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诉丁某继承纠纷案_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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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继承纠纷案目录一、案情介绍二、案件焦点三、分析与结论四、附录张某诉张某继承纠纷案案情介绍原告:张某被告:张某原告与被告均是张三的子女,除原、被告外,张三无其他子女。原告自幼丧母,其生父张三因常年在外经商后去香港,因家庭生活困难,1953年原告8岁时,被送至本地李村李大贵家生活至原告结婚,现仍有亲戚往来。原告分别称李大贵、李四(李大贵之子)、汪氏(李四之妻)为爷、父、母,李大贵、李四现均已去世数多年,汪氏现年75岁。对于原告当时去李家生活的性质,是被送养或是寄养,原告与被告目前均未发现有相关书面字据。1997年香港回归后,在香港的张三与原告和被告建立联系,后素有往来。原告曾到香港探视其生父。2000年7月5日,以原告为申请人,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0]荥证民字第13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张某是关系人张三的女儿。2000年9月,张三被原告接回大陆后到被告处居住,随被告及被告的子女生活,同原告亦有交往。张三带回有其个人财产,曾经将其所有的20万人民币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张三因病住院期间,由原、被告共同照料。2006年9月,张三因病死亡,由原、被告共同安葬。由于张三生前对其财产未留下遗嘱,银行存款的存单现由被告持有。2007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亲兄妹。原告4岁时其母病故,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被接到其外祖父家生活。原告8岁时,由于生活困难,其外祖父将原告送到本地李村、李大贵家寄养,李大贵是原告外祖父的好友,双方约定待张三回家后就将原告送回。张三因去香港经商,多年无音讯,1971年原告结婚后到现住所定居。1997年香港回归后,张三与原告开始书信联系,之后双方有多次往来,原告曾到香港探望其父。2000年9月,张三从香港回到大陆定居,父女关系非常好,张三曾经多次给付原告财物。2006年9月张三去世,原告与被告分担了丧葬费用。张三在工商银行有20万元人民币存款,该遗产现均由被告霸占。原告认为:原告虽曾被寄养,但仍是张三的女儿,没有与他人形成收养法律关系。张三生前给付原告的财物,是已经由其处分过的财产,不是其遗产。原告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继承上述银行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张三与原告的父女关系;(2)原告保存的其父在香港时先后寄给原告的信件5封,用以证明父女关系非常好;(3)相关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3份,用以证明原告幼时是被人抚养,不是被收养。被告辩称:原告幼时被生父托人送与他人收养,原告改张姓为李,与其养父、养母共同生活了多年,对他们以父母相称,其养父、母又为其操办了婚姻大事,原告出嫁后仍与他们保持亲戚来往至今,因此,原告已经与李家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原告被李家收养后到本地解放的时间内,生父有5年时间都在大陆,按民间习俗,原告没有生父信息正是将原告送养他人的典型表现。原告与李姓夫妇之间不是寄养关系。公证书是为了去香港需要而办,只能说明原告与生父是血缘上的父女关系,不能证明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养父早已去世,原告与其养母的关系并未恶化,因此,原告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没有且已无法解除,其与生父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不可恢复。原告本名姓李,为去香港需要而改姓张,原告的生父在香港时的书信往来中对原告以女儿相称,只是表明其对原告自幼被送养的愧疚,不能证明权利义务的恢复。被告的父亲回来定居时,原告将其生父托原告携带的3万人民币私自占为己有,父女关系恶化,此款是被告父亲的债权,现应是其遗产。被告父亲的生活及去世后的安葬费用均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对其进行较多赡养。因此,原告无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之子张勇、张芳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未赡养其生父,且因财物问题而关系恶化;(2)相关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3份,用以证明原告幼时被送养、后与其父关系恶化;(3)相关人员自香港邮寄给被告的信件3封,说明张三生前的有关情况。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在查询、冻结张三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该银行提供了张三存款20万人民币的情况。案件焦点:被送养人自幼被送养,送养一方没有明确告知接受方让其收养,被送养人与接受方共同生活多年,是否应当认定被送养人与接受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分析与结论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在确定法定继承人时,如涉及到案件当事人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应适用当时有关收养的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在《收养法》实施前,如果案件当事人自幼被送养时,送养一方没有明确告知接受方让其收养,并且也未履行相关程序,即使被送养人在接受一方家庭中生活期间改为接受一方的姓,并不能据此必然认定被送养人与接受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还应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加以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张三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以法定继承处分。被告是张三的儿子,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自幼被送到李家生活,该行为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是否属于被送养,应当依据我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可见,我国对《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关系予以承认。原告与李家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称谓,履行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寄养目的是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照料子女,不涉及变更称谓,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寄养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关于原告与张三父女关系的证明,有可能产生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误解,对其包括的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收养关系形成后,原告与其生父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原告的收养关系始终存在,原告与其生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恢复。因此,原告不是张三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虽然对其生父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原告给其生父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也是不能忽视的事实。原告的收养关系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原、被告均在与其父建立联系后,始能从生活和精神等方面照顾其父。原告以父女关系相待,曾去香港探视生父,又主动接其回大陆生活,照料其病情,与被告一同将其安葬,原、被告对其父进行照顾,尽管各自法律身份不同,在数量方面也可能不平衡,但并无明显实质差别,均产生赡养的效果。原告对其生父已进行了较多的赡养。因此,原告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三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的20万人民币存款,由原告张某分得其中的5万元人民币,其余全部由被告张某继承;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张某分得的5万元人民币交付给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张某各负担571元。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2.《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3.《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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