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银行徐州分行委托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委托贷款业务活动,加强对委托贷款的管理,促进分行委托贷款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分行开办的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委托资金,分行作为受托银行,依据委托人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条件,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第三条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委托贷款业务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本细则中的委托人是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和自然人等。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第四条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分行不接受任何来源不明或非自主支配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第五条委托贷款业务纳入分行中间业务的统一管理。分行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只收取手续费,不垫付任何资金,不接受任何承担贷款风险的委托。第二章组织职责第六条委托贷款的管理部门是公司金融管理部,委托贷款业务的审批部门是风险管理部。第七条各经营部门(支行)负责委托贷款业务贷前调查及贷后管理。第三章委托贷款的种类第八条委托贷款按照委托人和借款人的性质可以分为法人对法人、法人对个人、个人对法人、个人对个人的委托贷款。第九条委托贷款可分为系统委托贷款和非系统委托贷款。系统委托贷款是指由一个委托人对多个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一般是由主管局或集团总公司以自主支配的资金委托银行代为对指定单位或下属企业发放的委托贷款。非系统委托贷款一般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单个借款人发放的委托贷款。第十条一次性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所签发的《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和《委托贷款放款通知单》要求发放的委托贷款仅限一次性发放、使用并收回。循环委托贷款是指受托人根据委托事项在委托期间内向指定借款人发放的可循环使用的委托贷款。第十一条目前,分行只开办委托人、借款人均为法人且委托人在本地、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及100万以上的定向委托贷款业务。第四章委托贷款期限、利率和手续费第十二条委托贷款期限自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止。委托贷款的期限由委托人明确指定。第十三条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自主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政府、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部门对利率的有关规定。结息方式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协商确定。第十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率在0.1‰(含)~2‰(含)之间,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按一年收取;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向上取整,折合整年收取。凡低于此收费标准的一律报总行审批。第五章委托贷款的受理、审查与发放第十五条委托贷款的受理。委托人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受托人应要求其出具《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应当载明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二)委托资金金额;(三)委托贷款用途;(四)借款人;(五)明确的委托关系的表述。第十六条受托人应对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应对委托人、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要素进行审查。委托人是政府的,应要求其提供单位公函;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企业的,应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贷款卡、税务登记证和年检证明以及会计报表;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事业法人的,应要求其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年检证明和贷款卡。上市公司委托受托人对其股东发放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应要求上市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按照委托业务发生次数分次承诺所委托的委托贷款对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不构成利益损害。业务经营机构和公司业务部对委托资金来源和借款用途等进行审查并作出综合性评价,填制《委托贷款调查(审查审批)意见书》,报分管行长签批同意后签订合同发放贷款。第十七条委托贷款代理协议的签订。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申请后,双方签订《委托贷款代理协议》,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声明以下事项:委托行为是委托人自主行为,委托人和借款人身份合法、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并由委托人自主支配,委托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第十八条借款合同的签订。受理经营机构在上报分行审批结束后,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九条委托贷款的发放。受托人在《委托贷款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署并在收到委托人签发的《委托贷款放款通知单》后,严格审核对照委托人、借款人签署的相关文件条款,确认委托资金足额划入资金专户后,根据《委托贷款放款通知单》的要求,到分行风险管理部办理放款手续。第二十条委托贷款担保事宜由委托人自行与借款人协商。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管理按照分行信贷档案相关管理规定保管。第六章委托贷款的管理第二十二条委托资金管理必须遵循“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委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管理必须遵循“先收后划”的原则,分行不作任何垫付。第二十三条受托人允许委托人按委托代理协议规定部分或全部提取委托资金留存款,但对已贷出未收回委托资金,委托人不得要求分行全部或部分返还。第二十四条委托贷款结息日前3个工作日、贷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各委托贷款经办人须通过电话、传真或公函等形式提示借款人按时支付利息和到期还本付息;相关通知记录归档保管。第二十五条委托贷款未能按约定偿付利息和本金的,各委托贷款经办人须采取电话、传真、公函等形式进行催收,并将催收结果及时通报委托人;相关催收记录归档保管。委托代理协议对借款人另有约定的(例如罚则等),按约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各委托贷款经办人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代理协议的约定,对委托贷款借款人按分行信贷制度要求进行管理,并将对借款人的监督管理过程和档案单独记录保管。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