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南湖区、秀洲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嘉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嘉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下设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的具体工作。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涉及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辖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负责。第五条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三)负责对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执行、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四)负责对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备案;(五)负责对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备案;(六)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七)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八)承担其他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工作。第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二)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四)具体组织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五)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六)按规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房屋征收决定;(七)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八)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九)协助管理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十)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十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十二)负责统计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数据;(十三)承担其他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工作。第七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建设、文物保护、监察、审计、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十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改革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第十二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拟征收房屋范围;(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三)征收补偿初步方案;(四)征收补偿资金证明;(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第十三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建设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第十五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登记、综合执法、市场监管、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房屋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国家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第十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七)补助和奖励标准;(八)签约期限;(九)其他事项。前款规定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为现房。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审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法制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论证后、公布前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负责听证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订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第二十条房屋征收涉及100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二十一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人民政府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二十二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第三章补偿第二十三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第二十四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