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专题讲座要点: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原则及主要特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功能、作用三、政府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政策及相关制度安排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原则及主要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已于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共九章五十六条。《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是我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基本定义。关于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本法第三条作出规定: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合作社的基本定义和原则反映出合作社的本质特征是: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一。可以用比较法来说明。与股份制公司比,合作社是人和人的联合,简称人合,而公司是资本与资本的联合,简称资合;合作社主要目的是为成员服务,经营产生盈余,而公司则追求效益最大化,为赚钱,产生的是利润;合作社是民主控制,一人一票,公司是谁股多谁说了算;合作社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公司的筹资是只进不出,股权只能转让;合作社成员必须与社进行交易,公司则不必。与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比,合作社的产权是清晰的,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成员在社里设帐户,有出资额、公积金,有交易量;而在村里,目前的产权是不清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产权是无差别集体占有,集体所有,大家没有(指不能具体落实到每个成员头上),成员与集体的交易是不确定的。合作社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退出时可以带走属于自己的部分;在农村集体,成员受区域限制,有些因素是不可选择的,进退是不完全自由的,进有资产障碍,退出时集体财产的相应份额不能带走(全家进入设区市,承包土地经营权要收回)。合作社是专门从事经济活动,而村集体还附加了许多社会功能。与社团组织比,合作社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济组织,社团是在民政部门登记;合作社是经营性的,对内非赢利,对外市场化运作,社团则是非经营性组织。另外,同国际上比,我们有自己的特点。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定义是: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其联合拥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组织。这个定义的核心是,自愿联合、联合拥有和民主控制。我们的定义中坚持了这个内容。我们与之不同的特点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强调专业性,即两个“同类”,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和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这是中国特色,“先有专业生产,后有专业合作”。从合作社原则上比,国际合作社联盟规定七条原则:成员资格开放,民主控制和社员的经济参与,自治、自立,教育培训及关心社区,其核心是前三项。我们的原则中与这三项是接轨的。我们与之不同的有两点,即以农民为主体,成员中农民至少要达80%,再就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把握合作社的定义、原则和主要特征,对于我们指导、扶持和服务于合作社有重要意义,对引导农民创办合作社有重要作用,可以消除相关的误解和疑虑。基于以上的定义和原则,本法调整对象不包括现有的信用合作社、供销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功能、作用第一,兴办合作社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农业的一种经营组织制度的选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受经济规律的支配,必然会出现资本、土地、技术等资源要素向优势产业、优势地区流动,适应这种情况的经营制度是股份制公司,它能实现资本等要素的迅速积聚和扩大。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市场成为生产资源要素配置的基础。所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在“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这是我党探索公有制和市场经济结合的重要成果,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实践的重大贡献。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从上世纪90年代,我国工商企业开始进入农业领域,出现一批进军农业的产业化龙头企业,它们大都是股份制公司,对农业产业发展产生极大的带动力。但是由于生产要素在市场作用下的规律性流动,又必然产生弱势的产业和弱势群体,如农产品初级生产领域的广大普通农民群众。什么组织制度适合他们呢,这就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合作制。合作社的存在发展,迄今已有160多年的历史。据国际合作社联盟1995年统计,世界上65亿人口,有一半以上人口的生活与合作社有关系,有五分之一的人口加入各类合作社。合作社已成为农业生产、加工、销售、服务领域中最有效的经营组织制度。我们实行市场经济改革以来,广大农民在政府政策引导下,自发选择这种制度,更证明了它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国内外的实践都证明,股份制和合作制是现代农业制度的两大支撑体,缺一不可。第二,兴办合作社是对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丰富和创新。自农村改革以来,我国农村取得的石破天惊的制度性成果,就是废除了以“吃大锅饭”为主要特征的统一计划、统一生产、统一经营、统一核算分配的人民公社体制,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推动实现了农业的历史性跨越。但是,现实中存在,在原制度的设计中,农民一家一户办不好,办不了,办了不合算的服务事项,主要依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提供,由于种种原因,到目前,农村集体的生产服务功能十分有限,留下了很大的服务空间。怎么办?谁来补充这个空间。广大农民再一次发挥积极性、创造性,用兴办合作社来补充。合作社是统一经营层的补充和拓展,它完善了农业产业化经营链条,提高了农业生产和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合作社在提高农民素质,保护农民利益、持续增加收入,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第三,兴办合作社是健全新型农技推广体系的重要内容。