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步法及技术启示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中的运用2007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36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日,名称为“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的200420030565.6号实用新型专利。该审查决定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是由‘十’字形主体(8)以及主体内的阀杆(1)与阀杆连接的闸板(9)组成;其特征在于:阀杆(1)位于孔道(10)的中心位置,其上端带有方形螺纹,该螺纹联结一手轮(2),阀杆下端有一圆柱形拉杆头台(14),该台插入在下方的两个闸板(9)的凸字形凹槽内,在闸板(9)的下端有一下顶柱(11),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8)的底座上。”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多份证据来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决定中采用的证据如下: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的02220470.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10月27日的美国专利US5158264A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3除了“阀杆下端有一个圆柱形拉杆头台”的特征没有公开外其它特征都公开了,但该特征在附件4的图5中公开。因此在附件3基础上结合附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3没有公开“阀杆下端有一个圆柱形拉杆头台,该台插入在下方的两个闸板的凸字形凹槽内,在闸板的下端有一个顶柱,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的底座上”的特征,同时附件4也没有公开“下顶柱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的底座上”的特征,附件3、4分别涉及不同类型的阀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将附件3、4的内容直接结合起来,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经审理,合议组认为,附件3和附件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两者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均属于闸板阀领域,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附件3和附件4可以用来评价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由“十”字形主体(1)以及主体内的阀杆(5)、与阀杆连接的闸板(9)组成,阀杆(5)位于孔道的中心位置,其上端带有螺纹,该螺纹联结一手轮(1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有:(a)阀杆下端有一圆柱形拉杆头台,该台插入在下方的两个闸板的凸字形凹槽内;(b)在闸板的下端有一下顶柱;(c)下顶柱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的底座上;(d)阀柱上端螺纹为方形螺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附件4中公开了特征(a)和特征(b),具体为“阀杆(12)下端有一圆柱形拉杆头台,该台插入在下方的两个闸板(18、20)的凸字形凹槽内,在闸板(18、20)的下端有一下顶柱(62)”,且其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圆柱形拉杆头台用于协助闸板移动,下顶柱与楔形块配合用于闸板和阀座之间的密封。也就是说,附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附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至于未被附件3和4公开的特征(c)、(d),特征(c)中下顶柱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8)的底座上虽然与附件4记载的下顶柱(62)与阀体的固定方式不完全相同,但其所起的作用均是用于将下顶柱与阀体相固定,没有实质区别,此外,特征(d)中螺纹形式的选择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料到采用特征(c)、(d)能带来何种新的技术效果,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未记载采用特征(c)、(d)能带来何种新的技术效果。由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案例评析本案例主要体现了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由该条款可见,发明和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基准不同,因此其创造性要求的高度也不同,但是判断的步骤都是相同的,即均采用“三步法”进行判断。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给出了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三步法”,即:(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4指出,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等内容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低于发明的创造性标准,具体体现在仅要求“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程度上分别少了“突出的”和“显著的”要求。由上述发明创造性审查基准的判断方法可见,两者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存在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下述两个方面: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存在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下述两个方面:首先,现有技术的领域。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而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同时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的,也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其次,现有技术的数量。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可以引用一项、两项或者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而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就本案而言,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技术内容。在此基础上,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即决定中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a)、(b)、(c)、(d),再根据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中的作用及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产生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闸板的移动、闸板和阀座之间的密封、下顶柱与阀体的固定以及螺纹形式的选择。然后,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合议组通过分析另一现有技术文件(即附件4),认为附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且其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中,圆柱形拉杆头台用于协助闸板移动,下顶柱与楔形块配合用于闸板和阀座之间的密封,据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a)、(b)用于附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至于区别技术特征(c)、(d),合议组根据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整个发明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作用,分别作出了如下认定:特征(c)中下顶柱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8)的底座上虽然与附件4记载的下顶柱(62)与阀体的固定方式不完全相同,但其所起的作用均是用于将下顶柱与阀体相固定,没有实质性区别;特征(d)中螺纹形式的选择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料到采用特征(c)、(d)能带来何种新的技术效果,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未记载采用特征(c)、(d)能带来何种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最终认定,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知识产权报周晓军)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