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W张锐涵2P—论海难救助法律中的特别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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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海难救助法律中的特别补偿制度张锐涵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陕西西安710122【摘要】: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到自《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起增加的特别补偿制度,再到SCOPIC,都是从出现问题到解决问题,从不完善到渐渐完善。特别补偿制度从设立起就有其固定缺陷,但国际社会一直在为此不断努力,围绕着减少特别补偿的不确定性这个中心,力求平衡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利益关系,推动海上救助事业的发展,维护海洋环境。【关键词】:“无效果,无报酬”;特别补偿制度;SCOPIC条款一、海难救助中特别补偿制度的起源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不考虑该行为发生在何水域。1910年第三次海洋法外交会议通过的《关于统一海难救助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简称《1910年救助公约》)在国际上正式确立了海难救助法律制度。此后,作为制度核心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以一种独特的激励机制形式,在海上救助中持续占据着统治地位。20世纪60年代后,大型油轮遇难而污染海洋环境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1978年“阿莫柯﹒卡迪兹”(AmocoCadiz)事故发生,引起广泛争议,修改《1910年救助公约》的呼声日益高涨。国际海事委员会于第32届国际会议上提交了救助公约修正草案,即“蒙特利尔妥协案”。1989年4月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外交大会,正式通过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SALCON1989)。特别补偿条款作为SALCON1989的核心内容,从此登上海难救助的历史舞台。公约第14条规定,当船舶或船上货物对环境污损构成威胁时,救助人对其进行救助作业,救助无效果或效果不明显,且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根据《1989年公约》第13条(“评定报酬的标准”条款)确定的救助报酬少于救助费用时,救助人有权获得相当于该费用的特别补偿。如果在救助作业的同时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污损,特别补偿可增加到救助费用的130%,特别情况下,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将此项补偿增至200%。该补偿不论救助作业是否根据自愿原则或沿岸国公共当局依照《1989年公约》第5条的规定出于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采取强制或干预政策而进行,也不论这种作业是否取得成效,是否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2二、特别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特别补偿的制度缺陷“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被救助人和救助人之间设立了一种微妙的平衡关系。然而特别补偿制度的出现打破了这种平衡,颠覆了这个古老的海事法律原则。特别补偿制度的意义在于确保救助人在特殊的海事中,救助无效果或者只有少量财产获救的情况下,仍能取得报酬。特别补偿制度实质因保护救助人利益而产生。1989年救助公约之后的实践证明,对被救助人利益的考虑不足,正是特别补偿制度的最大缺陷。因为被救助人可能会因为救助费用的过高而拒绝救助,救助人也可能会为获取更高额报酬而惰怠救助,实质损害双方利益,并可能最终致使环境污损的后果更为严重。海难救助制度反会因特别补偿失去价值,这无疑是另一个极端,与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相悖。因为成员国的利益冲突,1989年公约回避了特别补偿制度中的一些实际的和具体的问题。公约第14条所确立的特别补偿制度规定了两个最高限额,把具体的适用问题留给各国自行处理。在两个很重要的问题上,公约第14条给后世留下了有争议的空白,使得特别补偿制度充满了不确定性,导致其激励作用大打折扣。