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1、构成性:1)客观要件2)主观要件3)因果关系:1、客观规则理论条件说确定因果关系,危险性2、违法性: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3)被害人同意或推定被害人同意3可归责性:客观规则理论:制造和实现禁止的危险1)结果避免可能性2)客观预见可能性1、客观注意能力2、主观注意能力3)违法认识可能性和违法性认识错误4)期待可能性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构成要件:1、对象:客体:属于杀人罪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人:在刑法理论上,杀人罪中的“人”最早可包括分娩开始,最迟可至呼吸心跳全部停止。1)出生的标准:独立呼吸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人”生命的认定一般从独立呼吸(较分娩说为晚)开始。该说存在的问题是:根据着手时点与实行行为分离的理论,意在伤害胎儿的攻击母体的行为,可以构成针对胎儿的伤害罪。按此理论,意在杀死胎儿的攻击母体的行为,应当构成针对胎儿的故意杀人未遂。问题在于,如果攻击母体的行为直接造成胎死腹中,则刑法上的“人”的形态始终未出现,结论应当是不构成针对胎儿的任何犯罪。但这就产生了悖论:一方面,按分离理论,至少是没有消除胎儿出生为人的机会的攻击行为,尚构成针对胎儿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未遂。另一方面,直接消除胎儿出生为人的机会的攻击行为,应当是更加严重的行为,却不构成针对胎儿的任何犯罪。这会出现罚轻不罚重的现象。为了解决上述矛盾,出路之一就是认为所有的意在杀伤胎儿的攻击母体的行为,无论结果如何,都不构成针对胎儿的犯罪,而是构成针对母体的故意伤害罪。2)死亡的标准:传统上采取综合标准,死亡标准则综合考虑自发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瞠孔反射机能停止(较脑死亡为晚)。临床上所指的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张的观点是:采取脑死亡标准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2、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方式本身无关紧要;除了常见多发的通过施加外力或内部伤害或下毒等方式和手段之外,传染给对方致命性病毒也是杀人。同样通过精神或心理上的因果流程也能引起他人死亡,例如利用恐惧心理吓死他人。2/34杀人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教唆或帮助自杀。传统的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认为,教唆帮助自杀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一般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第一,对于不具有间接正犯性质的自杀,不以犯罪论处。1)实行行为不存在说。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不是杀人行为。2)自我答责的法理。生命处分权属于自我决定权的范畴。3)自杀合法性说。共犯从属性的法理。自杀不是刑事不法行为,教唆帮助自杀没有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但必须严格限定自杀的成立范围,只有当被害者主观上有意识地自主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并且客观上在最后关键时刻自己支配者终结生命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法外空间说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根据。首先,自杀属于不受法律评价的法外空间。自杀没有违反行为规范,也不是合法行为。自杀虽然没有造成法益侵害(静态的法益概念:;动态的法益概念:法益处分的自由也是法益的构成要素,权利人可以自主的对这些外在载体加以处分、利用、支配),但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法律不对自杀作出评价,但是对于自杀的间接参与,可以构成违法行为,为以后增设教唆帮助自杀罪提供理论依据。第二,教唆帮助自杀原则上不处罚,但有两种例外情形: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或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是他人自杀,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1)利用邪教蒙骗他人自杀,不以故意杀人论处,利用迷信破坏法律事实罪处罚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利用邪教胁迫他人自杀,以故意杀人论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以故意杀人罪或伤害罪处罚。”2)达到了间接正犯的程度:1)对生命法益本身的危险性进行欺骗。例如,医生或家属以伪造病历或其他方法欺骗病人说,其患上了绝症或只有两个月寿命等等,致使病人自杀。这里要看,这种错误是否属于难以避免的错误,是否属于在一般社会观念中,易于相信也易于因此而轻生的错误。2)在他人处于醉酒或幻觉状态下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达到间接正犯程度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3)欺骗或教唆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精神病人自杀的以间接正犯论其他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也未达到间接正犯程度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应当处罚例如,因为对方欺骗自己的感情而绝望自杀的,因为对方欺骗自己的财产而跳楼自杀的,都不能把这里的欺骗行为作为杀人行为处理。同样,用人生无意义之类的话语,劝说一个理性的成年人产生消极厌世的情绪,这种教唆程度,不能认为已经达到了间接正犯的程度,也就是说,不能认为被教唆者处于教唆者的控制和支配之下。不作为1)不作为方式的杀人,必须具有保证人地位才能成立。2)行为人本来能够对于挽救受到威胁的法益作出重要贡献。由此出发,所禁止的行为本3/34可以挽救被害人的生命,或者说,至少可以延长一段并非无关紧要时间。通说认为,在积极的作为的场合,将每一个可归责的缩短他人生命长度的动作评价为杀人罪的行为,并不依赖于时间上的标准。但是,在不作为犯的场合,多数意见认为,应该实施的作为对于延长生命而言,必须要有确定的巨大的可能性,而不能仅仅是一种不重要的、轻微短暂的延长。3)按照罪疑惟轻原则的要求,必须有确定的证据能够证明,不作为者有义务去实施的行为,与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生命延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若没有这个作为,必然无法延长生命(条件说),否则,就应该按照罪疑惟轻或疑罪从无原则不予追究3、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关于引起或造成死亡的判断,一般是根据条件说确定其因果关系。