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版《煤矿安全规程》修订变化情况2011版《煤矿安全规程》共751条,本次修改后2016版《煤矿安全规程》变为721条,减少30条,字数由11.2万字变为11.3万字,由原来的四编增加为六篇。实质性修改144条,占19.2%,新增138条(地质保障11条、矿井建设24条、冲击地压13条、露天煤矿14条、职业病危害防治11条、应急救援23条,其他章节41条。)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地质保障第三编井工煤矿第一章矿井建设第二章开采第三章通风、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第四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第五章冲击地压防治第六章防灭火第七章防治水第八章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第九章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第十章电气第十一章监控与通信第四编露天煤矿第五编职业病危害防治第六编应急救援修订后的主要变化主要增加了:职业病危害、地质保障、掘进部分(锁口、伞钻、挖掘机、井架安装、凿井信号及通风、突出矿井先抽后建等)、开采部分(水平及开采深度规定、综采矿压监测)、机械部分(猴车、无轨胶轮车、井下电池等使用规定)、通风部分(突出矿井区域及局部防突措施的具体要求)、人员定位、安全避险设施设置等。主要修改了:矿井瓦斯等级划分;瓦斯传感器及甲烷断电仪设置地点;矿井风量计算增加了按“柴油动力车辆数计算风量”;严禁单体支柱放顶煤等。修订后的主要变化1.突出了《规程》在煤炭行业的主体地位,注重妥善处理《规程》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标准相衔接新《安全生产法》的主体要求在本次修订中基本都得到了贯彻落实。(总则第1、2、5、20条等)依照相关法律和法规,综合部门规章和标准(总则第1、4条)《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三下采煤规程》、《矿山救援规程》等的修订也与《规程》修订同步进行,相互衔接,协调一致。语言表达明确、具体,删除了“可靠的”、“确保”、“保证”等表述,进一步增强《规程》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和可监察性。修订后的主要变化1.突出了《规程》在煤炭行业的主体地位,注重妥善处理《规程》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标准相衔接对照并满足《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从业人员权力与义务、教育培训以及职业病危害等要求,增加了应急救援等内容。修订后的主要变化2.强化了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依法办矿、依法管矿与依法监察并重,提高安全生产准入门槛严格限制了各类矿井的采深、同时生产水平数、矿井通风方式、突出矿井和冲击地压矿井开采,严禁非正规开采,提高了矿井通风、提升、运输、排水、压风、供电、监控、通讯等系统的要求,严格机电设备选型和安全防护等要求;进一步明确了矿井安全避险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和井下应急广播系统的建设要求。修订后的主要变化2.强化了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依法办矿、依法管矿与依法监察并重,提高安全生产准入门槛严格各类煤矿矿井采深和水平延伸(第86条:新建非突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米,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当超过1200m,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当超过600m。第190条: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发改运行[2014]893号)严格限制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数和生产能力(第86条:一般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第190条: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小于90万吨;国办发[2013]99号)严格回风井专用(第87条:新建、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做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作为安全出口)修订后的主要变化2.强化了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依法办矿、依法管矿与依法监察并重,提高安全生产准入门槛严格中央并列式通风规定(第147条:新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煤层容易自燃矿井及有热害的矿井应当采用分区式通风或者对角式通风;初期采用中央并列式通风的只能布置一个采区生产。)限制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第375条:新建矿井不得使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限制架线电机车运输(第376条:突出矿井必须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车;新建高瓦斯矿井不得使用架线电机车运输)限制普通轨斜井人车(第384条:新建、扩建矿井严禁采用普通轨斜井人车运输)严格管理井下空气压缩设备(第431条:矿井应当在地面集中设置空气压缩机,在井下设置空压机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如有人值守,自动灭火,独立通风等)修订后的主要变化2.强化了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依法办矿、依法管矿与依法监察并重,提高安全生产准入门槛严格井下煤电钻使用(第453条:突出矿井禁止使用煤电钻,参数测定时不受此限)限制矿井单回路供电(第436条:提高标准,不再迁就保护6万吨以下的小煤矿,必须有两回路电源线路)限制采煤工作面串联通风(第150条:采掘工作面应当实行独立通风,严禁两个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修订后的主要变化3.调整了《规程》的框架结构,由四编扩展为六编,结构更趋合理第一编总则——总则第二编地质保障——新增,提出煤矿设计、建设、生产至闭坑全过程的地质保障,以及地质保障管理工作制度要求第三编井工煤矿——原来“井工部分”第四编职业病危害防治——原来“职业危害”第五编露天煤矿——原来“露天部分”第六编应急救援——原来“煤矿救护”部分扩展而来,增加了安全避险一章,要求企业强化应急处置能力和自救逃生要求修订后的主要变化4.突出以人为本,完善职业病危害防治班组长、瓦检工、矿调度员有权责令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第175条第1款)提高了粉尘控制要求,提高了工作面采掘机械设备外喷雾工作压力(第647条:外喷雾压力由1.5提高到4)明确采取通风无法达到环境温度要求时,应采用机械制冷降温措施(新增,第656条: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降温设施)严格职业病防治管理要求,规定职业病危害如实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等。修订后的职业病危害防治与安监总局73号令的要求保持一致。(第五编职业病危害防治)修订后的主要变化5.删除或禁止使用国家命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材料和工艺技术,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隐患的工艺技术及装备吊罐式凿井法(原第39条)木垛盘支护(原第39条)非正规开采(第97条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格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采空区垒矸石垛条带充填采煤(原第61条)单体支柱放顶煤开采(第115条严禁单体支柱放顶煤开采)专用排瓦斯巷(原第137条整条删除)采煤工作面金属摩擦支柱(原53条、54条删除采煤工作面金属摩擦支柱内容)修订后的主要变化5.