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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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职业病防治法》培训教材•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每年4月份的最后一周是该法的宣传周。•职业病防治法分为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79条。•一总则•(一)立法目的•1、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2、防治职业病•3、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4、促进经济发展•(二)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原则•1、方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2、原则:分类管理、综合治理。•(三)本法适用范围•1、空间效力:我国管辖的领陆、领水、领空,包括驻外使领馆,航行于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船舶,以及飞机、海上钻井平台等。但根据两个基本法,不包括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2、对人的效力:凡在中国领域内的一切与职业病防治活动有关的人及其活动都适用本法,因此这里所说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论是中国人、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3、时间效力: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四)职业病概念•1、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构成职业病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1)患病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中产生的;•(3)必须是因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职业病(即法定职业病)。二前期预防(一)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1、有害因素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它要求。•(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1、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可能产生国家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2、根据国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职业病目录》申报。•3、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报。•4、申报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规模、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危害程度、防护措施、接害职工情况等。•5、所申报必须属实,不得隐瞒,还要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三)建设项目(新、扩、改建、技改、技引进项目)管理•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1)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2)提交预评价报告的责任者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3)预评价报告提交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其于收到报告30日内作出审核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或未批准预评价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4)预防评价报告主要内容•①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②确定危害类别。•③确定职业病防护措施。•2、建设项目的“三同时”•(1)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预算。•(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包括试运行)。•(3)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4)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①该评价应在试运行期间进行。•②该评价主要内容•a作业场所卫生学调查;•b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的检测;•c职业健康检查;•d评价结论。•③该评价报告报送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竣工验收依据之一。•(5)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3、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四)特殊作业管理•1、国家对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2、特殊作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3、特殊作业管理内容•(1)作业场所的隔离、生产设备管道化、密闭化、操作自动化;•(2)作业场所设置特殊防护设备:自动报警装置、防护安全连锁反应系统和工作信号;•(3)配备应急救援设施、应急救援用品等;•(4)特殊的监管手段:作业许可、人员资格许可等。取得许可后方可进行作业,人员方可上岗;•(5)作业人员必须具备高度自我保护意识,防范意识;•(6)作业人员应有特殊的防护用品。•三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一)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和责任•1、职业病防治管理•(1)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职业病防护•(1)职业病防护设施•①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应有相应的防尘、防毒、防射线、防噪声等设施;•②有应急的设施:如报警装置、泄险区、应急撤离通道、冲洗设备、急救用品等;•③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2)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①一般防护用品:如通常的防护服、鞋、帽、手套、眼镜、口罩等。•②特殊防护用品:如防噪声的耳罩或耳塞,呼吸防护器(空气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其他专用或特殊防护用品等。•③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3、危害告知•(1)设置公告栏。内容包括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危害事故救援措施和危害因素检测结果。•(2)设置警示标识•①严重职业危害作业岗位应设置警示标识。•②警示标识的规格、图形标识应符合国家标准。•③警示标识内容包括危害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等。•(3)无论是公告栏或警示标识,均应设置位置固定、醒目、视线易及、显眼、无遮挡,用中文。•(4)合同告知•①下列情况应合同告知•a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b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聘用合同时;•c变更工作内容时。•②合同告知主要内容:•a劳动过程中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后果;•b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c工资、岗位津贴及工伤社会保险待遇;•d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教育;•e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③以上用人单位均应如实告知、不得欺骗。•4、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1)监测部门•①用人单位自测。•②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测、评价。•(2)监测种类:包括定期监测、抽测、事故监测、评价监测等。•(3)监测结果要存入档案,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和向劳动者公布。•5、职业健康监护•(1)职业健康检查•①上岗前健康检查;•②在岗期间健康检查;•③离岗时健康检查;•④应急健康检查。•(2)健康检查项目由国家规定。•(3)用人单位负责体检费用。•(4)对未进行离岗时健康检查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5)建立健康档案。•(6)对职业病患者进行救治、安置。•6、职业培训、教育•(1)用人单位负责人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2)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①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②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3)培训内容•①职业卫生知识;•②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③职业病防护设备、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7、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8、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报告•9、职业病防治工作经费保障•10、对未成年工、女工的保护•(1)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2)不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利及相关权益•1、本法规定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2、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健康保护权利;•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侵犯劳动者的知情权,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权利;•4、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权利;•5、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有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权利;•6、孕妇、哺乳期的女工有拒绝对本人、胎儿和婴儿有危害的作业;•7、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其所禁忌的职业;•8、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有享受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岗位津贴的权利;•9、被发现疑似职业病时有被告知的权利,有获得检查诊断、医学观察由用人单位付费的权利。有按规定选择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检查诊断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对诊断结论有异议时有权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时,有申请再鉴定的权利,鉴定时有参与从专家库中以随即抽取的方式确定鉴定专家的权利,有提请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回避其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权利,有按照卫生部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有关鉴定费的权利;•10、职业病人有权按国家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和工伤社会保险的权利;•11、未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病人,享有用人单位承担医疗和生活保障的权利;•12、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有获得健康检查和按国家规定予以妥善安置的权利;•13、职业病人变动工作单位时,有依法保留其职业病待遇不变的权利;•14、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依法享有民事赔偿的权利;•15、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益。•(三)劳动者义务:•(1)学习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2)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3)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4)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四)有关组织、社团职责•1、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测、评价(应有资质)。•2、医疗卫生机构:体检、职业病诊断(应有资质)。•3、工会组织•(1)协助宣教、培训,提出意见、建议,协调督促解决问题。•(2)有权:•①对违法违规侵犯劳动者合法利益的行为要求纠正,对严重职业危害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建议政府采取强制性措施;•②参与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③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时,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四、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一)职业病释义:•1、职业病是指国家法定职业病,即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职业病。目前国家法定职业病有10类115种。除此之外的任何疾病即使与职业有关也不能诊断为职业病。•2、职业病病人按工伤待遇。•(二)职业病诊断•1、诊断机构•①有执业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事业法人资格;•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2、诊断人员•①执业医师,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者。•②三人以上集体诊断方式。•3、诊断原则•(1)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下列条件分析判断确定:•①职业史、危害接触史;•②现场危害调查评价;•③临床表现及实验室辅助检查结果;•(2)诊断证明书由诊断医生共同签署(负法律责任)。•(3)诊断证明书由诊断机构审核盖章。•4、诊断争议鉴定•(1)由当事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出。•(2)诊断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受理。•(3)选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病诊断专家库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委员会。•①其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务或者其它好处;•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者应当回避。•(4)两级(省、市)鉴定,省级鉴定终结。•5、用人单位举证责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