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行政责任】本规定所称行政责任指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第四条【一岗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度。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监管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七条【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事故上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报告事故情况,并依法查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九条【事故现场处置】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第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第十一条【政府主要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督促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履行一岗双责职责;(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五条】(四)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第十二条【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定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十三条【政府分管安全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的执行情况;(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十四条【综合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工作;(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五)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第十五条【综合安全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职业危害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四)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第十六条【专项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四)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标准;(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七)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第十七条【专项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第十八条【专项监管部门分管安全监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分管安全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一)协助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督促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四)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五)负责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六)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工作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协助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监管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第三章行政责任追究第二十五条【行政问责情形】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三起且达到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起以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二)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三)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四)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参考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和《政府安委会年度目标考核办法》】第二十六条【行政问责方式】行政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四)诫勉谈话;(五)责令公开道歉;(六)调离现工作岗位;(七)引咎辞职;(八)责令辞职;(九)免职。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参考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未履职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四)未按规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绩考核的。【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违规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