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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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学现代远程教育《侵权行为法学》试题说明:本课程考核形式为提交作业,完成后请保存为WORD2003格式的文档,登陆学习平台提交,并检查和确认提交成功。一.作业要求1.提交作业时必须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2.提交作业必须理论联系实际,尽可能通过案例说明问题。3.提交作业必须完成规定的字数。二.作业内容1.举例说明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适用。(500—800字)答: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法律规定,在某些侵权行为中,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此概念包含了以下几点内容:(1)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个别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特定领域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不足而设定的原则,因此必须严格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在现实中数量大,类型化程度高,故法律可将之要件化,而特殊侵权行为数量少、类型化程度低,不适合将其要件化。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3)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时,人民法院不应该考虑、也不能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因为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无论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应当考虑受害人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制度价值在于弥补受害人损失,尽管无须考虑行为人过错,但应当考虑受害人过错。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过错往往可以成为行为人减轻责任的依据。准确适用无过错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适用条件的严格性。让一个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毕竟与人们基本道德观念不符,但特殊行业、特定活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故法律在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对其适用作出了严格限制。如果片面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使用范围,势必与民法的基本价值发生冲突,造成更大的不公平;2、赔偿额度的限制。侵权行为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分配正义,着眼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但是,这种补偿不应当与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完全补偿相同,否则,将弱化侵权行为法的教育功能,与法律公平理念发生冲突。同时,如果要求行为人完全赔偿,必将使之不堪重负,从而影响现代工业的发展;3、免责事由的法定性。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行为人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首先,在受害人故意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免责。受害人故意说明受害人希望、追求、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因而理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对于受害人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我们认为应当成为行为人减轻责任的理由,而不能成为行为人免责的理由,否则就混淆了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界限。对于受害人轻微过失,不应当成为行为人减责或者免责的理由。其次,因第三人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由行为人与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能免责。正是基于无过错责任的制度价值,我们认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都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如果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将损害该原则存在的意义,不利于保护受害人。2.举例说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800—1000字)答:答: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之分。就一般侵权责任而言,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构成:(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即必须在客观上造成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2)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因合法行为造成损害,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3)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须完全具备上述要件,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具备一定的特殊条件即可成立。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行为的违法性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二、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对财产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又称积极的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害又称消极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减少,对人身的损害包括对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损害,而且对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生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往往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根据法律对行为人要求的注意程度不同,过失又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违反法律对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但没有达成法律对具有特定身份人的较高要求。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达到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法律对普通人的一般要求也未达到。在侵权行为中,一般而言,对过错程度的划分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也不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由损害的结果决定,不会因其过错较轻而减轻其赔偿。3.举例说明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及其责任形态。(500—600字)答:2009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其第二章对我国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做了相关规定。但对于数人侵权形态划分标准,以及责任承担理论基础未作规定。为此,笔者针对上述问题,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从学理及其实践的角度进行探讨。一、共同侵权认定标准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认定标准在学理上历来有争议。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主观说又分为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前者认为“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和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有了意思联络,便在主体间产生了两个方面的统一:一方面是主体意志的同一,另一方面是主体行为的统一。”[1]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而共同加害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2]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加害人的意思联络,正如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所言: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以加害人间有共同行为为已足,于此行为以外,有无共同之认识在所不问。在客观上造成同一事实,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3]。折中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从主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2)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2)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4]。上述学说可归为两个基本论点,究竟是主观说应该得到我们司法实践的肯定,还是客观说更为合理?从我国大陆侵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看,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过渡。早期一直采纳共同意思联络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民法概论》等著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在承认主观主义立场的同时,也承认了客观主义立场,将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目前客观说已经成为一个潮流,采取客观说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要强调共同侵权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采用主观说,受害人举证很困难,要证明两个人有共同致人损害的过错在司法实践当中是最难的事情。法律选择的立场是,与其让受害人求偿不能,不如让加害人追偿不能,这种责任分配更为合理,更具有人本的精神。笔者认为,客观说虽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其弊端同样明显,首先,客观说实际上混淆了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例如有著名学者将我国学界关于数人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同见解归纳为五种:第一种主张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合伙致人损害以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第二种主张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对于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应当纳入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第三种主张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第四种主张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只包括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5]这种将不同性质不同名称的数人侵权都归类在共同侵权名下,显然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因为数人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是种属关系,以属概念涵盖种概念不符合逻辑;其次,客观说实际上是包含主观说的双重标准,标准不统一,使共同侵权形式庞杂多种多样,影响司法实践的统一性。目前理论上对于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了严重的分歧,以致实践中法官无法统一认识和操作。第三,客观说的本质在于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为达此目的将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捆绑,不但造成了数人侵权形态与责任承担模式的混乱,而且不符合立法与司法实践。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并非都是共同侵权;换言之,共同侵权导致连带责任,但侵权连带责任不必然由共同侵权行为所生。这一点已经由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所证明,如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行为照样可引发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已有判决由可能致人损害的高空抛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而且对某些非共同侵权行为,基于公平之考虑,亦会产生连带责任,例如不真正连带责任。另外,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还有一个理由就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在某些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场合,数人均为经营营利单位,且是因为经营行为导致了侵权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要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之一就是因为他们在侵权中获得了利益。特别在环境污染等公害领域,这一原则适用的余地更大。例如,在“滦河口海域污染事故诉讼”案中,天津市海事法院依法判处造成污染源的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家造纸及化工企业连带赔偿渔民孙有礼等养殖经济损失1365万元。[6]第四,客观说抹杀了不同的数人侵权连带责任之间的区别,导致出现理论上的混乱。虽然表面上这些不同种类的共同侵权行为人都承担连带责任,但实质上有的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即实行推定过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的则实行法定连带责任,不允许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同样都是共同侵权,都承担连带责任,差距如此之大,客观说理论上的缺陷显露无疑。综上所述,传统分类标准不统一,导致出现多种多样的共同侵权。学理上不科学,实践中不易操作。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数人侵权概念之下,确立统一的共同侵权认定标准。共同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形态,主观共同过错是其重要特征,所以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应当是数个侵权人间有共同致人损害的过错,即以共同过错说作为数人侵权中的共同侵权的唯一认定标准。而数人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无必然联系,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其他非共同侵权的数人侵权亦可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将数人侵权形态与责任承担方式分离的认定模式既维护了数人侵权行为分类标准的统一,避免出现各种各样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可以使连带责任范围有所扩大,使受害人得到更好的保护,更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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