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经济法》教材(word版)第07章_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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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企业破产法第一节破产法概述一、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一)破产的概念与特征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在法院的审理与监督之下,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一般是指破产清算程序,但在谈及破产法律制度时,通常是从广义上理解,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而且包括以挽救债务人、避免破产为目的的重整、和解等法律制度。破产清算是破产法的基本制度,它与相关的民事执行制度相比,具有也下特征:1.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所以需要强制执行。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无清偿能力,不能对债权人履行全部义务,故须以破产方式公平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在民事执行中,强调债务人自动履行和债权人主动行使权利,而在破产程序中,因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执行或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反为法律所禁止。2.民事执行是为申请执行的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破产清算则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前者的目的只为债的个别清偿,而后者则更强调清偿在债权人间的公平,解决多数债权人之间因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而发生的矛盾。3.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法律关系的全面清算与执行,破产宣告后,破产人为企业法人的,将终结其商事经营活动,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执行的范围则仅限于与所执行债务相关的财产,且不涉及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此外,民事执行的对象范围广泛,既包括对财产的执行,也包括对行为的执行,而破产程序中执行的对象仅为财产。另一方面,破产制度与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又有着密切的关系。《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给债权人,或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或进行企业重整,避免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破产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法特指破产法典,如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广义的破产法则还包括其他有关破产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及散见于其他立法中的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立法中有关破产的规定。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均由破产清算制度与挽救债务人的和解、重整制度两方面的法律构成。有的国家的立法将这些法律规定在同一部法典之中,如我国,有的国家则对之分别立法,如日本。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其调整范围一般限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解决的主要是如何公平清偿债务,即执行问题,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如债之存在、数额多少等)则应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因为破产法不具备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时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制度。破产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源于民事债权和民事执行制度,并根据破产程序的特点、原则加以变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必要的扩张或限制,同时兼顾对社会利益的维护。由于破产法社会涉及面甚广,不仅民法、民事诉讼法与之相关,企业法、公司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乃至刑法、行政法等都与之有密切联系,破产法的实施要依靠这些相关法律及配套制度的保障。实践已经证明,单靠一部破产法是难以广泛实施并发挥其应有社会调整功能的。经验分享:(看过的不用看了)看到好多童鞋无论什么考试都没有自己的一套完整的学习和复习策略,也没有一个势在必得的“目标”,这点一直让我比较迷惑,我做事情是不做就不做,要做就做绝,确定了,我会选择跪着也要走下去,相信大家都没有我这样的“疯狂”,并且我都是不报什么培训班的,都是靠自己苦下功夫通过考试的,帖子中也有提到我的记忆理解都比较好,特别是阅读能力,我现在有将近3500字每分钟的阅读速读,所以复习效率自然是不用说,提醒一下大家,面对这么多的考试以及当今社会这么的压力,不提高学习的效率真的是步步维艰,给大家推荐个提高学习效率的方法,对于时间不够用,效率低的同学特别适用,本人切身体验,没用不会推荐,学习掌握了,基本上等于成功了一半,针对CPA这样考点上千,基本上每个地方都需要详细记忆的考试来说再适合不过,建议练上30小时足矣。已经给大家找好了下载的地址,先按住键盘最左下角的“Ctrl”按键,请直接点击这里下载。同时在这里也希望大家找准自己的目标,把时间和经历用在关键的地方,另外有一个很好的练习软件,这几年考过的同事反应不错,也给大家推荐下,按住键盘最左下角的“Ctrl”按键,请直接点击这里下载。有经济条件的同学,千万不要吝啬,花点小钱在自己的未来上是最值得的,记得好好学习,只有自己能帮助自己。祝愿每一位有梦想的同学早日实现自己的理想!帮大家祈福!加油!(三)我国破产立法概况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旧破产法)。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即1988年11月1日起试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破产意见》)。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第二编第十九章中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至此,所有法人型企业均被纳入破产法的调整体系。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破产规定》)。为促进国有企业的破产试行工作,国务院于1994年10月25日发布了《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试点城市中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破产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银行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破产法实施中的难点问题作出规定,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包括担保物均可优先清偿职工债权与职工安置费用,形成政策性破产制度。