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研发责任保险条款发布时间:2012-11-01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生产的企业或机构。第三条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研发成果为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经验收合格的研发成果。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由于被保险研发成果存在设计缺陷造成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有形财产损失,在保险期间内首次由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研发成果的设计缺陷必须有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选定的技术鉴定机构或仲裁机构、法院指定的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并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鉴定结果。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五)被保险研发成果被错误使用、不当使用或违法违规使用。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三)被保险研发成果本身的损失;(四)大气、土地、水体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产品退换、召回发生的损失;(六)任何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七)精神损害赔偿;(八)任何间接损失;(九)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第八条当被保险研发成果直接或间接被应用于以下用途所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任何航天器、航空器、航海器、石油钻井平台;(二)作为任何航天器、航空器、航海器、石油钻井平台的零部件;(三)监控或以任何方式影响航空器、航天器、航海器及石油钻井平台的运行。第九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第十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法律费用每次事故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不超过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的25%。第十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追溯期是指自保险期间开始向前追溯约定的时间期间,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追溯期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供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第十四条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研发成果转让及应用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对研发成果加强跟踪管理,具有完备的转让、销售及使用记录,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增加保险费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尽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索赔方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当发现或应当发现被保险研发成果存在设计缺陷可能导致第三者损失时,被保险人应立即告知研发成果使用者,并立即调查和纠正类似缺陷,并及时将被保险研发成果提交第四条所指的合法有效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如果经鉴定确认属于设计缺陷存在对第三者的危害时,被保险人应立即召回研发成果或通知研发成果使用者停止应用被保险研发成果,如果被保险研发成果有可能对公众造成危害时,还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被保险研发成果的设计缺陷可能造成的后果。否则,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扩大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关鉴定、召回或公告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第二十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者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如下单证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二)本合同第四条所列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被保险研发成果存在与索赔责任事故有关的设计缺陷的技术鉴定证明;(三)索赔方的书面索赔申请;(四)事故情况说明、事故证明、损失清单;(五)涉及人身伤亡的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记录、残疾程度鉴定书或死亡证明书;(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七)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单证材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每次事故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第二十六条由于被保险人研发成果相同设计缺陷造成多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第二十七条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第二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争议处理第三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第三十四条释义(一)设计缺陷:指由于设计原因导致被保险研发成果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但不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二)意外事故:本保险合同所指意外事故必须是由被保险研发成果的设计缺陷直接造成的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三)首次:由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引起的任何索赔,是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提出第一次索赔。(四)每次事故:由于被保险人研发成果相同设计缺陷造成多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视为一次事故。(五)索赔:任何个人或组织寻求损失补偿的“任何索赔”,在被保险人或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后(以先收到为准),视为该索赔已经提出;同一个人在任何一次事故中因人身伤害而向被保险人第一次提出索赔时,即被视作“全部索赔”已经提出;任何个人或组织在任何一次事故中因财产损失而向被保险人第一次提出索赔时,即被视作“全部索赔”已经提出。(六)召回:是指因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产品存在缺陷,使得该保险产品或以该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