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海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转发省纪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青办发〔2015〕2号2015年1月13日)第一条为确保各级党委(党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落实到位,推进全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共青海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的实施意见》、《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党委(党组)和领导成员。第三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第四条党委(党组)未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督促落实,或拒不办理的;(二)对下级党委(党组)履行主体责任指导督促缺失,对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或者责任追究不力的;-2-(三)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直接管辖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教失管失察,导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四)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不全面,对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安排不到位,导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明显失察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六)对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不认真治理,社会反响强烈的;(七)对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治理、不纠正的;(八)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干部疏于管理教育和监督,致使重复发生严重违反廉洁从政和作风建设有关规定问题的;(九)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窝案串案及连续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十)反腐倡廉制度存在明显漏洞,对权力运行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执纪执法机关提出整改建议仍不进行有效整改的;(十一)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十二)对违反党的纪律和作风建设规定的行为执纪问责不严,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收、审计-3-等法规,徇私舞弊的;(十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五条党风廉政建设党委(党组)主体责任追究的方式:(一)领导班子有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二)领导班子成员有第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调整职务;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第六条纪委(纪检组)未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包括对职责范围内各级各部门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执行纪律情况监督检查不到位,工作滞后的;(二)对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决策部署及任务要求不认真贯彻落实,或敷衍应付的;(三)监督责任落实不力,致使同级党委班子成员和下级党政主要领导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或违反作风建设规定措施-4-问题频发的;(四)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党员干部存在的“四风”突出问题敷衍塞责、不抓不管的;(五)未按规定要求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履行监督责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等工作情况的,或上级纪委领导约谈提醒后,对存在的问题整改不力的;(六)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委(党组)班子成员违纪违法问题不报告、不反映的;(七)对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瞒案不报、压案不办、有案不查,或案件处理出现严重偏差的;(八)对管辖范围内问题线索和案件处置不当、查处不力的;(九)实施责任追究不到位,“一案双查”制度不落实的;(十)对下级纪委(纪检组)请示事项不研究、不指导、不处理,以致下级无法有效履职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一)内部监督不力,致使纪委领导班子和纪检监察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或对纪检监察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甚至包庇袒护、阻扰查处的;(十二)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七条党风廉政建设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追究的方式:(一)领导班子不认真履行监督责任,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5-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以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二)领导班子成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责任,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调整职务、责令辞职。第八条责任追究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九条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第十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二)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的;(三)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第十一条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具有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追究责任:(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6-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形。第十二条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实施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职责。第十三条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实施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对因信访举报、查办案件、审计、巡视、监督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追究责任的问题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调查后,对确须实施责任追究的,按照管辖和干部管理权限向实施责任追究的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具体建议;(二)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及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且需要追究责任的,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可以直接实施责任追究;(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7-(四)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相关部门办理责任追究事宜,或由责任追究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五)对实行调整职务责任追究方式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对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明显失察并造成恶劣影响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形,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责任。第十四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当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第十五条对领导班子实施责任追究,应当下达《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决定书》;对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应当下达《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事实、依据、责任追究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由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实施责任追究领导干部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第十六条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以及省属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各级工会、共青-8-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八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制度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省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