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北京市,征求意见,条例,消防,修订7月30日至8月20日:市法制办对《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征求意见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日期:2010-07-30《北京市消防条例》于1996年9月6日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1998年9月17日、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修订。《条例》实施以来,对推动我市消防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首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规模日益拓展,高层建筑、地铁线路快速发展,地下空间不断增加,城市人口数量迅速增长,人们的生活生产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日常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数量大大增多,城乡火灾危害日益加大。广大人民群众对消防安全的需求日益增长,对消防工作的要求日益提高。本市《条例》已经不能满足消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200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新形势的要求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修订的《消防法》在消防工作原则、工作模式和管理制度等方面做了重大调整。与之相对照我市《条例》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为了贯彻落实《消防法》,针对本市实际情况,有必要修改和补充完善本市《条例》。一、关于修订《条例》的基本思路和原则修订《条例》的基本思路:从首都消防工作实际出发,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总结工作经验,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原则,以消防工作社会化为主线,以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为核心,以统筹城乡消防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为基础,以政府提供有效消防安全监管和服务为保障,建立健全具有首都特色的火灾防控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实现“减灾”目标,为首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法制环境。修订《条例》的基本原则:一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对《条例》与《消防法》抵触的规定进行调整完善;二是制度有用有效的原则,确保规定的各项制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突出首都特色的原则,对符合北京特点且行之有效的成熟经验,通过立法加以确认;四是坚持现实性与适度前瞻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首都消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二、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经过修订,《条例(草案)》共7章67条,主要内容如下:(一)加强消防工作的领导,强化政府职责明确本市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职责和各部门消防安全监管职责,为落实政府部门消防工作“四项责任”提供法律依据。落实组织领导责任,规定政府制定城乡消防规划、保障消防经费、加强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制定应急预案、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消防工作职责;落实部门监管责任,规定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商务、文化、卫生、文物、旅游等负有行业、系统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落实设施建设责任,拟规定“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水务、公安消防等部门具体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落实检查考评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建立健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强化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为提高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提供法律依据。提高单位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能力,规定单位应当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火灾隐患消除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单位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规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提高单位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规定单位员工应当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同时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群众疏散;提高单位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对单位内部消防培训、学校专项消防安全教育和公民消防常识学习分别做出专门规定。(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一是明确了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体制,即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职责,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水务、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二是明确了消防队站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即市和区、县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和消防规划选址建立公安消防站,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距离公安消防队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乡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合同制、职业制或者联勤制等形式的专职消防队。三是明确了公共消防水源的建设管理,即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已有公共供水设施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对设施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市政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消防、水务、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按照火灾扑救的需要,建设消防储水取水设施。(四)健全农村消防工作规范,促进城乡消防工作统筹发展一是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即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群众性消防工作;二是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即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成立防火安全小组,设立消防安全员,健全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火灾扑救,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防火工作;三是对农村建筑的消防安全提出了要求,即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建筑材料;鼓励农村居民住宅使用耐火材料,改善用火、用电、用气条件;农村地区按照本市新农村建设有关规定组织建设的住宅区应当符合相关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五)为消防工作科技创安提供法律依据为加快推进“感知北京”建设,拟就鼓励利用物联网技术建设北京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作出规定:一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托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二是全国和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高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轨道交通,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三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定期进行检查、测试,确保系统正常运行,提供消防安全实时监控服务,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六)为规范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提供法律依据《草案》拟对《消防法》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加以细化:一是《条例》在《消防法》规定之外设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警告和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二是《消防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的处罚,公安派出所可以实施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的规定。军事设施、森林、草原、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城乡统筹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行业督促落实、单位和个人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事业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逐步增加。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消防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消防事业发展各项规划的编制和落实;(二)协调消防基础设施、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三)监督、考核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工作;(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商务、文化、卫生、文物、旅游等负有行业、系统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群众性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实际情况组建志愿消防队,实行消防安全联防制度。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公安、司法行政、民防等部门应当加强消防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消防安全意识。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托消防日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应急演练等多种形式的活动。第九条本市的消防站、市民防灾馆等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对社会免费开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社会单位火灾应急演练指导文本,向社会公布。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等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城乡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城乡、合理布局、因地制宜、保障安全、协调兼顾的原则,组织编制市消防专项规划。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编制中心城和新城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等城乡规划。第十一条城乡规划、消防专项规划中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装备配备,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等内容是强制性的规划内容,未经依法批准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二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水务、公安消防等部门具体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工程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已有公共供水设施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对设施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市政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消防、水务、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按照火灾扑救的需要,建设消防储水取水设施。负责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确保消防供水设施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不能保证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