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与国际结算业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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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期末考核——团队任务——《UCP600》与国际结算业务发展目录一、《UCP600》发展历程与主要内容...................................3(一)发展历程.....................................................3(二)主要内容.....................................................4二、信用证对国际结算业务流程的重要意义.............................5三、《UCP600》中银行审单的注意事项.................................5(一)《UCP600》中放弃使用“不一致”,引入了“不冲突”概念.........5(二)建立了“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标准...........................6(三)单据名称趋于宽松.............................................6四、会计专业视角中的国际结算惯例操作借鉴...........................8五、对《UCP600》的理解与启示.......................................9《UCP600》与国际结算业务发展问题研究一、《UCP600》发展历程与主要内容(一)发展历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认的、到目前为止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以点名(RollCall)形式,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105票赞成(其中,7个国家各有3票权重,20个国家和地区各有2票权重,44个国家各有1票。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大陆有3票、中国香港有2票、中国台北有2票),UCP600最终得以通过。由于UCP的重要和核心地位,它的修订还带动了eUCP、ISBP、SWIFT等的相应修订和升级。它将一个环节涉及的问题归集在一个条款中;将L/C业务涉及的关系方及其重要行为进行了定义,如第二条的14个定义和第三条对具体行为的解释。首先,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改变为简洁明了的语言,取消了易造成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有人说这一改变会减少昂贵的庭审,意指法律界人士丧失了为论证或反驳“合理”“表面上”等所收取的高额费用。第二,UCP600取消了无实际意义的许多条款。如“可撤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货运代理提单”及UCP500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也从UCP600中消失。第三,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极其清楚准确。如兑付(Honor)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议付(Negotiation),强调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另外还有“相符交单”、“申请人”、“银行日”等等。第四,更换了一些定义。如对审单做出单证是否相符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又如,“信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消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的交单”。再如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行的偿付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承诺的。(二)主要内容第一条UCP的适用范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条定义就本惯例而言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申请人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银行工作日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第三条解释就本惯例而言:如情形适用,单数词形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形包含单数含义。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第五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第六条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解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第七条开证行责任第八条保兑行责任第九条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第十条修改二、信用证对国际结算业务流程的重要意义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因为国际贸易不用于国内贸易,国外公司或者企业的信誉程度或者财务状况有时候很难准确的了解,信用真保证了买方能收到货,卖方能收到货款。买方想拿到单据你得向银行付款,同事卖方想收到钱必须向银行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所有单据,少一个银行也不会付款,对双方都有保障。其他支付方式也用,在长时间合作后,双方对对方的信誉程度都有啦了解,在多次合作后反映都比较好的情况下,为拉维持客户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有的公司会将L/C支付方式改为托收,当然办理托收的手续费就要比L/C的低很多。