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有何区别?[案情]: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与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某银行签定造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向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多次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两被告也多次在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于2003年7月28日发给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中,要求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在已经注意到保证责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然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判]: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依约向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逾期不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在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和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签定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2和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在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2003年发出的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且其盖章时已注意到了保证责任的变化,因此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了该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责任的方式,即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在该合同中的保证责任由一般保证责任变更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应免除,因此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对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借款及利息,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官评析]:按照我国关于保证的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这两种保证责任方式有很大区别,3关于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且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关于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顺序,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首先履行债务。从两种责任方式的比较可以明显看出,在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律要求债权人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相应免除。而在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律则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可以不先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直接申请法院向保证人“下手”,因此对保证人而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风险远小于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河北省某海运公司600万元的借款承担的本是一般保证责任,当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向其发函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完全可以依据合同向原告石家庄市某银行说明情况,主张自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该被告没有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已经注意到“通知书”中保证责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盖章确认,致使最终发生了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自己加重了自己的法律责任,实在令人遗憾。什么是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4因此,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仅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消偿债权的情况下,才负保证责任。例如,A企业向B银行贷款,约定还款时间是2006年1月1日,C是一般保证人。如果A到期不还钱,债权人B必须先对债务人A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如果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C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已经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一般保证诉讼时效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1、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有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5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债权人无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2、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问题适用于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定。而一般保证人与主债务人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享有求偿权。3、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无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时,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保证人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诉请强制执行或设有物的担保时先执行担保物权为由而拒绝清偿。4、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亦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一般保证则由当事人约定。5、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颇为有利,保证人的负担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