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号编号烟台大学学年论文WTO《反倾销协定》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院系:法学院专业:法学班级:法101-4学生姓名:陈龙学号:201052501425指导老师:王海英2012年10月28日烟台大学法学院摘要:在国际贸易中,倾销一般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本文旨在研究WTO《反倾销协定》与我国《反倾销条例》,并提出完善我国《反倾销条例》的几点建议。关键词:WTO《反倾销协定》,中国反倾销条例,我国反倾销立法,完善目录一、WTO《反倾销协定》分析................................1(一)WTO《反倾销协定》的先进之处...............................1(二)WTO《反倾销协定》的不足之处...............................2二、我国反倾销立法的不足与完善...........................3(一)我国《反倾销条例》概述....................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建议..................................4(三)应对外国倾销与指控的几点方法..............错误!未定义书签。--1在国际贸易中,倾销一般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190年代以来,我国的对外贸易有了长足的发展,逐步成为世界第一制造大国,我国生产的产品遍及世界各地,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与此同时,我国也面临着外国商品的严重倾销以及其他国家对我国产品的不正当指控,尤其是2001年我国加入了WTO之后,不仅发达国家频繁对我国进行反倾销调查,而且发展中国家也对我国提起大量的反倾销诉讼,再加上对WTO反倾销规则的陌生,我国的对外贸易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我们应该尽快了解WTO反倾销规则,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从而使我国的对外贸易回到正常的轨道,健康发展。一、WTO《反倾销协定》分析20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签订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有十余个欧洲国家加入。1948年之前,反倾销立法一般仅限于国内法范畴,各国通过自己制定的规范来保护国内产业,缺乏明确的国际法规则,显得较为混乱。在起草《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以美国的国内法作为参考,第六条中专设反倾销条款,第一次将反倾销作为国际法内容做出规定。但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中的反倾销条款只是原则上的规范,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实际执行。经过长时间的谈判,乌拉圭回合最后通过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WTO《反倾销协定》。该协议是现行的WTO反倾销法,作为WTO协议中的一部分,对WTO全体成员国都产生效力,使之成为各国自由贸易与自我保护的有力武器。WTO《反倾销协定》2共有三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反倾销规则,WTO反倾销规则主要包括: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反倾销程序和反倾销措施。第二部分为争端解决机制,设立了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一)WTO《反倾销协定》的先进之处WTO《反倾销协定》是国际反倾销立法的重要成就,为各国提供了发倾销立法的范本,其有许多先进之处:1.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认定科学合理就正常价值的认定,《反倾销协定》规定了三种方法:出口国市场的销售价格,销向第三国的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出口国成本加利润价格3。计算方法的详尽减少了进口国调查中的任意性。对出口价格的认定,协议中规定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就主管机关看来,出口价格不可靠的,可以对出口价格进行推定。如此一来,进口国可以更好地保护自身产业,有效的防止了出口国利用补偿性安排可能造成的倾销。协议明确了“同类产品”的定义: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可能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1王祥修:《WTO机制下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商业研究2008年第376期2以下所述的协定均为WTO《反倾销协定》3王海英:《WTO反倾销协定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烟台大学学报2002年第一期--2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商品。这样可以遏制进口国滥用反倾销法,保护出口国的正当利益。2.关于损害的确定的规定较为完善进口国要考虑进口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的进口价格影响,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压价等因素。同时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做了较严的规定。协议将“国内产业”定义为: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总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3.申请倾销调查的条件较为严格协议要求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倾销,损害及两者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且申请人还要得到一定数量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否则不可以进行调查。此外,协议对倾销幅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这样有利于防止进口国任意对出口国进行倾销调查。(二)WTO《反倾销协定》的不足之处尽管《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如此详尽,但是协定毕竟是多方谈判的结果,谈判各方都会试图为自己尽可能多的争取利益,最终谈判各方都有让步,但又在协议中加入了对自己有利的条款,WTO《反倾销协定》才得以形成,因此反倾销协定亦有不足之处:1.进口国进行倾销调查的权利过大协定2.2.2中,在采用原产地国成本价时,如果按实际数据的计算方法有困难,可采用“任何其他合理方法”1,那么进口国可以此项规定任意妄为,滥用权利。协定3.4中,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因素几乎包含各个方面,可以这么说,进口国可以以任何理由对倾销进行调查,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协议5.6中,进口国主管机关在有证据证明,而国内产业并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仍可进行倾销调查。这样就赋予了进口国主管机关较大的权利,使其可以肆意进行倾销调查,损害了出口国的利益。2.