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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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鼓励社会资本有序投资、运营增量配电网,促进配电网建设发展,提高配电网运营效率,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配电网业务是指满足电力配送需要和规划要求的增量配电网投资、建设、运营及以混合所有制方式投资配电网增容扩建。配电网原则上指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电网和220(33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局域电网。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存量配电网,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体制架构,结合输配电价改革和电力市场建设,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增量配电网,通过竞争创新,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供电服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具备条件的要将配电业务和竞争性售电业务分开核算。第四条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规划引领。增量配电网络应符合省级配电网规划,保证增量配电网业务符合国家电力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市场主体对电能配送的要求。(二)竞争开放。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增量配电网业务,通过市场竞争确定投资主体。(三)权责对等。社会资本投资增量配电网业务并负责运营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在获取合理投资收益同时,履行安全可靠供电、保底供电和社会普遍服务等义务。(四)创新机制。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创新运营机制和服务方式,以市场化、保底供电等多种方式向受托用户售电,并可为用户提供综合能源服务,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向用户提供智能用电、科学用电的服务,促进能源消费革命。第二章增量配电网项目管理第五条增量配电网项目管理包括规划编制、项目论证、项目核准及项目建设等。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负责增量配电网项目管理,制定增量配电网项目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做好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指导和协调,根据需要开展项目验收和后评价。第六条增量配电网项目须纳入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编制的配电网规划。第七条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依据规划向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申请作为增量配电网项目的业主。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机制公开、公平、公正优选确定项目业主,明确项目建设内容、工期、供电范围并签订协议。第八条项目业主完成可行性论证并获得所有支持性文件,具备核准条件后向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申请项目核准。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按照核准权限核准项目,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向项目业主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或赋予相应业务资质,不得附加其他前置条件。第九条项目业主遵循“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依据电力建设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按照项目核准要求组织项目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等,开展项目投资建设。第十条电网企业按照电网接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运行安全的要求,向项目业主无歧视开放电网,提供便捷、及时、高效的并网服务。第三章配电网运营第十一条向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准开展配电网业务的项目业主,拥有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并切实履行相同的责任和义务。符合售电公司准入条件的,履行售电公司准入程序后,可开展售电业务。第十二条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拥有配电网存量资产绝对控股权的公司,包括高新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电网、趸售县等,未经营配电网业务的,可向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准开展配电网业务。符合售电公司准入条件的,履行售电公司准入程序后,可开展售电业务。第十三条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项目业主须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第十四条符合准入条件的项目业主,可以只拥有投资收益权,配电网运营权可委托电网企业或符合条件的售电公司,自主签订委托协议。第十五条电网企业控股增量配电网拥有其运营权,在配电区域内仅从事配电网业务。其竞争性售电业务,应逐步实现由独立的售电公司承担。鼓励电网企业与社会资本通过股权合作等方式成立产权多元化公司经营配电网。第十六条配电网运营者在其配电区域内从事供电服务,包括:(一)负责配电网络的调度、运行、维护和故障消除。(二)负责配电网建设与改造。(三)向各类用户无歧视开放配电网络,负责用户用电设备的报装、接入和增容。(四)向各类用户提供计量、抄表、收费、开具发票和催缴欠费等服务。(五)承担其电力设施保护和防窃电义务。(六)向各类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公开配电网络的运行、检修和供电质量、服务质量等信息。受委托承担电力统计工作。(七)向市场主体提供配电服务、增值服务。(八)向非市场主体提供保底供电服务。在售电公司无法为其签约用户提供售电服务时,直接启动保底供电服务。(九)承担代付其配电网内使用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补贴的责任。(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十七条配电区域内的售电公司或电力用户可以不受配电区域限制购电。配电区域内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以外的用电价格,由发电企业或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配电网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价(含线损和政策性交叉补贴)、配电网的配电价格、以及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继续执行所在省(区、市)的目录销售电价。配电区域内电力用户承担的国家规定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由配电公司代收、省级电网企业代缴。增量配电区域的配电价格由所在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输配电价改革有关规定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配电价格核定前,暂按售电公司或电力用户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价扣减该配电网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价执行。第十八条配电网运营者向配电区域内用户提供的配电网服务包括:(一)向市场主体提供配电网络的可用容量、实际容量等必要的市场信息。(二)与市场主体签订经安全校核的三方购售电合同。(三)履行合同约定,包括电能量、电力容量、辅助服务、持续时间、供电安全等级、可再生能源配额比例、保底供电服务内容等。(四)承担配电区域内结算业务,按照政府核定的配电价格收取配电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政府性基金和交叉补贴,按合同向各方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九条配电网运营者向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电力用户,具备市场交易资格选择不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终止经营、无法提供售电服务的电力用户,以及政府规定暂不参与市场交易的其他电力用户实行保底供电服务。包括:(一)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二)履行普遍供电服务义务。(三)按政府定价或有关价格规则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四)按政府定价向发电企业优先购电。第二十条配电网运营者可有偿为各类用户提供增值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一)用户用电规划、合理用能、节约用能、安全用电、替代方式等服务。(二)用户智能用电、优化用电、需求响应等。(三)用户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四)用户用电设备的运行维护。(五)用户多种能源优化组合方案,提供发电、供热、供冷、供气、供水等智能化综合能源服务。第二十一条配电网运营者不得超出其配电区域从事配电业务。发电企业及其资本不得参与投资建设电厂向用户直接供电的专用线路,也不得参与投资建设电厂与其参与投资的增量配电网络相连的专用线路。第四章配电网运营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十二条配电网运营者拥有以下权利:(一)享有公平接入电网的权利。(二)享有配电区域内投资建设、运行和维护配电网络的权利。(三)享受公平通过市场安全校核、稳定购电的权利。(四)公平获得电网应有的信息服务。(五)为用户提供优质专业的配售电服务,获得配电和相关增值服务收入。(六)参与辅助服务市场。(七)获取政府规定的保底供电补贴。第二十三条配电网运营者须履行以下义务:(一)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二)遵守电力交易规则和电力交易机构有关规定,按要求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电力交易业务所需的各项信息。(三)执行电网规划,服从并网管理。(四)服从电力调度管理,遵守调度指令,提供电力调度业务所需的各项信息。(五)保证配电网安全、可靠供电。(六)无歧视开放电网,公平提供电源(用户)接入等普遍服务和保底供电服务。(七)代国家收取政府性基金及政策性交叉补贴。(八)接受监管机构监管。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电网企业特指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各地方电网企业。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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