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二条为了满足国防需要,在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交通领域进行的建设、管理和资源使用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国家推进交通领域的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统筹兼顾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国防交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国防交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国防交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防交通有关工作。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2防交通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国防交通重大问题。第五条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交通义务。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公民和组织因履行国防交通义务遭受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和抚恤。第六条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国防交通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预算和地方财政预算。国家对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交通活动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国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计入成本。第七条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用交通资源。民用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普及国防交通知识,增强公民国防交通观念。各级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国家鼓励设有交通相关专业的院校将国防交通知识融入现3有课程或者单独开设国防交通相关课程。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条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国防交通规划第十一条国家根据需要,编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国防交通科研等规划,统筹国防交通建设。第十二条国防交通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满足国防需求,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三)加强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边、沿海经济不发达地区交通运输服务业发展;(四)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交通行业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划交通网络4布局时,应当兼顾国防需要,提高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国防活动的能力。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国防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关国防要求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汇总提出。第十四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给予必要扶持。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国防交通需要,编制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定储备规划,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定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科学技5术研究。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开展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军队科研管理部门,应当对重要的国防交通科研项目加强统筹协调,并提供必要支持。第三章交通工程设施第十八条国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依法贯彻国防要求,增强国防交通保障能力。本法所称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为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畅通而修建的建筑和设备,主要包括为国防目的专门修建的交通工程设施和交通工程设施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纳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第二十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国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其设计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由相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交通工程设施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6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应当经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第二十四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了解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等情况;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情况,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五条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由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增加国防功能的具体事宜。建设项目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的顺利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7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预算、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第四章民用运载工具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建造、购置、经营适合国防需要的民用运载工具,并给予必要扶持。第二十八条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类别和范围。民用运载工具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顺利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国家对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在服务采购、税费减免、运营范围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第二十九条公民和组织在建造、购置属于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类别和范围的民用运载工具前,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民用运载工具登记管理部门定期了解属于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类别和范围的现有民用运载工具的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征求8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提出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需求。第三十一条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由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与公民和组织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第三十二条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民用运载工具营运地域、经营权变更等情况;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发生灭失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实后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国防功能,不得将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转让给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第三十三条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所有权人应当加强民用运载工具的维护和管理,维持其国防功能。第三十四条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章国防运输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统一计划、集中指挥、迅速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组织国防运输。本法所称国防运输,是指国家为国防目的,运送人员、物资9的活动。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交通运输部门组织指导国防运输工作。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国防运输保障能力建设,优先完成国防运输任务。第三十七条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增强战略投送能力,为快速组织远距离、大规模国防运输提供有效支持。承担战略投送支援任务的企业应当做好人员和装备的编组,制定实施预案,并进行必要的训练、演练,增强遂行战略投送任务的能力。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国防运输提供装卸作业、饮食饮水供应、医疗救护、通行与休整、安全警卫等方面的保障。第三十九条组织和个人完成国防运输以及相关保障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规定。第四十条军队根据需要,在相关交通企业或者交通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国防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军事代表驻在单位和驻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事10代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军事代表的派驻和工作职责,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国防交通保障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国防交通保障,是指根据国防需要,防护、抢修交通工程设施和运载工具,抢建交通工程设施,以及实施交通管理措施等活动。第四十二条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制定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明确重点交通目标、线路以及保障原则、任务、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第四十三条交通工程设施的抢修、抢建和运载工具的抢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四十四条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确定的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重点交通目标保障方案,并做好相关准备。第四十五条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在重点交通目标受到破坏威胁时,应当立即启动相应保障方案,做好相应准备;在重点交通目标遭受破坏时,应当按11照任务分工,迅速组织实施工程加固和抢修、抢建,尽快恢复交通。重点交通目标以外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遭到破坏时,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关系向上级报告,同时组织修复。第四十六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确定的预定抢建的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第四十七条重点交通目标的对空、对海防御,由军队有关部门纳入对空、对海防御计划统一组织实施。重点交通目标的地面防卫,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重点交通目标的工程技术防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指导重点交通目标管理单位和保障单位实施。重点交通目标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防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在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与国防相关的保密物品、危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地区的陆域、水域、空域采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协12助。第四十九条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执行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防护,民用运载工具抢修以及人员物资抢运等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交通主管部门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