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WTO《反倾销协定》中规定的主管机关审查因果关系时还应当排除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的因素,这些因素主要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但是协定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才能确保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损害没有错误地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2。WTO规则的约束力是十分有限的,成员方往往对这项规定置若罔闻,各行其是,因此进口国并没有严格的实施这项规定。3.无法有力的保护发展中国家协定第15条规定:“各方认识到,在考虑实施本协定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注意。在实施会影响发展1王海英:《WTO反倾销协定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烟台大学学报2002年第一期2刘勇《WTO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最新改革成果探析》国际贸易问题2008年第12期--3中国家成员根本利益的发倾销税之前,应探讨本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这一条的效力有多大可想而知,发展中国家利用其低廉的劳动力,丰富的资源企图赢得一部分国外市场,但是发达国家可以任意对其进行反倾销调查,一旦指控成立,高额的反倾销税可能会使发展中国家在价格上的优势荡然无存,最终退出市场,影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4.易对非市场经济经济国家进行不公平处理WTO《反倾销协定》2.7条是专门适用于“那些对贸易实行全面或大规模垄断且国内价格由政府制定的国家”,即非市场经济国家。这项条款的用意是防止非市场经济国家肆意向他国倾销产品,保护进口国的利益。但是事实上,反倾销调查中,处理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的随意性,使得这项制度完全成为反倾销调查国家处理与非市场经济国家贸易关系的单方面政策工具1首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存在很大的疏漏,以我国为例,1978年之前我国为计划经济体制,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但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经济体制就已经转换为市场经济体制,但是欧盟与美国在一段时间内仍然将我国定义为非计划经济国家,显然是不公平的,我国经济也因此受到了巨大的打击。其次,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值的认定应比对替代国同等产品的价格,对于替代国的选择,理论上应该选择积极发展水平相近的国家,但是并不能在生产条件,原材料,技术等方面做到基本一致,进口国便利用这一点大做文章,往往替代国的选择都是不合理的,有时甚至是相去甚远的,这样出口国便毫无招架之力,只能黯然退出市场。二、我国反倾销立法分析我国首次提出反倾销规则是在1994年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该法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第30条是以关贸总协定第6条为蓝本做出的2,但其缺乏具体的操作方法,故199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反倾销立法,标志着我国的反倾销法律体系的完善,至此拉开了我国企业自我保护的序幕。2001年我国为了入世的需要,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3,此条例基本上保持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框架,同时又在原来的基础上予以完善。2004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反倾销法律体系,取得了两方面的进步:第一,由商务部负责反倾销调查工作。第二,引入公共利益条款。该条款的引入,避免了进口国为片面保护国内产业而损害国民利益的发生,体现了对国民利益的尊重,保护了社会整体福利水平,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和法律上的先进性。4现行的反倾销法共由六章构成,主要可以分为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实体1孙立文《WTO〈反倾销协议〉的改革》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2王祥修:《WTO机制下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商业研究2008年第376期3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4王祥修:《WTO机制下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商业研究2008年第376期--4规范为第二章倾销与损害,程序规范主要规定在第三章反倾销调查、第四章反倾销措施和第五章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中。我国反倾销法从无到有,从原来只能任人宰割到现在可以主动出击,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我国反倾销立法实践的时间较短,经验不足,与国际反倾销立法仍有一段距离,无法全面的保护我国国内产业与我国国民的利益;与此同时,我国还面临着巨大的倾销指控,因此,迫切需要依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则,修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立法1。(一)我国反倾销立法的不足与完善1.提高立法层次,完善配套法规我国《反倾销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立法层次较低,效力较差。行政法规的效力毕竟不如法律,一旦在个案中反倾销条例与法律冲突,可能优先适用其他法律,使反倾销条例部分或全部无效,这对保护我国国有产业是不利的。行政法规的威慑力不如法律,可能会使外国企业不以为然,肆意而为。此外,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而反倾销调查也是由国务院进行的,执法机关自行制定规则是不妥当的。因此,笔者认为反倾销立法应该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进行,并由人大常委会颁布反倾销法,与国际接轨,从而促进我国反倾销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反倾销立法还应考虑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联系,我国对《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对外贸易法》进行相应的修改,以适应反倾销立法的需要。2.实体规则的完善(1)倾销的确定方面①正常价值的确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那么,何谓正常贸易过程?并没有作出解释。这一漏洞此外,在非正常贸易中,是否存在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应该如何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加入非正常贸易条款,对非正常贸易诸如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等加以详细规定,明确认定正常价值的方法。主要包括:第一,在出口商与进口商有明显关联或某种伙伴关系(如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或双方有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因价格带有补偿或转移的性质,就不能被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