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绯闻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04-27佚名信狐药迅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药品注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药品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药品注册申请人提出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拟上市药品的有效性、安全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的综合性评价,最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包括药品注册受理、现场检查、注册检验、技术审评、审批等环节。第四条国家鼓励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物创新,限制市场供大于求、低水平重复、生产工艺落后的药品仿制。加快审评审批具有临床价值的新药和临床急需的仿制药。严格控制市场供大于求、低水平重复、生产工艺落后的仿制药的审评审批。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工作,负责对首次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改变或影响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进行审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药品研制的监督管理;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进行审评审批;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的药品注册事项。第六条药品注册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药品注册实行主审集体负责制、相关人员公示制和回避制、责任追究制,受理、检验、审评、审批、送达等环节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药品注册信息平台。可供申请人查询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的进度和结论等信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或注册申请受理场所公开下列信息:(一)药品注册申请事项、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二)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各环节人员名单、相关信息(三)已批准的药品目录等综合信息第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单位以及参与药品注册工作的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实验数据负有保密的义务。第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可以组织对药品的上市价值进行评估,引导申请人有序研发。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一条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第二条药品注册申请包括首次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首次临床试验申请是指研制药物过程中开展首次临床试验的注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是指研制药物拟生产上市或进口上市的注册申请;补充申请,是指变更上市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注册申请。再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拟继续生产或者进口该药品的注册申请。第三条药品注册申请人在申请药品注册的不同阶段,应当具备相应的覆盖药物研制或上市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风险管理体系,确保药物研制或上市生产按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规范及技术指导原则等要求开展,确保并能证明用于支持药品注册的样品、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可靠性,确保药物研制或上市生产过程规范、全程可溯源。第四条申请人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药物研制,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第五条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制或上市生产的,都应当对受托方的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或者对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并与被委托方签订协议或合同,在申请注册时予以说明。申请人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七条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药物试验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的经公证的证明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审查需要组织进行现场核查。第八条申请人应授权药品注册专员负责办理药品注册申请相关事务。药品注册专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了解申报品种的具体信息;并有权组织对申报资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审查。申请人应当确保药品注册专员接受与药品注册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的权利。第九条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对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有因核查,以及批准上市前的生产现场检查,以验证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药物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或方法学验证。第十一条审评机构应建立审评中的沟通交流机制,建立审评联系人制度,对创新药上市注册申请指定专人负责与相关机构、申请人的沟通交流,沟通形式包括邮件、电话及当面沟通,当面沟通的,应当场形成会议纪要列明议定事项。其他类别的药品,审评机构对申请人采取定期的集中答疑。药品审评部门应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在药品审评资源许可范围内,鼓励通过沟通交流解决药品注册受理、审查中出现的科学问题。第十二条药品审评部门指定并公开相应的项目经理人,在药品注册申请前以及药品注册过程中,与申请人授权的药品注册专员通过沟通交流机制办理药品注册相关事宜。第十四条药品注册过程中申请人自行提出撤回申请的,其审批程序自行终止。第十五条申请人应根据国家药品注册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第三章药物的临床试验第一条药物的临床试验,是指药品注册申请人发起的任何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进行药物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揭示试验药物的作用、不良反应及/或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目的是确定拟在中国上市的试验药物的疗效与安全性。第二条药物的临床试验原则上可分为I、II、III、IV期。药品注册申请人根据药物的新颖性,已有的临床数据,已知和未知风险等决定实施临床试验,可按照I、II、III期顺序实施或交叉重叠,也可借鉴已有临床数据基础,根据需要开展相应的试验或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I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为III期临床试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此阶段的研究设计可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I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物注册申请的审查提供充分的依据。试验一般应为符合统计学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人体试验。第一节申报要求第一条申请人在提交首次临床试验申请前,可先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部门进行沟通交流。第二条首次临床试验申请应按照申报要求提交申报资料。申请人需按照药物研发的科学规律,提交立题依据、总体临床研究计划及研究者手册。具体资料格式和内容,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第三条申请人根据药物特点和不同研发阶段制定具体临床试验方案。1期临床方案重点关注保护受试者安全和权益。II/III期除了关注保护受试者安全和权益,还应关注临床研究质量,重点关注对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充分的科学评估。第四条申请人根据首次临床方案的研究特点,提交相应的制备信息材料,提交相应的体内外药理药代和安全性评价研究的相关信息。药物临床前安全性评价研究、临床试验和临床试验用样品的制备必须符合相应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五条首次临床试验申请通过受理后,申请人获得唯一受理号。申请人可通过该受理号按要求提交后续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方案重大变更、重大变更、严重不良事件、年度报告或暂停临床试验的恢复申请等材料。后续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方案重大变更以及暂停临床试验的恢复申请的材料,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部门审核后,申请人依据审核结果开展后续工作。第六条药物在境内外研究或已上市,申请人需提交所有已完成临床试验的详细报告和在研临床试验的阶段性总结报告。对已在境外上市或撤市的,则需提交已上市或撤市国家和地区列表。第七条药物在境内外研究或已上市药品的复方药,申请人需提交每个活性成分所有已完成临床试验的详细报告和在研临床试验的阶段性总结报告。第八条药物是精神依赖物质或具有滥用可能性,申请人需说明药物相关的临床研究和结果以及动物试验研究。具有放射性,申请人需说明包含充足的动物研究或人体研究信息,从而计算服用该药物的人体研究对象全身及重要器官吸收射线剂量。涉及儿童用药的,需提供儿童使用药物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计划。第九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设施与条件应满足安全有效地进行临床试验的需要。所有研究者都应具备承担该项临床试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并经过培训。临床试验开始前,研究者和申请人应就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的监查、稽查和标准操作规程以及临床试验中的职责分工等达成书面协议。第十条申请人应当按照其拟定的临床试验用样品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药物,也可以委托本办法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特殊药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临床试验用药物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临床试验用药物抽查检验。第十一条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时,在任何国家发现与该药物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和非预期不良反应,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部门;第十二条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将完整的临床试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部门,包括全球临床试验报告、统计分析报告、数据库以及相关的支持数据。提前终止或失败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也应当报告;第十三条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取得的数据用于在中国进行药品上市申请的,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临床试验的规定并提交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全部研究资料。中国受试者样本量应当足够用于评价和推论该试验药物在中国患者中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满足统计学以及相关法规要求。第二节后续临床试验方案及重大变更第一条后续临床试验方案是指首次临床试验申请批准后,提交基于已有临床试验结果的新的临床试验方案。具体资料格式和内容,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第二条申请人应向药审中心和伦理审查委员会提交后续临床试验方案,并通过审核,必要时需经与药审中心沟通交流。第三条申请人根据新的临床试验方案研究特点,需提交相应更新的药理和毒理申报资料,以支持新方案的安全有效的研究。同时需提供支持临床试验研究的原料药和制剂样品,及相应的质量控制方法。第四条临床试验方案的重大变更是指1期临床方案中极大影响受试者安全的任何变动,或II期或III期临床方案中极大影响研究对象安全、研究范围或研究科学质量的任何变动。临床方案的变更申请人需提交协议修改材料。所有的临床试验方案的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