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释义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一,关于立法目的(一)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这是制定本《办法》的首要目标。这一目标统领着本《办法》以下条款的具体规定。(二)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三)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内容是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三个方面。众所周知,供热事业的发展对土地、煤炭、天然气、电力、油料等资源条件有很强的依赖性。因此,实现可持续发展既是供热事业发展的目标,也是必须要遵守的原则。【释义】本条是对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第二,关于立法依据供热采暖涉及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因此供热立法要和国家有关能源、安全生产、规划、环保、工程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特种设备监察、产品质量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企业登记等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以体现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和执行的统一性。本《办法》在制定过程中,依据和参考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市政府规章、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国家及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40余件。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释义】本条是对《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一、本《办法》的空间效力由于《办法》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其适用范围为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区域,即整个北京市行政区域。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二、本《办法》对事的效力本《办法》对调整、约束的事项是:供热单位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所有与此有关的行为都属于本《办法》的调整对象。按照这一规定,本《办法》有排外的情形:一是单位为生产生活自用自管、无对社会经营行为的供热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规范的范畴;二是城乡居民各种形式的分户自采暖,如:壁挂炉、电采暖等业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规范的事项,但涉及壁挂炉、电采暖设施的产品质量、施工安装工艺及质量等方面的事项,要遵循《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本《办法》对人的效力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释义】本条是对供热服务属性、供热管理原则和工作制度的规定。本条第3款的规定是供热单位、低收入困难群体的权利。对本条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关于城乡供热的属性供热服务是基础性产业;供热服务是公共服务事业。——社会性、共享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受益的非排他性、无形和福利性;垄断、网络、设施整体、地域、资源依赖、外部、即时、价格机制不灵活、政府和社会干预、利益计算不确定。二、关于供热管理的原则本办法规定的供热管理原则,共6项。三、关于安全供热保障体系实现安全供热要依靠完备的体系来保障。本市的安全供热保障体系应当包括:煤炭、天然气、燃油、电力、自来水等能源(资源)保障体系;保障困难群体采暖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救助体系;及时有效处置供热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体系。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印发的市市政市容委“三定”方案(京政办发【2009】57号),市市政市容委在供热采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有七项:负责本市供热行业管理和改革组织工作;拟订供热发展规划及供热能源的生产、采购、调配和供需年度平衡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拟定供热行业的技术、运营、服务、供应等管理标准和规范,并监督实施;参与重要供热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监督检查供热行业安全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供热燃煤储备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和管理供热节能工作。本条第2款规定了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本条第3款规定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供热管理工作。根据政府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分别对供热有关事务负有管理职责。本条第4款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这是对我市长期以来供热管理工作的实践总结,也是对“属地管理”原则作出的进一步细化。第五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释义】本条是对鼓励、扶持供热发展的规定。本条第2款的规定是供热单位享有的权利。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释义】本条是对供热规划编制、规划严肃性及变更程序的规定。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供热单位有权供热规划编制提出建议。本条首先明确了市、区县供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供热规划;其次明确了供热专项规划的批准程序;第三,强调了规划执行的严肃性及变更程序。第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释义】本条是对供热工程建设的要求。本条第1款设定了供热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条第3款的规定是供热单位享有的权利。本条对供热工程建设程序同时作了相应的规定。供热工程验收后,即交付供热单位运行管理。了解掌握供热工程建设情况,防止供热设施“带病投运”,对供热单位来说,是非常必要的。因此规定:供热单位要参加居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确认是否具备供热条件;查验供热采暖系统在设计、安装施工、材料质量等方面是否存在影响供热质量的缺陷,并书面告知业主要求建设单位予以解决,维护自身权益。为做好供热设施投入运行后的维护和管理,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根据我市公共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热单位还要和公共建筑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供热计量装置设备的购置、安装、竣工验收和管理等责任。第八条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释义】本条是对供热热源建设,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替代分散锅炉供热的规定,同时也是明确了本市推进供热资源整合的思路和法律导向。本条设定了供热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和采暖用户享有的权利。第九条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释义】本条是对供热节能和推行热计量的规定。本条围绕推进供热节能、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对政府管理部门、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设定了义务。我市已出台标准,要求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安装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控装置,具备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的条件;对既有建筑要进行节能改造,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既有建筑中,有一些住宅因当时的设计原因或因建设年代久远、建筑围护结构保温效果差、供热设施老化等原因,不能达到现行的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中的温度要求(如:卧室、起居室不低于18℃等),对这样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通过实施改造能够达到节能要求和现行的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中的温度要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改造费用所需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基本情况;(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释义】本条是对供热单位备案登记的规定。本条设定了供热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承但的责任。备案公示告知,是用户享有的权利。本条款是设罚条款。对供热单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是目前情形下政府对供热运营采取的一种监管手段。本条对供热单位备案登记的主要内容提出了要求。备案登记的主要内容,实际上就是从事供热运行服务的基本资格条件。市市政市容委制定了实行供热单位登记备案制度的配套文件,包括:备案登记的程序、格式文书、证件等。市市政市容委对备案情况向社会公示,便于社会公众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在运行期间,委托市供热协会对供热单位的备案情况进行抽查。第十一条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释义】本条是对订立供热采暖合同的规定。本条既设定了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履行的义务,也规定了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帮助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订立供热用热合同,尽可能清晰、全面地说明供热、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市市政市容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已联合市工商局发布《北京市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京政容发(2010)61号、京政办发(2010)23号(★对该文件有关排外规定的理解)。第十二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释义】本条是关于采暖时间、采暖温度标准的规定。本条设定了供热单位的义务和采暖用户享有的权利。本条款是设罚条款。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