优先合作,对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予以优先补偿。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托管机构要求报送本季度发生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项目,按照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息报送系统要求及时上报;定期向托管机构报送本机构的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报表和其他材料等。第十五条托管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担保项目通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系统”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备案。第十六条当符合支持范围的小微企业担保贷款业务发生风险后,首先由担保机构全部代偿,托管机构根据合作协议按照实际代偿额50%及以上、35%(含35%)-50%、25%(含25%)-35%、15%(含15%)-25%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的,代偿补偿资金相应分别按照实际代偿额的25%、20%、15%、10%的比例补偿相关担保机构。第十七条对托管机构与合作银行开展小微企业担保贷款业务,且托管机构按照担保贷款额15%(含)以上的比例承担风险的担保贷款项目,代偿补偿资金可按照不超过担保贷款额10%的比例承担风险。原则上此类项目担保贷款额比例不得超过纳入代偿补偿资金支持范围的担保贷款总额的30%。第四章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第十八条申请代偿补偿应提供以下材料:(一)代偿补偿资金申请报告;(二)项目调查(评审)报告、风控报告;(三)项目评审意见或评审会决议;(四)项目主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五)保证合同或保证函;(六)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登记证书,或机关登记材料;(七)主债权人贷款催收通知或代偿通知函;(八)实际代偿证明(支付单据、债权人出具的代偿确认函);(九)项目代偿说明、追偿措施及方案;(十)托管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代偿补偿资金的报批程序:(一)申请。符合条件的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担保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向托管机构提出代偿补偿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二)审核。托管机构依照代偿补偿资金支持范围,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拟定代偿补偿比例及金额,制定代偿补偿方案。(三)核准。托管机构将制定的代偿补偿方案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组织专家评审,根据专家评审结果,提出核准意见。(四)拨付。托管机构按照核准意见,向担保机构拨付代偿补偿款,并通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系统”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第五章资金管理第二十条托管机构对代偿补偿资金进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方向使用,确保资金安全运营。第二十一条代偿补偿资金的管理以安全性、流动性为主,通过科学规划,合理使用闲置资金,兼顾收益性。闲置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和购买国债。第二十二条对小微企业确因经营困难无法及时还款发生的代偿本息,由担保机构负责追偿,托管机构、合作银行应积极配合。依法追偿所得应按规定比例及时缴回再担保机构、代偿补偿资金专用账户。第二十三条代偿补偿资金运营收益及追偿回收款应及时滚存进入代偿补偿资金专户。对有追偿收入而没有及时缴回的担保机构,将取消其享受代偿补偿的资格,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追缴代偿补偿资金。第二十四条对代偿补偿项目因借款企业破产清算,或对借款企业诉讼且依法裁定执行终结后的代偿净损失部分,经担保机构确认、托管机构审核,并经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政府金融办认定后,予以核销。有关核销情况,由托管机构通过管理系统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备案。第二十五条托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作银行和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担保项目风险分担比例、代偿补偿条件、风险控制等事项,并加强风险防范。第二十六条托管机构可按年度提取代偿补偿资金委托管理费,主要用于代偿补偿管理工作的业务经费支出,提取比例不超过当年托管资金余额的0.5%。第二十七条托管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政府金融办提交上一年度代偿补偿资金管理与使用审计报告,并报送上一年度代偿补偿资金运营管理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代偿补偿资金支持项目情况、贷款发放及代偿情况、追偿及损失情况、资金运营管理特点和创新情况等。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对代偿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一)监督托管机构规范运作,定期或不定期对代偿补偿资金账户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二)建立专家评审制度,负责对代偿补偿方案进行评审,并出具核准意见。(三)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资金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或考核。(四)审议托管机构专项代偿补偿资金的年度工作报告等。第二十九条托管机构具体负责代偿补偿资金的日常管理及运营。(一)拟定代偿补偿工作相关管理制度、实施细则、工作规则等,经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政府金融办同意后组织实施。(二)负责纳入代偿补偿项目的确认、代偿补偿申请的受理及审核。(三)制定代偿补偿方案,提交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政府金融办核准,并按照核准意见拨付代偿补偿款。(四)收缴项目追偿回款。(五)其他常规性资金运营管理事项。(六)定期报告年度代偿补偿资金运营情况。托管机构对担保机构的管理职责,由双方签署的再担保合作协议具体约定。第三十条托管机构与合作银行、担保机构在担保贷款管理过程中,发现借款企业有弄虚作假、无法正常还贷等重大问题的;在担保贷款逾期处理过程中,合作银行、担保机构不予配合的,托管机构有权取消所承担的再担保义务,代偿资金承担的责任也同时取消,有关事项应在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第三十一条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代偿补偿资金的行为,除追回所得补偿资金、取消代偿补偿资格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项目审核和资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过失行为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二条对代偿补偿资金运营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托管机构须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政府金融办报告,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政府金融办根据代偿补偿资金运营情况,及时调整、完善工作组织与相关政策。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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