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综字〔2010〕1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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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青海省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代征管理,规范征缴行为,根据《青海省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综字〔2010〕1817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开采、销售原生矿产资源的企业,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第三条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资源税时一并征缴,可依照资源税的征收方式进行。第四条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的代征范围:矿产资源经过开采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焦煤、铁矿石、铜矿石、铅矿石、锌矿石、金矿石。第五条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实行从量计征。计征标准为焦煤每吨75元、铁矿石每吨5元、铜矿石每吨20元、铅矿石每吨65元、锌矿石每吨10元、金矿石每吨40元。第六条缴费人应纳的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应当向应费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按月缴纳;对于跨地区开采企业,其缴费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第七条凡应缴纳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的单位,每月终了后十五日内填制《青海省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申报表》向辖区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第八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缴纳的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金额:(一)没有设立账簿的;(二)虽设立账簿,但账目混乱或销售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核对的;(三)未按规定提交计算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的矿种、产量等有关资料的。第九条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缴入库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青海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由地方税务机关填写,一式六联,第一联银行收款后退缴费单位作缴费凭证,第二联作缴费单位开户行付款凭证,第三联作国库记账凭证,第四、五、六联国库退地方税务机关作收入记账凭证和管理资料。《青海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几个缴费单位合开一张票,也不得对当期的正常缴费和清缴以前年度欠费合开一张票。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就地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99项“其他专项收入”。第十一条企业销售应费原生矿产品,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取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证的当天(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的为发出应费原生矿产品的当天),自用应费原生矿产品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费产品的当天。第十二条对不按照规定缴纳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的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三条各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每月与国库对账,州(地、市)地方税务机关每半年与国库对账,并逐级上报国库盖章后的对账单;省地方税务机关年度终了后汇总编制全省年度对账表,与省级国库进行对账。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生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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