首先,1989年公约没有明确特别补偿的应当考虑的全部因素,含糊地提出了一个“公平费率”(FairRate)的概念。其次,公约没有规定计算特别补偿的起讫时间。二者意味着公约确立的特别补偿制度赋予了救助人一种近乎不受限制的补偿请求权。(二)“长崎精神”(NagasakiSpirit)原则特别补偿制度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作为一种激励机制的功能,实践对上述两个问题提出了挑战。1992年的“长崎精神”(NagasakiSpirit)案是英国适用1989年国际公约特别补偿条款的第一个案例,历经整整五年二裁三审之讼。案件争议焦点就在于“公平费率”的含义及计算方法,以及计算特别补偿的起讫期间。英国上议院在1997年2月6日对该案做出了终审判决,使这两个问题有了初步结论。通过判决,英国在海难救助法中确立了特别补偿制度中所谓的“长崎精神”(NagasakiSpirit)原则,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救助人对环境损害的威胁存在之前提供的救助作业不能享受特别补偿,只有对威胁存在之后提供的救助作业3方可享受特别补偿,直到完成救助作业,而不管这种环境损害的威胁是否已经消除;二是“公平费率”(fairrate)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确定,不应把利润因素考虑在内,而且该费率应考虑救助设备等管理费和闲置期间因素在内。英国法院对“长崎精神”(NagasakiSpirit)案所作判决中对“公平费率”和享受特别补偿的期间所建立的“长崎精神”原则并不是完美的。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由法院审理的特别补偿案件,“NagasakiSpirit”案仅是此类争议和讨论的开始。而且,虽然法院对该案作出不利于救助人的判决,但整个海运和保险市场对于鼓励救助人从事环境救助的趋势并未因此而有所减弱。(三)实践中存在的其他问题特别补偿制度的价值在于鼓励救助,从而防止或者减轻海洋环境损害威胁。从上文特别补偿的基本内容分析来看,特别补偿制度就设计初衷而言确实是偏向于救助方利益的,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的许多现实问题,往往使得救助人难以实现其实施救助行为而应获得的利益。据公约规定:“应救助人要求,根据本公约规定应支付款项的人,应对救助人的索赔,包括救助人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提供满意的担保。”但是救助人取得被救助人的担保困难重重。救助人有权取得特别补偿的情况不可能存在价值较高的获救财产,否则就完全不需要确立特别补偿制度。而被救助的船舶所有人也不惧怕救助人会扣船,因为根本无船可扣。所以救助人仍然很可能一无所获。其次,救助方很难证明自己是否成功防止或减少了环境污染损害,其承担举证责任对保护其利益极为不利。此外,特别补偿的计算方式非常复杂。特别补偿制度的不足在“长崎精神”(NagasakiSpirit)案中就有所反映,还曾有两起案件为计算特别补偿费分别耗时4年和6年,仅律师和会计费用就高达100万英镑。三、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SCOPIC条款)(一)SCOPIC条款的产生公约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的很多问题引起船舶所有人、船东互保协会以及救助人的关注。船东互保协会担心出现救助人故意拖延工作时间或者财产保险人推迟认定船舶推定全损时,会使自己以及船舶所有人处于无法控制局面的境地;救助人则担心特别补偿条款仅在有损害环境威胁并需证明时才适用,从而对自己不利。此外,该条款不适用于沿海、内河以及相邻水域之外的地方,其适用范围4存在地理上的限制。这一切迫使特别补偿的法律制度作出改变,“国际救助联盟”、“国际船东互保协会”、财产保险人与国际航运公会四方代表协商一致,产生了“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SCOPIC条款),这是一个既能加快海难事故处理速度,又能减少特别补偿法律争议的新机制。在该机制下,SCOPIC酬金取代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下的特别补偿,而且该酬金的计算一律以附件A中所确定的费率为准,从而避免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下关于“合理费率”的法律争议以及繁琐程序。虽然SCOPIC不能改变法律,但救助当事方可以选择适用含有SCOPIC条款的救助合同来规避公约第14条的繁琐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公约实践引起的问题。SCOPIC条款已于1999年8月正式使用,在经过2年的试用后,拟入了LOF格式(海难救助通用格式合同),互保协会向其成员船舶所有人推荐使用该条款。(二)SCOPIC的主要内容1.救助方可在其选择的任何时间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使用SCOPIC条款,无需考虑当时情况,尤其无需考虑船货是否有“损害环境的威胁”。