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理论与实务”听课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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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理论与实务”听课记录时间:2013年1月12日地点:杭州主讲人:谢鸿飞(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副主任)主要内容:《民事诉诉法修正案》解读记录人:贾明军(由顾继云助理整理)(双休日在杭州听课,第一天做的记录较全面,在此与大家分享.感谢沪家所顾继云律师助理整理,昨夜直到近12点才整理好!辛苦了!)谢:上午我们讲诉讼法修正案的问题,下午讲实务中的问题。上午我们讲三个方面,重点讲修正的主要内容。因为时间原因,我们主要讲修订的重点。一、修订的情况。1、民诉法是1982年制订的,当时是计划经济,体现的是职权主义,与市场经济要求的,差别很大。最高院做了很多司法解释推进当事人主义。07年的时候,我们第一次修订民诉法,小改的模式,这一次,比07年大,也算不上很大幅度的修订。2、民诉法修订的核心,完全是法院推动,即最高法院,是出于最高院的便利。包括法工委,最明显的是07年,实际上很多学者没有参与,12年稍好一些。最高院推动的原因,我们列了一个数据,法院逐年案件数量上升,08年突破了1千万件。在这种情况下,以前的民诉法,比较复杂的程序,没有办法再适用需要。第二个方面,民法商法修订后,比如,公司法物权法出台后,有一些新的纠纷类型,有一些诉讼不适用以前的方式。07年物权法出台后,中国民商法基本形成。此次规定了公益诉讼,在中国的影响,会越来越大。如2012年中国影响力的十大诉讼,就是这样。这是07年修订的情况。3、法院的压力大到什么程度?现申请再审已达到整个案件量的90%。申诉难、执行难,是长期的情况。在这样的司法压力下,促成修订。07年修订受到的批评,范围很小,速度过快。这个法律是最高院推动的,透明性民主性差。这一次,在这三方面,12年的修订,比以往大,有进步。2012年涉及70个条文的修订,比07年大很多。4篇27章第284条修订:1、关于诉讼调解。2、权利保障。3、举证。4、简易程序5、强化法律监督。6、审判监督。7、完善执行程序。二、修订法律的背景:完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需要。民诉法不协调的地方需要修订。民诉法1982年的制订,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另外,适用时代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加入WTO及其它公约,以及中国社会情况与分化情况使利益难以统一。起诉申诉执行问题多。这些有必要修订法律来补充,是规范和统一司法体系的需要。我们列了一个数据,100个司法解释,重要的有证据、执行规定,大量关于简易、管辖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架空了民事诉讼法,损害的了权威。把实践中好的司法解释,纳入到民事诉讼法中。修订的指导思路,有以下几个方面:1、社会主义法律理念;2、科学配置资源;3、强化监督,考虑到司法权威,提升公信力;4、促进和谐稳定;5、最后一个,如果某一个问题,在立法中争议比较大,这一部分不做规定。从我们合同法,到物权法,再到现在的民诉法,都是这样。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等,诸如此类。我个人的理解,最大的一个指导思路,比较关注平衡,是法律最高的价值。正义或自由,可能发生冲突,法律强调最重要的是平衡。我们看这里面,总结几部分:(1)、法院主导与诉权保障。很多法院主导会影响当事人的诉权。保障诉权,也就是说,我们减少了职权主义,保障了处分主义。我们这一次,法工委广泛宣传,在起诉123条,不符合的法院必须在7天以内不予受理。不服可以提起上诉,这个是加强起诉权的法律规范。(2)、赋予当事人77-79条中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也可以协商,不成法院指定。还包括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出庭发表意见。另外,我们增加了公益诉讼。(3)、另一个方面,当事人改变撤销16条第3款,这一款适用,有很大的问题,作为一个重要的规范,有积极的意义。(4)、另外,关于举证时限,恶意滥诉。诚实信用原则。从恶意滥诉,是实质上的侵权。在诉讼法中,还构成一个可以受到民事诉讼制裁程序上的行为。这对于保护当事人利益有利益。三、审判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平衡。1、我们说,审判公正和诉讼效率,从理论上不矛盾,有效率,这个对当事人更为公正。我们说,拉丁法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来的太晚就是非正义的。