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蜜蜂”与“蜜蜂源”财务软件之争——周宗金与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一案案件导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至少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为经营者。二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且行为人存在不实或隐瞒了真实情况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案情简介:原告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自1997至2004年,一直从事深圳市SR公司研发之“小蜜蜂”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长期经营已拥有使用“小蜜蜂”财务软件的固定客户445家,并形成客户名单。周某金曾是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销售员,后离职设立JB公司,同样从事“小蜜蜂”财务软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曾以周某金、JB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诉至法院,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作出(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JB公司、周某金侵犯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2万元。2005年7月18日,经法院执行,深圳市SR公司所有的“小蜜蜂”系列管理软件归深圳市RB公司所有。被告XL公司由周某银等人于2005年6月设立。2005年8月7日,该公司成为深圳市RB公司在重庆地区的总代理商,负责所授权区域内小蜜蜂财务管理软件的销售和服务。2005年10月11月间,被告XL公司在《重庆日报》、《重庆商报》及其经营的网页上刊登《告小蜜蜂财务软件用户》,主要内容是:“XL公司是小蜜蜂软件在重庆地区唯一合法的分支机构。近来市场上有不法商家打着小蜜蜂软件已更版的作法,欺骗小蜜蜂软件用户进行升级及其他不法活动等内容。原告从2004年6月起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转而经销深圳市蜜蜂源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生产的BEESOURCE蜜蜂源系列软件,并从2005年3月1日起成为该公司重庆地区总代理商。原告认为,被告周宗金、XL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律师评析:本案焦点一:被告XL公司组织客户培训及在网站、报刊上刊登《告小蜜蜂财务软件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至少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为经营者。二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且行为人存在不实或隐瞒了真实情况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四个条件缺一不可。首先,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XL公司是经营软件代理销售的公司,其毫无疑问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德尔经营者。其次,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亦无争议。同时,被告XL公司只是小蜜蜂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代理商,与该软件的生产商深圳市RB公司均属独立法人且无隶属关系,因此,前者声称其是后者的分支机构显属不实,但不管其宣称自己是代理商还是分支机构,均不可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或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其内容亦未针对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及所经销的蜜蜂源财务软件,没有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损害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以及所经销的蜜蜂源财务软件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单就该不实内容而言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再次,公告针对小蜜蜂财务软件的购买及升级宣称存在“不法商家”和“可能购买了盗版软件”,如前所述,原告如欲指控该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至少得证明其与该内容有利害关系。从现有证据判断,原告从2004年6月起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因此不可能再出售该软件。同时,尽管原告声称其现在经销的BEESOURCE蜜蜂源系列软件系小蜜蜂系列财务软件的原创人员所开发,可对小蜜蜂系列财务软件进行升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原告未能证明其与小蜜蜂财务软件的购买与升级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无论被告XL公司针对小蜜蜂财务软件的购买与升级所进行的宣传内容是否属实,均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最后,被告在网站上发表声明并非故意没有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小蜜蜂财务软件公司以及所经销的蜜蜂源财务软件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综上,原告指控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