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12-0809:57来源:点击数:[135]【字体:小大】宁建发〔2011〕142号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管(安监)站,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宁建(建)字[2007]109号)同时废止。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系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及地点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专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企业内部专门负责原材料质量、混凝土配合比、混凝土性能等相关检测工作的部门。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和进入施工现场使用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第五条自治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规定,配合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管理等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审批工作;按照本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依据“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方针,统筹规划,防止供大于求、恶性竞争局面发生,造成社会和企业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经济损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编制、组织实施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发展与市场规范的规划、政策以及项目建设、预拌商品混凝土应用的监督管理;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进行初审,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实行审批管理。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取得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建设工程所使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由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生产企业供应。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不得向无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第七条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积极贯彻国家四部委《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通知》的有关规定,2012年5月1日后,在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和中卫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大力开展干粉砂浆推广应用工作。对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投诉或举报。接到投诉或举报的部门或机构,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依法进行处理。第八条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一)单机生产能力在120立方米及以上/小时的双机搅拌系统;(二)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三)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四)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五)鼓励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走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发展道路。第九条各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积极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签订真实有效的供销合同,并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严禁恶意拖欠。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执行行业自律公约规定,不得以低价或垫资行为进行无序竞争,影响工程质量。第二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第十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迁建(设立分站)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要按程序办理完立项、土地、规划、环评、工商等手续,取得立项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核查登记手续,经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资质初审合格后,到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窗口申请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企业资质申请后,业务处室应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及本办法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基本条件》和附件2《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基本条件》,组织相关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对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条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管理、实验室管理等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查符合要求,颁发《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和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第十一条具有二级及以上专业资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可以设立分站。分站应配备有满足三级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企业实验室,主站应按照三级资质等级的资产和技术标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的分站在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备案批准前,不得生产和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建立分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分站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布局管理的要求,相关法定手续齐全;2、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成立五年以上;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混凝土年销售量不低于50万立方米,产品质量合格,之前连续3年无不良行为记录;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质量、环保和职业健康安全体系体系认证;3、分站配有单机生产能力12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的双机搅拌系统,混凝土搅拌车不少于15辆,输送泵车不少于3台;4、分站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不得由该企业主站或其它分站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兼任,且人数不得低于三级资质等级标准。5、分站应设立独立的混凝土企业实验室,主站质量管理体系应覆盖分站质量管理;分站必须严格按照三级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有关条件规定建立实验室,配备符合上岗要求的试验人员,试验设施环境条件不应低于主站实验室标准。实验室主任应具有3年以上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试验管理工作经历或5年以上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不得在本企业主站、其它分站实验室兼职。6、总站应设立有对分站管理的总控部门,有完善的应急处理机制,能够通过网络管理等现代化手段,对总、分站混凝土生产进行实时监控;能及时掌握、分析、处理分站管理和生产过程出现的问题,能够确保混凝土质量;7、每个二级资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最多可设两个预拌商品混凝土分站;第十二条限制和淘汰产量低、能耗高、污染环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生产能力在90立方米及以下/小时及单机站搅拌系统;第十三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资源节约、清洁生产、安全文明生产的规定,做到搅拌站(厂)场地全硬化,绿化达标,配置相应的混凝土运输车排污水处理和砂石料分离设施以及生产过程的除尘、降噪等设施。积极支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第十四条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县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本市县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应当报工程所在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一)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三)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实验室主任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在职证明(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四)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运输设备清单(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确定运输时间不超过预拌商品混凝土标准规定要求后,市级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当地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第十五条区外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到我区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经营活动,应重新注册并申请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第十六条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请,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核。年检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一)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资质申请用表);(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核查登记表;(五)上一年度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报表;(六)完成的主要工程证明;(七)企业各类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第十七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变更地址、变更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变更实验室主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施工过程的质量管理第十八条企业应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且能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二级企业应通过质量管理、环境管理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三级企业应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一)企业技术负责人和从事质量、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证书;实验室主任和检验人员,必须取得宁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试验员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二)生产企业应以文件形式对实验室检验报告的签发批准人员和审核人员予以授权。第十九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有关国家标准、规范和购销合同规定生产混凝土,严格控制生产过程质量并做好生产质量控制记录、实验室试验资料和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质量记录分类台账》,各项检验和质量工作要有完整归档资料。第二十条企业对员工要制定人员培训计划,定期进行质量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建立《员工考核制度》,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第二十一条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主要设备必须符合《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混凝土搅拌机技术条件》、《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和本办法规定。搅拌计量设备的精度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至少保存三个月以上。第二十二条企业使用的原材料应由生产企业采购或自行生产的经检测质量合格的产品,不得采购“三无”产品,应建立并保存合格产品供应方的档案,采购合同必须经过合同评审。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与材料品种,当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时,可由供需双方共同研究确定。第二十三条原材料进厂时应具有供应方提供的资质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企业必须对进场原材料按批进行复检,复检项目应按《预拌混凝土》、《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混凝土用水标准》等规定要求进行。第二十四条企业必须对进场的水泥、外加剂、掺合料材料进行取样封存,封存样品数量应能满足检测需要,封条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样品编号、样品品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代表数量和封存日期,封存样存放时间应符合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预拌商品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及时调整原材料的使用日期,防止材料因堆放时间过长而影响质量。(一)水泥、矿物掺合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