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教案系(部)室政法系课程名称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主讲教师佘艺颖长沙学院教务处2教案编写说明教案又称课时授课计划,是任课教师的教学实施方案。任课教师应遵循专业教学计划制订的培训目标,以教学大纲为依据,在熟悉教材、了解学生的基础上,结合教学实践经验,提前编写设计好每门课程每个章、节或主题的全部教学活动。教案可以按每堂课(一般以2节课为宜,最多不超过4节课)设计编写。教案编写说明如下:1、编号:按施教的顺序标明序号(每堂课一个序号)。2、教学课型表示所授课程的类型,请在理论课、实验课、习题课、实践课及其它栏内选择打“√”。3、题目:标明章、节或主题。4、教学重点、难点。5、教学方式、手段和媒介。方式和手段指讲授、讨论、实验等。教学媒介指教科书、多媒体、模型、标本、挂图、音像等教学工具。6、教学过程(含引入新课、组织教学、启发思维等)。将授课的内容按逻辑层次,有序设计编排。7、讨论、思考题和作业。提出若干问题以供讨论,或作为课后复习时思考,亦可要求学生作为作业来完成,以供考核之用。8、参考书目:列出参考书籍、有关资料。9、日期的填写系指本堂课授课的时间。3长沙学院教案编号:1课时安排:2学时教学课型:理论课□实验课□习题课□实践课□其它□题目(教学章、节或主题):第一章劳动法概论(6学时)第一节劳动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2学时)教学目的要求(包括知识与能力两个方面):本章是劳动法主要基本理论,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劳动法的概念,明确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明确劳动法的地位与作用,理解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了解我国劳动法的渊源与体系,从而认识劳动法学的学习方法,也为劳动法基本制度的学习奠定理论基础。教学重点、难点:【教学重点】劳动法的概念、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教学难点】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和联系教学方式、手段、媒介:讲授、讨论、多媒体教学过程(续):第一章劳动法概论第一节劳动法概念一、劳动法的概念(一)劳动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的概念:一、劳动与劳动法引入案例:李某是甲企业的技术员,由于其技术好,在当地同类型的企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2010年春节期间,当地的乙企业请其帮助维修机器设备。在劳动过程中,李某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造成重伤。在治疗过程中,在李某是否应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上,李某与乙企业产生了分歧。李某认为,自己是在为乙企业服务过程中出的事故,应当属于工伤,乙企业应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其工伤待遇;而乙企业认为,李某与其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李某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造成伤害的原因是其本人不谨慎,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的责任。(一)劳动法中的劳动41、劳动的一般含义劳动法与劳动有着密切的关系,可以说,人类的劳动是劳动法得以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作为一般用语,劳动是人人皆知的物事,是人们利用工具,改造客观世界以使之适应自己主观需求的活动。史尚宽认为是“人间之有意识的且有一定目的之肉体的或精神的操作”。劳动是人类生存的永恒条件,正如马克思所言,任何一个民族,如果停止劳动,不用说一年,就是几个星期也要灭亡,这是每一个小孩都知道的。2、劳动与法律的逻辑联系(劳动社会需要—社会性—社会关系纯粹的人身依附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权利义务—法定—法定条件)但是,任何法律都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需要,只有当劳动衍生出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时,跟劳动密切相关的劳动法才会产生。而只有当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属于不同的所有者时,劳动才会衍生出一定的社会关系即劳动关系。可见,劳动的社会性是劳动与法律联系在一起的关键,而劳动之所以具有社会性其本质原因在于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属于不同的所有者。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劳动与法律的内在逻辑联系并不必然产生劳动法,劳动法的产生尚需有诸多的外部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人类的平等自由。具体而言,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条件下,劳动力与劳动者在自然状态上和经济状态上都是完全统一的,劳动是纯粹的个体行为,不会产生任何社会关系。而在社会分工产生以后,商品经济逐渐发展,劳动力亦与生产资料相分离,劳动力天生地依附于劳动者,但他却不拥有生产资料,由此出现了劳动力与劳动者在经济上分离(因而形成财产关系),而在自然状态上又是统一的(因而形成人身关系)的矛盾。这种矛盾的载体即是劳动关系,它之所以需要法律调整,这种矛盾使劳动关系建立时是平等关系,而建立后却转化为隶属关系,产生了内在不平衡,为了克服这种内在的不平衡,因而需要通过一定的立法,不仅把劳动力当作个别劳动力,而且作为企业的劳动力、社会劳动力来加以关注。3、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劳动法上的劳动有着其特殊的含义,因为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是要体现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而法定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与法定的条件相联系的,因此法律上的劳动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件:(1)是一种社会劳动。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区别于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的劳动;资料1:2006年,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法院接到了一起案件,案由为妻子向丈夫索赔家务劳动的工资。为了丈夫的事业,妻子罗某放弃工作在家当全职太太,但每次向丈夫要钱时都很窝火,丈夫谭某认为钱是他赚的。于是罗某将谭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每月付2500元工资。资料2:2007年,美国有研究人员通过网上访问2.6万名全职家庭主妇和1.4万名拥有工作的母亲后得出结论,专一名全职母亲日常扮演10大角色,分别是清洁工、厨师、幼儿园教师、洗衣工、汽车司机、设备管理者、看门人、计算机操作者、首席执行官和心理医生。假如这些工作全部由专业人士来担任,雇主大约需支付他们13.8095万美元的年薪。