在实务中,和理论不一样,过于追求诉讼效率,导致审理的时候,出现瑕疵,导致审判不公正。在实务中,发生冲突。这次修订中,在我们传统的一个观念,我们强调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这是中国根深的一个观念。这一次修订,很多体现了很多程序正义的一种观念,就是说,程序正义就是不管诉讼结果,只管程序是否合法正义。如果程序是正义,不论什么结果,当事人都要受到约束。我们看到,出发点看到,保障起诉辩论权,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对法院裁定要说理,包括判决。要说理,依据。包括判决书。另外,重在保障诉讼效率。我们举例:133条,繁简分流,适用不同的程序等,简易程序当事人自己约定,本来不属于法定普通的可以简易。督促程序,根据新的民诉法,支付令失效后,自动转入到诉讼程序。我们说,如果当事人反对的除外。在监督转化中,当事人没有必要重新起诉,这个体现了诉讼的效率。另外,增加了小额的规定。2、在特别程序,增加了担保物权的执行程序,159条,民诉法,在五年以后,落实了担保物权执行的规定,省略了一个诉讼环节。拿到抵押权登记证书或合同,到法院,特别程序,就可以执行。在送达方面,我们增加了传真送达等。3、诉讼调解与司法裁判的平衡。为了建设社会效益,片面大调解,一个比一个厉害,我们在一个中院参加一个会议,调解结案率85%以上。中间多少是强迫调解,这个严重违反正常的情况,在诉讼中达到和谐。尽管如此,我们法律还是强调于做诉讼调解。调解从法律文化中,是中国或东亚的一个最大的特色,以和为贵,重视调解,司法调解,民间调解,一度对欧州,美国。诉前调解,特定案件。但我们看到,在中国,如果用的过火,调解增加,有这样一个背景,修订法,还是更被重视。现在122条,看到,起诉到法院调解的,适合调解的,先行调解,拒绝的除外。以往的没有除外。后来我们提出来,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你非得调解,也不好。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诉讼与调解结合的规定。说,所有的调解协议包括各类调解协议(司法所,派出所),当事人提出来,确认协议效力,法院确认后,直接作为执行的依据。法院驳回,可以再起诉。四、法律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平衡。1、两者也是涉及一个矛盾。司法独立,当然不应受到监督。包括社会各类权利。中国一个矛盾的地方,一个是司法应该独立,像国外一样,另外一个方面,司法公信力差,要求对法院的监督。核心的问题,法院独立审判,司法公信力是否因此高一些?我们的基本事实,到底法院系统本身想不想独立?我们调查结论,有一些法院的同志不愿意独立。整个司法体系下,独立意味着独立承担责任?这个是很大的问题,比如,讨论案件的审委会,可以“挡子弹”,对法官本人影响小。如果没有这个审委会制度,可能法官直接面对问题,风险更大。司法独立难以做到的情况下,民诉法修订让法院有更大的裁判空间,但监督也是必要的。我们现在扩大了检查机关的权力,包括在民诉法,专门增加了。调解书损害了利益,检察院可以抗诉。原来没有抗诉的权利,现在却有了。虽然是私权利,但可以。其它审判程序,审判人员有违法的,检察院也可以介入。还增加了监督方式,符合200条的,可以检察建议。另外,增加了一个检查监督的渠道。当事人对驳回再审,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直接要求检察院处理。2、以上修订,主要体现了平衡,强调保障诉权,注重诉讼效率。独立与监督之间强调监督。现在我们讲一下修订的主要内容:(1)、规定诚信原则。这是我们法学所一个强烈的建议。这个原则,在民商法里,处在一个极高的位。这是一个“帝王”规范,是在法院的一个平衡法。平衡两种利益,当事人地利益和社会利益,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这是一个空白规范,他的意义远远超过了字面利益,远远不止。在民诉中,法律要考虑以上利益。实际上在我们的民诉法修订之前,证据规则中,也体现。证据规定第7条,分配举证责任,当事人具体利益到底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这个典型的体现了分配方面的诚实信用方面。在此次修订中,实践中恶意诉讼普遍,13条中,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它绝对不是指民诉诉讼中的所谓诚实,守信用,不是这个意思。它的意思,是法律授权法院根据当事人利益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在某一个事情中的具体权利义务。122条,当事人恶意串通,应该给予罚款等措施。刚才我们提到了,在实体法上构成侵权行为,也可能构成合同法74条撤销权的。(2)、完善调解与诉讼的机制。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先行调解。我们要注意,这个法律有“适于调解”的前提,不适于的不前置。我们在特别程序中,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司法调解协议确认(行政机关,包括了民间机构),司法调解以外的调解,都可以适用。