鉴于一些地方出现滥用政策性破产的现象,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强调政策性破产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国务院有关部委还就政策性破产制定了一些行政规章。我国的破产法诞生后,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因受立法时社会条件的局限,存在立法思想陈旧、体系杂乱、重整等重要制度缺失、政府不当行政干预过重、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与法律冲突、法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已不适应社会需要。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逐步确立后,制定统一的、市场化的《企业破产法》已势在必行。1994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开始组织《企业破产法》的起草工作。第九届、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均将企业破产法列入立法规划。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上,《企业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旧破产法同时废止。根据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删除原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破产问题统一由《企业破产法》调整。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与调整作用(一)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新法立法宗旨贯彻市场经济理念,将原旧法列在立法宗旨首位的与破产法无关的其他社会调整目标全部删除。《企业破产法》在立法宗旨上进行了革新,第一,明确破产法的特定社会调整目标,区分其直接社会调整作用与间接社会影响的关系;第二,区分破产法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相关立法间不同的调整范围,将不属于破产法调整的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安置等社会问题交由其他立法调整,从理论和实践上为破产法的实施扫除社会障碍;第三,排除政府的不当行政干预,避免因行政利益的影响而再度歪曲破产法的实施,同时强调政府必须履行提供充分社会保障、安置失业职工等职责,保障破产法的顺利实施。(二)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从而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对债务关系的保护,就是对商品信用交易即商品交换关系的保护。而商品交换一旦终止,市场经济就将崩溃。所以信用关系及其法律表现形式——债,也就成为维系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决定性因素。保证债务关系正常实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当权益,是任何一个真正的市场经济国家在法律制度上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履行债务或对债务有争议时,通过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便可以保障债的确认与履行。但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于其已无足够的财产还清所有债务,多数人的债权在其不足清偿的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使原来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进一步扩展到了多数债权人之间。这时如仍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主动还债,或允许债权人以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那么先获偿还或先得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则可能分文不获,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却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这是因为原有的法律制度设计只能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个别清偿问题,而无法解决多数债权人之间的清偿矛盾。所以,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就必须有一种与原有的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来调整,这就是破产法。就债务清偿而言,破产法就是要将当事人的个别清偿转化为集体清偿,将破产人的所有财产集合起来,将所有的债权人也集合起来,按照债权不同的性质、比例给予公平的清偿。破产法在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市场经济必然会产生广泛的间接社会影响。它可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利用破产压力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与重整等制度,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调整产业产品结构等。但不能将这些社会影响理解为制定破产法的社会动因,否则,必将产生危及破产法存在价值的错误认识,使破产法在制度设计与实施中承担一些其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其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因为对破产法间接影响所涉及问题自有其他法律制度调整,破产不过是对问题解决可能产生客观影响的辅助性措施,并非不可缺少的。惟独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债的调整上,破产法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律或行政措施所无法取代的。而后,在破产法发展过程中又逐步产生通过免责制度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通过和解、重整制度预防破产发生,进而维护社会利益等其他社会调整作用。为协调解决破产产生的社会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其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目前,我国破产立法与执法中最大的问题是职工债权的清偿以及社会保障与就业问题。职工的社会保障与就业问题不属于破产法调整,而应由社会保障法、劳动法解决。破产与社会保障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障制度不是破产法的组成部分,破产法也不具备解决职工安置、保障问题的社会功能。破产法强调的是对债务的公平清偿,而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强调的是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与社会保障,某种意义上讲,是对市场经济自然形成的优胜劣汰利益体系作反向的政策性调整。如果把这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硬塞到破产法中,必然会造成不同立法调整功能的混淆,进而人为引发激烈的社会矛盾,政策性破产的实施便是突出的表现。现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违背破产法、担保法等立法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政策性破产将被限期终止。职工债权的清偿属于破产法调整。对职工债权给予优先清偿是一种社会政策,但是否采用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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