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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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一节支付结算概述1、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1)《支付结算办法》由央行发布。单位应按程序办理支付业务,包括支付申请、支付审批、支付复核。2)重要货币资金支付,应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等行为。3)经办人员应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1.1支付结算的概念1.2支付结算的特征2、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3)银行不垫款。3、支付结算的一般规定1)结算收付双方必须在银行开户,付款单位必须有足够的存款余额。2)结算收付双方必须根据经济合同和有关制度办理支付结算。3)结算金额起点。不同结算方式起点不同。汇兑一般不受起点限制。4)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4、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1)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银行不予受理。2)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3)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票据无效,银行不受理。4)少数民族和外国驻华使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记载。5、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写整或正字。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不得留有空白。4)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是0,万位和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也可以不写零。107000.53壹拾万柒仟元零五角叁分或壹拾万零柒仟元零五角叁分。5)出票日期:月为1、2、10的,应在其前面加“零”,月为3的,不需要加“零”;日为1~9、10、20、30的,应在其前面加“零”、日为11~19的,应在其前面加“壹”。6)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6、支付结算的纪律和责任第二节现金管理规定1、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2、现金使用范围的规定3、现金管理的基本要求3.1现金与转账结算凭证的关系3.2库存现金限额的管理3.3关于现金交存银行的规定3.4现金帐目的管理3.5大额现金登记备案制度3.6严格控制坐支4、建立健全现金核算与内部控制4.1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4.2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4.3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加强预留印鉴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须由本人或授权人保管。4.4监督检查5、法律责任(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行为)1)比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2)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3)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4)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5)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6)互相借用现金的7)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8)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9)保留账外公款的(小金库)10)未经批准坐支或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第三节银行结算账户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多头开户。2)自主选择原则。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结算账户,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3)守法合规原则。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税、逃债、套取现金等。4)信息保密原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3、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3.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3.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1)银行结算账户变更,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变更事项:账户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地址、邮编、电话等开户资料变更)2)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央行报告。3.3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注:1)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2)开户银行对已开户1年,但未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办理销户手续。4、单位银行结算账户4.1基本存款账户1)概念: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支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2)存款人:法人/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团级以上军队武警部队、社会团体、民办组织、异地常设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个体工商户、居民委员会、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自然人不可以)3)使用范围: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4)出具文件:1.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出具营业执照正本。2.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3.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4.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5.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6.外国驻华机构出具国家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7.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8.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9.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存款人如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4.2一般存款账户1)概念:存款人因借款等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2)适用:办理存款人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不得办理现金支取。3)出具文件:①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②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③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④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4.3专用存款账户1)概念:存款人按照法律法规,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2)适用: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单位银行卡备用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4.4临时存款账户1)概念: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2)存款人: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注册验资期间只收不付)3)有效期: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5、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自然人开立的。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2)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不得办理转账。6、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2)办理异地借款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7、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1)央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2)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业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等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8、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8.1对存款人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1)行为: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伪造、变造文件欺骗银行开立账户;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账户。处罚:对于非经营性存款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于经营性存款人处以1万至3万罚款。2)行为:①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②违反规定支取现金。③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④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⑤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及其他开户数据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处罚:①~⑤非经营性存款人处1000元罚款;经营性存款人处5000至3万罚款。⑥处1000元罚款3)行为: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处罚:对于非经营性存款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于经营性存款人处以1万至3万罚款。第四节票据结算1、票据概述1.1票据的概念1)定义:出票人签发,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的有价证券。2)分类:汇票、本票、支票。3)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当票据金额全部支付时,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消灭了。1.2票据行为成立的条件1)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不是票据行为)2)票据功能:支付、汇兑、信用、结算、融资。1.3票据权利1)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关系人请求付款的权利。第一顺序权利。2)追索权。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被拒绝的票据金额。第二顺序请求权。3)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①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4)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4票据丧失(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1)挂失止付:失票人通知付款人,由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暂时性预防措施。适用于: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包括付款方签发的尚未送交银行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四种。2)公示催告: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3)普通诉讼: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1.5票据变造1)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1.6票据责任1)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1.7票据权利的抗辩1)甲供货给乙,乙开给甲汇票,如果甲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则乙公司无权要求银行停止支付该汇票。2)因为付款银行的责任仅限于按照汇票记载事项支付汇票金额,对汇票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2、商业汇票(分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两种)2.1汇票的概念和种类1)商业汇票:银行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①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可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②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2.2商业汇票2.2.1商业汇票的定义2.2.2商业汇票的种类2.2.3商业汇票的使用范围2.2.4商业汇票的出票1)商业汇票的记载事项如下,欠缺任何一项的,商业汇票无效。①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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