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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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编辑本案例供教学之用,其中有关案例分析意见仅供参考)1、袁红、张志国事实婚姻案[案情]自诉人,袁红,女43岁,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继续学业。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参考答案:(1)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构成。事实婚姻有以下特征::1、主观一致性,即男女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2、双方关系的公示性,即有没有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3、实质符合性,即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4、时间特定性、即他们婚姻是否在法律承认的时期内存在。本案当事人共同生活长达8年的事实已经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本案发生在1994年之前,所以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其事实婚姻关系在前,而被告人又在与原告有事实婚姻关系期间与第三人结婚,构成重婚,所以法院可以根据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首先确认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构成事2实婚姻。然后,根据《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志国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还与沈某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同时,宣告被告张志国与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2、无效婚姻与事实婚姻案[案情]1995年2月,20岁的陈艳(女)与21岁的潘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互有好感,很快决定结婚。当时潘强尚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因此,潘强欺骗陈艳说其已满22周岁,并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潘强在外工作,陈艳在家操持家务。1997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潘强以结婚时自己尚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并以婚后主要是自己挣钱的理由,要求婚后的存款全部归其本人所有。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潘强能否主张婚姻无效?陈艳能否主张事实婚姻?(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参考答案:(1)潘强能否主张婚姻无效?陈艳能否主张事实婚姻?潘强不能主张婚姻无效,因为他们之间没有婚姻关系,仅仅是同居关系。陈艳不能主张事实婚姻,因为1994年后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潘强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请求宣告其婚姻无效;二是请求对其同居期间的存款全部确认归其本人所有。对前一个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对第二个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其同居的事实判决存款归双方共有,并对该存款进行分割。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方某与兰某申请结婚登记案[案情]方某,男,48岁,某市机械厂工人。兰某,女,26岁,某市人,无业。方某的儿子方强与兰某于1991年结婚,1992年生下一子取名方盛。夫妻感情一般,日子过得尚可。但天有不测风云,1994年,方强在一次工地事故中受了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撤手人寰,留下了兰某与年幼的儿子。由于兰某无业,日子过得非常艰难,虽然有人劝她再嫁,但孤儿寡母谈婚论嫁也非易事,介绍了几次都不成。1995年,方某的老伴也因病去世,3由于方某与老伴和儿子、儿媳原来住在一块,在双方都丧偶的情况下,彼此之间在生活上多有照顾,方某时常接济兰某,兰某对方某也是照顾有加,双方的感情渐渐愈越了亲缘关系。一次,兰某染上了严重的传染病,病情危急,方某不分昼夜地照顾,兰某深受感动,发誓这辈子再嫁就一定嫁给方某。兰某出院后,两人就住在了一起,彼此以夫妻相待。1996年8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登记。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处理方某和兰某的申请?请说明理由。4、马慧请求撤销结婚登记案[案情]1990年秋天,马慧的父亲因病住院,急需4000元钱,马慧四处求救未果,无奈只得到本村靠搞运输发家的马大富家借钱,马大富看着俊俏的马慧,想到自己的傻儿子马全智已到结婚年龄,但因幼小痴呆无人提亲,就打上了马慧的主意。马大富说,钱可以借,条件是与马全智结婚,马慧为借钱给父亲治病,只得答应,并与数日后与马全智去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但马慧提出婚礼要在3年后举行,且借款5000元,父亲出院后,马慧利用治病剩下的1000元钱在县城开了个馄饨摊,每月回家探望父亲的同时,还去马大富家帮马全智料理房间,无意间,马慧发现了马全智在省医院的诊断书,上面记载着马全智患先天性痴呆,3年后,马慧回村,还清了马大富的借款同利益计6647元,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解除与马全智的婚姻关系。问题:婚姻登记机关该如何处理本案?为什么?5、宋某与王某结婚纠纷案[案情]宋男幼年丧父,随母改嫁到离老家很远的地方,与家乡亲友断绝了往来。宋男在大学期间结识了同班同学王女,双方关系密切,决定毕业后结婚。毕业前,宋男携其母去王女家拜访,对未来的女婿和儿媳,双方父母均表示满意。但在交谈中,得知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后,双方的父母均不同意此亲事,认为辈份不对且为很近的亲属。但宋男王女感情甚笃,坚持要求结婚。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宋男、王女是何亲属关系?(2)婚姻登记机关应否给宋男、王女登记?6、女方婚前怀孕男方是否可以提出离婚[案情]4王某(男)与张某(女)于2005年11月结婚。次年2月,在检查身体时,王某发现张某已怀孕5个月。在王某的一再追问下,张某承认婚前与前男友曾发生性关系并导致怀孕。王某认为张某欺骗了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张某不同意离婚。[焦点]本案的焦点是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能否起诉离婚。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在本案中,张某尚在怀孕期间,王某的离婚请求不应当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对男方起诉权的限制不能绝对他理解。《婚姻法》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在本案中,张某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并向王某隐瞒了上述事实,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王某起诉离婚,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应当予以受理。至于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两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评析]《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甲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法律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特定期间内对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因为上述期间内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如果在此期间内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健康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所以,法律对该期间内男方的起诉权作了限制。但法律对男方特定期间内起诉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二)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三)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四)一方对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因此,如果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男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因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怀孕,违背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是对夫妻感情的极大破坏,在此情况下,继续限制男方的离婚起诉权,对男方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张某不是在婚后,而是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指出,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尚未建立,男女双方之间还没有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只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所以,对女方因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的情况,应5当依照《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处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处理。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作者:郑志东7、无行为能力人离婚案[案情]原告:田喜全,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陈素芹,田喜全之母。被告:梁忠梅,女,27岁。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判]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6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田喜全离婚请求。8、杨森诉张丽离婚案审理期间因婚姻登记被依法撤销撤诉案[案情]原告:杨森,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被告:张丽,女,1974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同上。199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虚报年龄,在汝南县三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0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颖。1994年11月2日,原告杨森以感情不和为理由起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张丽离婚。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三桥乡人民政府在普查婚姻登记情况时,发现杨森与张丽结婚时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有欺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行为,即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于1994年12月21日撤销了杨森与张丽的结婚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了结婚证。12月22日,在双方亲属及村民委员会干部主持下,杨森与张丽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一、双方生育一女杨颖,由杨森抚养,张丽不负担子女抚育费;二、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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