研究还发现,一名全职母亲每星期做家务的时间为平均92小时。5若以人们每日工作8小时、一星期5个工作日的标准计算,全职母亲相当于每周加班52个小时。资料3:《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资料4:《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2款也对家务劳动补偿问题作出了规定,其内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资料5:2010年“两会”中,张晓梅政协委员提出了家务劳动工资化的议案。(2)基于法定义务。以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助人为乐式的劳动;(3)是报酬的。区别于基于道德风格的义务劳动;“为所得而劳动,对自由人而言乃甚不名誉之事”(亚里士多德)。(4)是以此为职业的。区别于学生实习等非职业性劳动;(5)从事劳动的人具备作为劳动者的法定条件。因此,法律上的劳动是指劳动者为谋生而从事的,履行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所规定义务的社会劳动。组织学生对案例1进行思考和讨论(1)从李某提供劳动的内容来看,李某为乙企业维修机器设备,是短期的、一次性的劳动服务行为,双方的关系不具有稳定性的劳动关系。(2)从李某与乙企业在劳动中的关系来看,李某在劳动过程中,不需要遵守乙企业的内部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双方在劳动过程中是平等的协作关系。(3)李某的行为是属于技术人员业余时间在外兼职的行为,其实质是提供有偿的技术服务。李某没有成为乙企业员工中的一员,以乙企业员工的身份提供劳动。故李某与乙企业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二)劳动法的概念对于劳动法的概念,各国有不同表述,如,1、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与雇佣劳动相关的全部法律原则和规则,大致和工业法相同。它规定的是雇用合同和劳动或工业关系法律方面的问题。(德国学者也持此解)2、台湾史尚宽先生:劳动法为关系劳动之法,即为规范劳动关系及其附随一切关系之法律制度之全体。(与日本类似)3、韩国:以劳动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保劳动者生存为目的的法律。上述对劳动法的解释各自的着眼点虽有不同,但其共性也是显而易见的:1、就“事”而论,或者说就行为而言,劳动法是有关劳动的法律;(如英国)2、就“人”而言,劳动法是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者说雇工与雇主)的法律;(如韩国、新加坡)3、就法律关系而言,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如我国台湾、日本)在我国,对劳动法的定义基本上有着较为一致的看法,即认为,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我个人认为,如果将劳动法作为一个特定的部门法,这样来认识劳动法或许是不全面的,也是不符合劳动法产生发展的历史事实的。事实上,自人类社会演化成为阶级社会、出现社会分工以来,劳动关系即已存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也开始存在,但人们并没有认为这些法律就是劳动法,更未将这些法律称之为“劳动法”,人们普遍认为,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6义上的劳动法应当是1802年英国皮尔勋爵提出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史称《工厂法》,各国顺着这部法律的法律精神以及立法逻辑而拓展的一系列立法便形成了现代的“劳动法”。那么,这部法律的立法精神与逻辑是什么呢?这就是国家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和社会的安定而对劳动关系的干预。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具有强烈的国家干预的因素,其国家干预的目的就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因此,我个人认为,劳动法是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由国家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历史演变(一)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演变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与法律对劳动关系的调整是密不可分的,台湾学者黄越钦认为,放眼人类历史,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大致经历了五个阶段:1、公法之支配关系也称不自由劳动时代,即在古巴比伦和古希腊时代。彼时,日常劳动完全依赖奴隶提供,根据历史研究,公元前3世纪雅典的市民,每人平均拥有20个奴隶,奴隶为其主人提供劳动并无私法上的意义,而是基于公法上的支配关系,即奴隶主对于奴隶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即使奴隶为其主人之外的自由人提供劳动,亦被当作物而由其主人出借给其他自由人使用。即使某些劳动须有自由人进行,但自由人的劳动仍类似于奴隶劳动之方式为之,一是债奴;二是自己出借。(为所得而劳动,对自由人而言乃甚不名誉之事。)2、租赁关系在罗马法时代,劳动关系被视为一种租赁关系。当然这里的租赁关系仅指自由人的劳动,奴隶的劳动与前一时期是一样的。此时,自由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复被视为债奴或出借,而是将自己的劳动出租给对方,这种租赁以承认独立人格为基础。但当时尚未产生劳动力与人身相分离的思想,因此,租赁劳动关系仅适用于体力劳动,对于高级劳动则适用委任之规定,获取谢金。3、忠情关系(即人身关系)在日耳曼法时代,自由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是一种债权法上的契约关系,而是一种身份关系,以身份法来调整劳动关系。这是因为,日耳曼的法律关系通常以相互独立的人之间的“人的连锁关系为基础”,因此,日耳曼的劳动关系是主从间的忠情关系,以及上下身份的结合关系。在日耳曼的文化中,下级对上级的服务是一种忠情的表现,甚至被认为是一种名誉的事情。这种文化情节在当今德、日的劳动关系中仍然有所体现。4、雇佣契约关系这是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当时自然法思想盛行,他们认为,对人的全面的支配关系是一种反人伦的关系,要求将一切对人羁束、压迫的法律制度予以废除,恢复绝对人格,劳动关系也逐渐丧失身份要素而慢慢渗入债权要素,劳动关系是人格独立的人之间的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关系,劳动成为一种商品而与人格无涉,劳动关系成为一种债权关系。这一时期的欧洲各国只有法国仍然沿袭租赁关系的习俗,其余各国都将劳动关系视作民法上的一种独立之债。5、劳动契约关系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与人类文明的发展,基于劳动而发生的交换,并不是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存在着个体间的身份要素,亦含有高度的社会要素,因而在哲学上逐渐确立了“劳动非商品”的原则。可见,在雇佣契约关系中,其认识基础是“劳务为商品”;而劳动契约的认识基础是“劳动非商品”。因而它与一般雇佣关系截然不同。而需要国家的干预,这种干预体现在:7(1)国家制定劳动保护法规,要求雇主对国家承担公法义务,以保护劳动者;(2)将劳动契约关系社会化,制定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