SCOPIC酬金自书面通知到达船舶所有人处时起算。2.船舶所有人应在收到SCOPIC条款书面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向救助方提供银行或互保协会的满意担保,担保数额为300万美元,包括利息和费用(称为“最初担保”)。3.“最初担保”提供后,经合理计算,认为担保数额不足或超出SCOPIC酬金的,当事方可重新协议,增加或减少担保数额。如就担保人、担保形式、增加或减少担保额不能达成协议,就此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提交仲裁解决。4.如果船舶所有人未在2个工作日内提供担保,救助方可在通知船舶所有人之后,撤销使用SCOPIC条款,此时,1989年公约第14条的特别补偿条款恢复其效力;5.SCOPIC依据给出的费率表计算所得费用的总和:人工和其他船艇,可携式救助设备、实际支付的费用及应付奖金;6.即使救助的当事方就SCOPIC条款已达成协议,也不影响救助报酬按1989年公约第13条计算,且SCOPIC酬金仅在高出救助报酬时,支付其高出部分;57.SCOPIC酬金高出第13条救助报酬的部分不应列为共同海损费用,应由船舶所有人单独承担;8.任何因SCOPIC条款或因适用此规定的救助作业而产生的争议,应依主协议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SCOPIC条款的意义在于确立特别补偿计算制度,推动整个特别补偿制度走向完善。在SCOPIC条款诞生后的今天,特别补偿制度的不确定性在人们的种种努力下得到了根本性的修改,并正在演变成一种相对比较成熟和完善的国际海上救助激励机制。实践证明,SCOPIC是一个受到欢迎的制度创新,1999年—2001年共26起救助作业援引SCOPIC条款,无一起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三)SCOPIC在中国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在中国沿海救助作业中,如果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协商一致将SCOPIC条款并入到救助合同中,那么这种约定在中国法下是合法有效的。然而,法律上的有效并不等于商业上的有效率,更不意味着SCOPIC机制在中国尽善尽美。首先,尽管SCOPIC条款是特别补偿制度的一大进步,是对“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进一步突破,但它并没有扭转特别补偿制度的根本缺陷:对被救助人利益的平衡存在问题。SCOPIC条款把特别补偿制度中的奖励固定化,有其积极影响,却也很可能使得特别补偿制度的缺陷更加明显。其次,救助人得到特别补偿的诉前担保仍然十分困难,因为特别补偿是经常发生在获救财产价值不高或是全损的情况下。如前文论述特别补偿制度其他缺陷时提到的,救助人面对船东束手无策,由于无船可扣,后者根本不惧怕扣船等保全行为。船东及保赔协会不积极处理诉前担保,导致劳合社仲裁员做出的有关特别补偿的裁决要么无法执行,要么被保赔协会通过船东压价,最终以支付部分裁决金额告终。这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而在中国沿海海难救助适用SCOPIC条款的实践中,还存在忽略了附件B与附件C的并入,缺乏救助方、船东互保协会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机制,附件A所规定的的费率标准不符合国内实际等问题。四、结语本文旨在对补偿制度的起源及后续发展作简要论述分析。制度本身是法律价值的载体,从海难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实施过程,可以领略到法理学的精华在海商6法发展中的体现,看到法律为社会需求作出改变。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到自《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起增加的特别补偿制度,再到SCOPIC,都是从出现问题到解决问题,从不完善到渐渐完善。目前国内适用的SCOPIC的问题也终将得到解决。特别补偿制度从设立起就有其固定缺陷,但国际社会一直在为此不断努力,围绕着减少特别补偿的不确定性这个中心,力求平衡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利益关系,推动海上救助事业的发展,维护海洋环境。参考文献[1]司玉琢主编.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李民,傅蓉.SCOPIC——特别补偿发展的新阶段[D].[3]司玉琢主编.海商法[M].(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祝海宇.海难救助法律中特别补偿制度的评析[D].中国水运[J].2008.(1).[5]杨晶晶.海难救助中的特别补偿制度[D].水运管理[J].2008.(3).[6]周颖,黄彬.对海难救助中特别补偿制度的思考[D].中国水运[J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