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厅)、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汽车消费,现决定将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一、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型)使用15年。二、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三、上述车辆大大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四、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注销登记,不允许在上路行驶。2五、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照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六、本通知没有调整的内容和其他类型的汽车(包括右置方向盘汽车),仍按照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和《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执行。七、本通知所称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二OOO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