去年,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中提出改革的总体目标是,通过一系列改革,逐步构建以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基础,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和涉农企业广泛参与,分工协调,服务到位、充满活力的多元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在这个目标中,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基础地位和作用。很明显农民专业合作社处在农技推广的最末端,是农业技术的需求者,也是推广技术的接受者,所有的推广机构、组织的推广行为,所有的推广形式和手段,所有的推广服务内容,都要在这里下载,在这里变现,在这里转化,在这里接受检验。合作社实际就是搭建了农技推广承载运行的基础平台或载体。大家知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我国农业基层生产单位由原来的600万个生产队变成了2.45亿农户。我省由50万个生产队变成1450万农户。而现代农业素质的重要特征是生产经营的标准化、专业化、规范化。这就自然产生千家万户的农民与千变万化的市场,与千差万别的需求,与千方百计的增收,与千山万水的奔波等诸多矛盾。如何解决?群众在实践中创造出了“生产在家,服务在社”的模式。这个模式,就是生产环节以农户为单位,而生产投入品购买,生产技术信息提供,产品的加工、流通、销售等服务,由合作社把这些服务要求集聚起来以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进入市场,既可以提高在市场中的谈判地位,又可提高对先进实用技术的接受能力,从而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业素质增强。第四,兴办合作社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合作社是农民自愿联合,通过所有者和利用者同一的形式,自办服务。它不仅可以通过合作,促进农产品初级生产的专业化、标准化、机械化、水利化、信息化,提高资源利用率、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而且可以联合进入农产品加工、转化的二三产业领域,延伸产业链,打造品牌,提高产品附加值,进而达到优化农村的产业结构,繁荣农村经济的目的。同时,基于合作社的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与互助原则,成员之间遵循追求的是合作经营、和睦相处、团结友爱、平等诚信等,他们不仅在合作中从经济发展上受益,而且会产生一种同质的归属感、平等的认同感。所以合作事业会不断增强农民的民主意识、合作意识、学习意识、监管意识、守法意识等基本素质,逐步形成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机制,从而使合作社产生对农户的亲合力、吸引力、凝聚力和导向力,进一步改善乡风民俗,促成邻里和睦,内生文明生活方式,进而推进农村社会和谐。因此说它是新农村建设的一种组织基础是一点不谓过的。第五,兴办合作社提供了国家扶持农业的崭新渠道或载体。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这是世界各大国都认同的。而农业的自身特点(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双约束、供求关系显刚性、加工升值空间小、平均利润率低等)又决定它是一种弱质产业,所以国家扶持农业是各国通行的做法。毋庸讳言,在市场竞争中,合作制与股份制相比,由于其治理结构的不同,其效率不可避免地逊色于股份制。由此,产生一句名言,“只有政府关心合作社的境遇,而市场不会怜悯合作社的眼泪。”合作社实现的目标,客观上(农产品的有效供给、产品质量高效、安全,农民增收的持续、稳定等)与国家目标是一致的,它实质上是国家实现农业发展目标的一种方式、一种渠道。所以合作社天然要求国家支持,国家也会主动支持合作社。以上五条既是合作社的主要作用和意义,也是本法的立法背景。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推进,农民源于现实发展的需要,自发创办了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目前有15万多个。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民专业合作是一贯支持的。上世纪83、84、85、86和本世纪的04、05、06、07,8个中央“一号文件”都有规定。但从发展上看,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发展的外部环境不够宽松。主要是法律地位不明确,规范登记成问题,发展经营受影响。其次,组织形式比较松散,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在众多的合作形式、运行机制和发展模式中,如何保护农民成员的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其组织和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的经济发展,制定了本法。主要内容是三方面: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对其组织和行为进行适当规范;把国家政策扶持用法律制度确立下来。三、政府扶持合作社的政策及相关制度安排合作社是一个由经济弱势群体组成,追求经济民主自治,公平与效率兼顾的经济组织。它在缩小两极分化,创造就业机会,促进公平竞争,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和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增加农民收入,繁荣农村经济,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的作用,是其他组织形式无法办到的。所以,合作社的公共品性质很强,(国外有称之为第三部门),政府对其扶持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合作社法》第八条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同时,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关于合作社可以享受的国家扶持政策,《合作社法》内有四条:一是产业政策倾斜。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这就是说,今后国家用于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不再是只靠基层部门的事业法人单位或其他法人或单位来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承担。具备条件的合作社,可以按照政府有关部门项目指南的要求,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承担项目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二是财政扶持。第五十条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三是金融支持。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这其中为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开展农业保险,也有很大的支持空间。四是税收优惠。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