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证据法学概述一、证据法学的概念证据法学,是研究关于证据的法律规范和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处理过程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或者其他相关法律事实的规律、方法和规则的学科。证据法学的核心问题是解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如何借助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如实的反映和再现案件实施的发生过程。第二章外国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第一节神示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凭借神的各种启示来判断案件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第二节法定证据制度一、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作出判决,而不能自由评断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第三节自由心证制度一、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概念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特征:一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在于法官,即法官凭借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二是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认定案情。第四节内心确信证据制度一、内心确信证据制度的概念和内容内心确信证据制度主要是指前苏联及东欧国家所适用的一种证据制度。内心确信主要是指审判员心理上对案件所作的结论的正确性和可靠性的信念。这种信念是审判员通过对各种证据调查研究、分析综合以后产生的复杂心理思维活动的结果,它使审判员内心深处深信其对案件的认定和裁判是正确的。这种制度是在废除法定证据制度之后,在批判地改造、利用自由心证制度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它与自由心证制度最大的区别是,以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和“社会主义良心”取代了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和良心。第三章中国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第一节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第二节中国当代证据制度我国证据制度的特点1.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目的。2.依靠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方法和要求。3.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4.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第二编证据论第四章证据概述第一节证据的概念证据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依此规定,证据是已知的事实,用来证明未知的事实。第二节证据的属性一、证明能力证据能力也称“证据的适格性”、“证据资格”,是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和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它是被人为赋予的资格能力,与证据的合法性密切相关,具体体现为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内容合法以及程序合法等几个方面。是证据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在我国,证据应当具备法律性,不具备法律性的证据不被认为具有证据能力。法律性(合法性)包括: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2、提供、收集证据的主题必须合法。如鉴定机构必须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才能成为合法的诉讼证据。3、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4、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二、证明力证明力,在民事诉讼中又称“证据力”,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证据能力是形式要件,必须具有合法性;证明力是内容要件,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三、证据的种类(区别证据的分类)《刑事诉讼法》(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行政诉讼法》(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第五章物证一、物证的概念: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痕迹。二、物证的特点:与言词证据比,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与可靠性,但一般情况下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又称为“哑巴证据”。三、物证的分类(1)实体物证。凡是以实物形态存在的物证是实体物证,例如赃物、建筑物、毛发、血迹等;(2)痕迹证据。凡是以某种作用力形成的印记作为证据的是痕迹物证,如工具撬压的痕迹、指印、轮胎印、牙齿印等。(3)微量证据。指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的微量物质。(4)气味证据。四、物证的表现形式物证的表现形式是纷繁复杂的,难以一一列举。(一)刑事诉讼物证的表现形式以刑事诉讼实践为例,物证主要有:(1)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2)实施犯罪的工具。(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4)犯罪人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的各种场所遗留的物品。(5)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6)表现犯罪社会危害性后果的物品。(7)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犯罪人为掩盖罪行,对抗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或痕迹。(8)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各种物品或痕迹。(9)其他可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痕迹。(二)民事诉讼物证的表现形式就民事诉讼而言,物证主要是作为诉讼标的的物品。如买卖中的标的物、被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财物等。在某些情况下,不是诉讼标的的物品,如承揽合同纠纷中的的定作物,也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三)行政诉讼物证的表现形式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来源于行政纠纷案件的发生过程中或行政执法程序中,其物证的表现形式也是各式各样、十分广泛的。五、物证的意义1、物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2、物证是检验、鉴别其他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客观依据。3、物证是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和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的有力武器。4、物证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工具。第六章书证一、书证的概念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书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前提条件:(1)书证必须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在或者表达了人的一定思想的物品,并且这种为一定方式所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应当按照通常标准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可借以发现信息。(2)该项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必须与待证明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借以证明案件事实。二、书证的表现形式书证的载体,一般是纸张,但也有用金属、石块、竹木、布帛、塑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作成的书证。书证记载的方式有手书、印刷、打印、雕刻等。书证与其他证据的区别:决定某一证据是不是书证不在于是否采用了文字、符号或图案的形式,而在于这些形式是否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并被人感知。如某人在纸上任意涂鸦,其内容并不被感知,不能作为书证,但可能作为进行笔迹鉴定依据的物证。三、书证的特征(1)直接证明性。(2)稳定性。(3)物质性。(4)思想性。书证与物证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书证借助文字、符号或图画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则以其存在方式、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则以其存在方式、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2.书证是以其内容反映和表达人的主观思想及其行为的物质材料,而物证则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思想。3.书证所表达、记载的内容和形式,一般都能为常人所理解,其反映的内容一般都较为明确、清楚;而物证在表现形式上则会受客观存在的特殊状态所决定,有些必须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才能揭示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4.书证在许多情况下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案件中的某一部分事实,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情节一般较为完整,而物证往往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个别片段。5.书证和物证在保存和固定的方法上存在差别。四、书证的分类(1)依照书证是否系国家职能部门行使职权制作,可以将书证分为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2)依照书证的形成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格式和要件,可以将书证分为一般书证与特别书证。(3)依照书证内容的性质不同,可以将书证分为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4)依照书证制作方法的不同,可以将书证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及译本。(5)按表现书证内容的方式在外形特征上的不同,可以将书证分为文字书证、符号书证、图形书证。五、书证的意义首先,书证在各种诉讼活动中是使用的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其次,书证是以其在客观载体上记载、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般具有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形象的特点,使常人一看便知。再次,书证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客观载体,只要文字、符号和图案等在特定的客观载体上生成和保存下来,其表述的特定思想内容也就固定下来。最后,书证是审查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第七章证人证言一、证人的概念和特点在我国,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要求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我国诉讼法上的证人有如下几个特点:1.了解案件情况。对诉讼案件的有关事实、情节和证据有一定程度和范围的了解和知晓,这是证人的首要特征。2.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应当包括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二、证人的条件积极条件:1)了解案情。2)能正确表达意志。3)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消极条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三、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概念: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特点:1、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能由知悉案情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证,而不能另找其他人员代替证人作证。2、证人证言通常较为客观,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证人只能对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而不能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也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看法和意见。3、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和多变性。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和反映,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四、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感知阶段、记忆阶段、表达阶段第八章当事人陈述第一节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和特点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和特点概念:当事人陈述是指诉讼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特点:真实性、虚假性、争辩性当事人是与案件的解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既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又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既是证据主体,又是诉讼主体。二、当事人陈述的分类(1)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性质的不同,可以把当事人陈述分为确认性陈述、否定性陈述和承认性陈述。(2)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书面陈述与口头陈述。第二节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的概念和特点概念: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是指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供述。包括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的有关陈述。二、自认(当事人承认)概念: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特征:1)不可分性。2)不可撤销性。自认的分类:(1)诉讼上的承认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审判人员明确表示认可或在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不表示反对的行为。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开始以前作出的,或在诉讼开始以后未以正式文书形式或在除审判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认。前者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当事人的效力。后者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而只能被容许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2)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3)全部承认和部分承认(4)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对此都作了规定。如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此即默示承认。自认的效力:1)免除被承认一方的对于承认内容的举证责任。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对各级法院都有约束力。诉讼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