即使后来出现了一个第三者行为指向同一个死亡结果,故意地对此作出了贡献,而且是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相衔接,也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仍然独立地保持其原因性。滥用国家刑事司法裁判的权力或者引起被害人自杀,也可以用一种间接正犯的方式满足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二、违法性1)正当防卫但必须认识到无正当化事由。但如果行为人以为自己是在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实际上是假想防卫,应当认定其具有杀人罪的故意。但定罪时按过失量刑。2)“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际上包括二层意思:一是客观实际存在着真实的侵害,而不是行为人主观想象或者推测的侵害;二是已经着手实施或直接面临的侵害,为帮凶而实行的“防卫”假想防卫。1)基本特征。假想防卫有四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正当防卫意图,以为自己是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正当防卫;二是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在实际上并不存在;三是防卫行为人的“防卫”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未实施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四是行为人的防卫错误,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2)主观想象或推测,决不是脱离实际情形的任意想象,而是需要一定的客观前提,需要指出的是,假想防卫对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或“不法侵害人”,是基于行为人主观想象或推测,但这种主观想象或推测,决不是脱离实际情形的任意想象,而是需要一定的客观前提,也就是说,假想防卫人在实行假想防卫时,主观上误认为发生了某种实际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是要有一定合理的根据的。3)处罚:有观点认为,假想防卫应当认定其具有杀人罪的故意。但定罪时按过失量刑。由于假想防卫而在构成要件层面符合故意的杀人行为,考虑到这种错误的存在,因而在责任阶段,对其可谴责的形态按照过失加以认定,最终结果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有观点认为假想防卫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故意。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认识错误造成危害结果。认识错误不排除故意,为责任阻却要件,假想的防卫意图不排除违法性,2、杀人必须是非法地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依法执行命令枪决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等行为,阻却违法性,不构成故意杀人罪。4/343、被害人同意1)在生命权的问题上,被害人同意不能阻却违法。从刑法家长主义立法角度考虑,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生命法益的确是属于个人法益,但是生命的断绝是不可逆的过程,一种仓促进行的,或者说可能在精神不稳定而自身又不觉察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生命的同意,能够引起无法弥补的损害。对于他杀案件则很难考证同意的真实和有效。经由他人之手而非本人之手所实施的对自己生命的断绝,难以保证在每一个时间点上都始终贯彻着自杀者本人的意愿,是一种始终带有巨大风险的自我决定权。安乐死我国,无论是实施积极的安乐死,还是消极的尊严死,都难以阻却违法性,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对于得同意而杀人的行为,可以作为情节较轻的情况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只有当一个同意是有效的同意时,才可能适用“情节较轻”。行为人对于同意的认识,同意的时间等因素。3)同意的条件:第一,同意他人杀死自己,只有在对死亡的含义和后果有充分理解的基础上才是有效的同意。精神病人和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同意行为人杀死自己,行为人得同意而杀人的行为也不能主张“情节较轻”。第二,同意必须是基于无强制性的意思自由。第三,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同意,在故意杀人的问题上,是否一律无效?第四,被害人的同意必须被行为人所知晓,才能算是有效的同意,3)判断得同意杀人于教唆帮住自杀的区别:如果在迈向死亡的最危急的关头,也就是在迈出再也无法挽回的那一步时,对于生存还是死亡的决定仍然握于自己之手,那么这就是死者自己超越了生命的界限,行为人最多属于帮助自杀。相反,如果死者把最后这个不可逆转的行为交由他人之手实施,那么这就是得同意而杀人。三、责任1)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假想防卫,认识错误,责任阻却要件。在假想防卫的场合,尽管在构成要件阶段是按照故意犯认定的,但是在责任阶段,则按照过失犯处理3)得同意杀人:对于得同意而杀人的行为,可以作为情节较轻的情况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只有当一个同意是有效的同意时,才可能适用“情节较轻”。行为人对于同意的认识,同意的时间等因素。与其他罪的关系:1】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有观点认为,这些条文属于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本书倾向于认为,这些条文属于注意规定,即只有在具备杀人故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2】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陈兴良认为,二者成立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的关系。属于竞合论张明楷和曲新久认为,一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故意杀人,其行为不仅符合放火爆炸罪的犯5/34罪构成,而且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是想象竞合犯,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属于罪数论前沿问题手段残忍与死刑的适用1、邻里纠纷慎重适用死刑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法教义学基础:车浩:1)惩罚在熟人社会中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杀人者的刑罚目的,主要是特殊预防而非一般预防。而所谓农村的“社会稳定”,主要是看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由于无论是行为人还是被害人,以及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