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省交通运输厅等十四部门《关于促进和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交运〔2006〕2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汽车。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适度发展。市、县(市)统计调查部门根据需要对出租汽车营运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将调查数据向社会公布。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统计调查部门调查统计情况,并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鼓励、引导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引导建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技术和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8年,从取得经营权之日起计算。本办法施行前经许可营运的出租汽车,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并实行经营权登记制,其经营权使用期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实行以产权为核心的公司化经营。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营运。第八条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单车核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取得经营权后6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有效期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经营权剩余期限结转给新车。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一)在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期间,无重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二)在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三)在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期间,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其经营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吊销车辆运营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企业实行委托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统一格式的管理服务合同,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商部门监制。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暂停、终止营运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营运前30日内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后10日内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减少出租汽车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第十三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二)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型,并喷涂统一规定的颜色、图案;(三)按照规定安装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等营运标志;(四)在车辆规定部位贴挂营运价格标准、监督电话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五)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不得私自拆卸与安装;(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第十五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管理办法》由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遇有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二)在核定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营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三)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四)与驾驶员等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五)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公司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道路运输安全;(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按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和有关信息;(七)公布服务电话,并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八)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营运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九)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十)未经许可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它标志标识;(十一)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落实下列治安责任:(一)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三)加强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四)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优质服务;(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满足乘客对车上空调、音响合理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定期清洗和更换座垫套;(三)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车费,但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如需绕行应主动说明清楚,并征得乘客的同意;(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或私自承运多批次乘客;(六)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七)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八)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载客后应当倒下空车标志;(九)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上交,因归还乘客遗失物品而发生的车辆行驶费等合理费用,由乘客承担;(十一)在设有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依次排队候客,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揽客、扰乱站场秩序;(十二)按照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送乘客的;(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送乘客的;(三)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终止服务的;(四)在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拒载行为。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执行核定的出租汽车运价,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出租汽车运价的制定或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一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一)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的;(二)携带超过车辆行李厢容积的物品的;(三)在禁停路段内招租出租汽车的;(四)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停车的;(五)醉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六)不承担乘车途中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的,但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另有约定的除外;(七)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运费:(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三)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五)驾驶员无故绕行的。第二十三条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和驶出城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附近公安派出所或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火车站、汽车站、码头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侯客点或停车场,并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定期检定,确保其准确度。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第二十七条非本市(县)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县)范围内营运,送客至本市(县)区域返程的除外;外地出租汽车在本市(县)区域行驶的,应当关闭空车待租标志。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当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路口、交通执法站点、客流集散点、出租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车辆维修和检测现场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营运车辆。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对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质量信誉考核和诚信考核,奖优罚劣,逐步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制。《出租汽车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第三十三条乘客认为驾驶员的经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乘客应当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并协助调查。第三十四条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该计价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投诉人先行垫付检测费用,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