删除或禁止使用国家命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材料和工艺技术,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隐患的工艺技术及装备油浸式电气设备(原第454条删除油浸式电气设备)地面临时火药库(原第300、301、302条整条删除)硝化甘油类炸药(原第310条删除硝化甘油类炸药)井下辅助通风机等(第158条井下严禁安装辅助通风机)修订后的主要变化6.增加了法律法规、标准文件规定的新内容,删除了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备案、评估等要求增加: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总则第3条:未取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三同时”(总则第6条: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煤矿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措施(总则第16条:井工煤矿应当制定措施)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总则第20条)编制煤矿闭坑报告(总则第21条:编制后报送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修订后的主要变化6.增加了法律法规、标准文件规定的新内容,删除了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备案、评估等要求删除行政审批:放顶煤开采(原第68条:放顶煤开采设计应当报请集团公司或者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三下”开采(原第79条:开采设计,报省级以上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第80条要求将适采后的总结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原第133条:每年必须对煤矿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上报时应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修订后的主要变化6.增加了法律法规、标准文件规定的新内容,删除了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备案、评估等要求删除行政审批:煤尘的爆炸性鉴定(原第151条:鉴定结果必须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煤的自燃倾向性鉴定(原第228条:新建矿井的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鉴定结果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及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修订后的主要变化7.规范了已应用的新技术、新装备的安全要求增加:建井期间的反井钻机、伞钻、抓岩机、挖掘机、模板台车等要求机械化填充采煤(第108条)、连续采煤机采煤(第116条)的安全规定井下连续采煤机、综掘机、无轨胶轮车、单轨吊、无极绳牵引车、卡轨车等装备的安全要求运煤车、铲车、梭车、履带式行走支架、锚杆钻车、给料破碎机、连续运输系统或桥式转载机等掘进机后配套设备的相关规定增加了提升机、架空乘人装置等的安全保护要求对无人值守作出规定,新增自动化运行的主要通风机、箕斗提升机、水泵房,可不配备专职司机,但应当定时巡检,实现地面集中监控并有视频监视的变电硐室可不设专人值班等规定修订后的主要变化7.规范了已应用的新技术、新装备的安全要求增加:增加使用高分子材料进行安全性和环保性评估,并建立安全监测制度的要求(第259条:高分子材料应当进行安全性和环保性评估,并制定安全监测制度和防范措施)增加了煤矿井下电池电源(在运输提升章节增加第八节井下电池电压,包含484/485/486条)增加了人员位置监测、应急广播系统,提高了安全监控和通讯要求(第487条:所有矿井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有线调度通信系统)增加了许用数码电雷管的规定(第350条)修订后的主要变化对煤矿生产影响较大的条款第86条:新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米,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米,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米。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增加第138条(四)使用煤矿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机车运输的矿井,行使车辆的巷道,供风量除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按同时运行的最多车辆数增加巷道配风量,配风量应不小于4m3/min·KW删除原第137条: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20m3/min、进回风巷道净断面8m2以上,经抽放瓦斯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符合本规程第136条规定的,由企业负责人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国办发〔2011〕26号要求对瓦斯超限进行了严格控制,专用排瓦斯巷在排放瓦斯时瓦斯浓度不可控,实际会形成瓦斯库)修订后的主要变化对煤矿生产影响较大的条款第436条:矿井应当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即来自2种不同变电站或者来自不同电源进线的同一变电站的两端母线)。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当担负矿井全部用电负荷。区域内不具备两回路供电条件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应当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部门审查。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原规程对6万吨以下的不做要求,新规程做了统一规定)修订后的主要变化有关条款说明第169条:瓦斯矿井的分类(维持现行《规程》表述)(一)低瓦斯矿井。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为低瓦斯矿井:1.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10m3/t;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40m3/min;3.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3m3/min;4.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5m3/min。修订后的主要变化有关条款说明第169条:瓦斯矿井的分类(维持现行《规程》表述)(二)高瓦斯矿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高瓦斯矿井:1.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3.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4.矿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