在调解协议生效的30日之内,到基层法院确认之诉。如果裁定有效的,可以强制执行。(3)、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1、完善起诉受理程序。123条,相对于以往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天内做出不受理的裁定。不受理的,必须要发裁定书,要有程序上的救济权。在这个方面,立案是困难的事。很多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立案,这个时候,当事人诉权如何保护?不受理给裁定。我个人感受,最大的问题,我们如果认为这个法律处理立案难,是天真了。法院就不给任何答复。2个月以后,不给任何结果。这个情况,到今天很多,受理了几个月后没有回音。如何办?在国外,在法国,专门有一个罪,如果法院在不受理一个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该受理,这个法官有刑事责任,叫拒绝刑事审判罪。我们国家,缺少制裁。当事人违反程序,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或法院如果违反民诉法,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还一个很普遍的的问题,立案庭不收材料,更谈不上出裁定的。立案的权利受侵害。全国律师协会出台了一个方法,法院如果拒收,不再收,或违反7天,原告有权在15天向上级立案,或申请立案监督。全国律师协会的这个建议,比123条好。上向法院申请立案监督,或检察院立案监督,这个职能没有在检察院中明确。立案监督如果能明确,就好了。2、审级利益的完善。原则上不下放,38条,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法院管辖的由上级管,可以报请。那么,大家要注意,这个条款,直接删除了以往的规定,上级法院可以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删除的原因,主要是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应该一审高院,高院为了达到地方保护主义,把本由其一审,交杭州中院。二审还是高院,整个案件在浙江省内消化掉了。在实践中,纵容了地方保护主义。3、完善送达。增加了留置送达的规定,对留置送达,法院可以把送达文书送到住所,拍照,视为送达,拍照,录相。以往规定,拒绝,要邀请单位代表在场。现在可以拍照,录相。增加了电子送达。87条,如果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除外。不可以电子。4、开庭前的准备方面,133条规定。133条,开庭前的准备,法院对民事案件可以不同处理,第一个,对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起诉,偿还债务的,完全符合支付令督促程序,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可以直接转到特别程序,促进诉讼效率。第二方面,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可以确定。交换证据,明确证据焦点,便于针对焦点进行。另外,完善了二审的程序。法律169条明确规定了二审开庭程序的条件,169条的规定,什么时候不开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理由。新的事实证据理由,“理由”是指法律理由。这个是非常重要的一点。法律理由与第一审不同了,都要开庭审理。(什么是法律理由,再研究)。限制发回重审,这样容易踢皮球导致效率低下。什么时候发回,遗漏了,或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等。遗漏了当事人等。基本情况不清,也可以改判。5、还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不能再次发回,发回只能一次。原审法院重审后判决,第二审必须亲自审理。这样一来,防止恶性循环。有这样一个改动。6、关于公益诉讼。我们看条文,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的情况,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我们可以看出来,立法者用意,设立,不想把公益诉讼范围扩大,我有限度的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大家看,起诉的主体,严格,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团体。要不要加个人?能否个人提公益诉讼?最后我们看,明确否认个人提的。很多公益律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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