但是托收也有很多弊端,托收是商业信用的,托收分为D/AD/P,尤其D/A对卖方最不利,D/A承兑交单,就是说买方一经承兑,银行立即就把单据给买方,这时候买方只是承诺付款,还没付款,买方拿到货,之后是买方跑啦还是倒闭都不好说,遇这种情况,基本货款就收不回来啦--!所以一般卖方不愿意采用托收。三、《UCP600》中银行审单的注意事项自2003年开始,国际商会开始对惯例进行新一轮的修订工作。新的《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已由国际商会以第600号出版物(UCP600)公开发布,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施行。就审单方面,《UCP600》有以下的新规定:(一)《UCP600》中放弃使用“不一致”,引入了“不冲突”概念。《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可以说,在UCP修订中,正是考虑到“不一致”这一概念在理解上的不易把握,在《UCP600》中放弃使用“不一致”,引入了“不冲突”概念,明确了审单标准是单据本身的内容以及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不能相冲突。这种措辞上的变化反映了审单标准的宽松化,是为了扭转信用证业务萎缩的局面。我们以上面提到的案例为例,由于在国际贸易中1公吨=1000公斤,这也是众所周知,没有歧义的常识,也许出口人的票据没有做的严格的“表面一致”,但确是“不冲突”,遵照《UCP600》的审单原则,不能成为拒付的理由。(二)建立了“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标准。具体表现为《UCP600》第14条F款:“如果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他方面与14条D款相符,银行将对提示的单据予以接受。”这是一种更加务实的规定,并建立了“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新审单标准。对于这一新标准,整体单据必须与同一交易有关,即在表面上它们之间应该有联系,单据之间不应存在互相矛盾或不连贯,即每一份单据应当与其他单据之间互相关联。“也就是说,国际商会并不要求各单据在有关方面完全相同,而是强调不存在矛盾。因而,将“没有不一致”理解为“不矛盾或不冲突或不抵触”应是ICC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这一意见完全反映到了《UCP600》中。《UCP600》第14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相冲突。”可以说,在UCP修订中,正是考虑到“不一致”这一概念在理解易把握上的困难,在UCP600中放弃使用“不一致”,引入了“不冲突”概念,明确审单标准是单据本身的内容以及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不能相冲突。这种变化反映了审单标准的宽松化,是为了促使信用证能满足现代国际贸易支的需要。(三)单据名称趋于宽松。《UCP500》第21条规定:“当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明确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内容。否则,提交的单据与其他规定的单据没有不一致,银行将予接受。”如前所述,“没有不一致”还将引起前述的问题,即单据之间一致到什么程度,才能认为是单证相符呢?为了弥补该条的不足,《UCP600》对此有了较大改进。具体表现为UCP600第14条F款:“如果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他方面与14条D款相符,银行将对提示的单据予以接受。”对于这一新标准,ISBP681作了进一步的阐释。如第41段规定,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规定的名称或相似名称,或不使用名称。这是一种更加务实的规定,并建立了“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新审单标准。因此,可以说新修订的《UCP500》比《UCP500》更符合了现实发展的需要。ISBP681作了进一步的阐释。如第41段规定,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规定的名称或相似名称,或不使用名称。也就是说,无需拘泥于单据是如何称谓的,只要其内容在表面上满足了信用证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即可。例如,信用证要求“装箱单”,而无论该单据冠名为“装箱说明”,还是“装箱或重量单”,抑或没有名称,只要单据包含了装箱细节即为满足信用证的要求。这比UCP50要求的“内容与其他单据没有不一致”更为宽松。仍以前面提到的案例为例,信用证中要求“Commercialinvoicesintriplicate”(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卖方提供的单据名称却为invoice(发票),依照《UCP500》,银行提出拒付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但是根据《UCP600》“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他方面与14条D款相符,银行将对提示的单据予以接受”,在本案中,单据的功能证明是商业发票,而不是领事发票或其他,则够不成银行拒付的理由。新修订的《UCP600》比之《UCP500》又多了一项要求,即要求“单内一致”。《UCP600》第十四条d款的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数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第十四条e款规定:“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也就是说在新的统一惯例中,单内、单单、单证之间仅要求“不矛盾”,当然在单证之间还分两种情况:对于商业发票中一些具体行为或合同标的的描述需要与信用证的描述一致,除了商业发票之外的票据仅要求与信用证不矛盾即可。从《UCP600》新的规定来看,增加“单内一致”的要求是更加严格了一些。然而同时,不论是单单、单证之间还是单内都只要求不矛盾即可。所谓的“不矛盾”,意味着对商业发票以外的其他单据,即使商品名称只是信用证上名称种类的统称,这种单据也是可以接受的,这一要求比之UCP500又宽松了一些。这样的修改使得保证信用证安全性的同时,尽量减少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改变信用证业务萎缩的现状。四、会计专业视角中的国际结算惯例操作借鉴国际结算是一门融理论、政策、法规、实务于一体的应用性学科。而国际结算惯例指用货币清偿国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