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贩毒罪贩卖毒品罪辩护词》高焰民杨ΧΧ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ΧΧ的委托,指派高焰民律师担任杨ΧΧ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认真分析了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和采纳。一、被告人杨Χ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起意贩毒的不是被告人是因为吸毒者的朋友曾思永举报,曾ΧΧ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主动提出犯意引诱,要求购买毒品。2、购买毒品的资金是由“总部”提供的,出售毒品的收入全部要交给“总部”3、被告人实际上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得任何收益被告人杨ΧΧ仅负责收取了毒资50元,要上交给“总部”以后,才能得到百分之十的提成。“我的那份还没赚到。”(见2012年11月25日《讯问笔录》P4)4、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交易地点均不是被告人联系的,也不明知毒品交易的数量是多少货的来源都是“总部”的,我不清楚是从哪里整来的。买家找“总部”买货(“白粉”),“总部”告诉我见面的地方。(见2012年11月25日《讯问笔录》P4、P3)。我不认识他(购买毒品的男子)(见2012年12月18日《讯问笔录》P2)。5、被告人完全是受“总部”安排、引诱、利用、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总部”许诺以百分之十的提成引诱、利用被告人。2012年11月24日“总部”找我通知我有活干。直到晚上22时左右我接到“总部”的电话,叫我到华新住宿那条巷子,见买家收钱。是“总部”告诉我这样干的(见2012年11月25日《讯问笔录》P2、P3)。我和肥仔都是为“总部”打工,“总部”安排我在贩卖毒品中负责收钱,而肥仔负责出货(白粉毒品)(见2012年12月18日《讯问笔录》P2)。由此可见,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被支配的地位,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依据2008年9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杨文琦系本案从犯。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本案存在特情侦查(犯罪引诱)毒品犯罪具有相对的隐蔽性,正常情况下,难以轻易人赃俱获。特情侦查又称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协助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一般情况下,侦查只能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证实和查获犯罪,而不是在侦查中制造犯罪。而在贩毒等犯罪行为中,特情侦查是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本案存在诱惑侦查非常明显。曾ΧΧ是吸毒者的朋友,出于对贩卖毒品者的憎恨,向公安机关举报,主动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是举报人曾ΧΧ主动提出了犯意引诱,打电话给“总部”,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杨ΧΧ不认识曾ΧΧ。受“总部”引诱、指使,被告人涉世不深,为了蝇头小利,仅这一次就糊里糊涂地犯罪了,侦查机关利用了举报人曾思永充当“诱饵”(俗称“特情”),实施犯罪引诱。便衣民警在附近守候,(见2012年11月25日《第一次询问笔录》P2、《第二次询问笔录》P2),正是由于曾ΧΧ的配合、引诱,结果,公安机关轻易地人赃俱获。在本案当中,公安机关利用“特情侦查手段”布置“犯意引诱”,本欲抓捕贩毒分子“总部”,最后却使被告人落入法网。为何如此?是因为“总部”(30岁)自己老谋深算,不出面进行毒品交易,而是在背后通过电话遥控指使被告人(20岁)。被告人并无贩毒经验,在“总部”安排、指使下,第一次前去收取毒资。2008年9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了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该《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明确了诱使他人犯罪的侦查行为属于禁止的违法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总部”的“特情侦查手段”属于“直接特情引诱”,而对被告人则属于“间接特情引诱”。被告人此前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因公安机关利用曾ΧΧ对“总部”的“特情引诱”,再加上“总部”的安排、指使,导致受特情引诱的犯罪嫌疑人“总部”,又引起本没有犯意的被告人第一次实施收取毒资的行为。被告人原本清白,后不知不觉中走上犯罪道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在外在特情引诱和犯罪嫌疑人“总部”的安排、指使下而产生的,虽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其又是受害者。因此,法院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起因、情节、特情引诱这一侦查手段,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其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院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该起毒品犯罪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涉案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从最初的联系、交易、一直到抓获都是受到监控的,涉案毒品完成了交易以后,即被等候的公安民警人赃并获,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被告人仅负责收取毒资,自始至终没有实际接触过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院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杨ΧΧ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前所述,杨ΧΧ系本案从犯。同时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辩护人认为,以下犯罪情节,可以说明被告人情节轻微—1、在主观上,被告人帮“总部”收取毒资,是被动而为,而非主动。2、在客观上,被告人只实施了收取毒资的行为。对于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而言,被告人并未参与整个贩卖过程,而仅仅参与实施收取毒资这样一个环节。说明被告人只是一个帮助犯,其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作用很小。3、涉案毒品数量很小,毒资很少。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是刚刚步入社会的青年,涉世不深,初中未毕业即辍学,文化水平很低,没有认识到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在本案中被告人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也不是买家或卖家,更不是贩卖毒品的组织者、策划者,不是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没有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被告人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年轻、幼稚,受到“总部”的引诱、利用、指使所导致。被告人本次犯罪行为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在犯罪引诱的情况下,根本不明知他人存在犯罪引诱,不存在预谋已久,不存在临时起意,次数少,仅仅是这唯一的一次,就被抓获。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实际接触过毒品海洛因,仅仅是收取50元的毒资,实际上没有为自己谋取到任何经济利益。所以,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5、被告人不存在以贩养吸,其尿液检查为“阴性”。所以法院对其量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杨ΧΧ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多份讯问笔录、检讨书等可以看出,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前后多次供述稳定、一致,既不反复,又未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这一自愿认罪、诚恳悔罪的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以前由于对法律的无知,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匮乏,被告人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尽管所涉及的罪名属严重的刑事犯罪,但其行为本身产生的社会恶果较小。并考虑到被告人已被羁押近五个月,惩罚的目的已经达到,为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杨ΧΧ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依据我国《刑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此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辩护人: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九日【法院判决】经过高焰民律师的成功辩护,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个月!【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