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考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新增考点解读【冲刺必备】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一、《公证法》修订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一)委托1、告知义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说明】律师受委托或指派后,告知办案机关,这是义务;受托后,是否向办案机关了解相关信息,这是律师的权利,因此可以了解,也可以不了解;但一旦律师要求了解,对办案机关来说,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信息就是义务,所以是应当。3、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说明】重大程序性决定作出后,及时告知律师,这是办案机关的义务。(二)解除委托1、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说明】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是其权利,看守所应当安排;但如果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看守所自然不应安排会见。2、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说明】看守所是否应当允许或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端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同意。(三)会见1、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说明】安排会见前只查验三个文件:律师执业证书、律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2、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原则上应当当时安排;48小时会见到是例外。3、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说明】设立会见预约平台是为了给辩护律师提供便利;但未预约,也可会见,看守所不得拒绝。4、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说明】原则上应安排在律师会见室会见;会见室不足,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有两个条件: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关闭录音、监听设备。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说明】只要是会见,都要核验身份。【说明】最多两名辩护律师共同会见。6、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说明】三类犯罪在侦查阶段的会见,应当申请;既然要申请,侦查机关就应当审查。不论许可不许可,都要书面答复,不许可要说明理由。【说明】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侦查阶段至少见一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说明】除非涉及向办案机关申请,凡是以律师为主体的,基本都属于权利,是“可以”。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说明】只要是涉及到向办案机关申请,对律师而言,而不可能是“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而是应当”申请,。(四)通信权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说明】可以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的情况,不包括危害他人财产安全的情况。【说明】对信件进行检查不是必须进行的,可以检查,也可以不检查。不论是否检查,传递信件都应当及时。(五)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说明】检委会、审委会和合议庭的内部讨论记录属于工作秘密,不能公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说明】电子化阅卷、阅卷预约平台只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行。【说明】纸质化的案件材料可以摘抄、复制,那电子化阅卷自然也应当允许刻录、下载。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说明】案件移送到下一个办案机关,上一个办案机关应当告诉律师。【说明】决定作出之后,往往是三日内告知。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说明】证据材料有变化,当然应当及时告诉律师做准备。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说明】已经审结的案子,经申诉、抗诉决定在立案的,律师当然“可以”查阅相应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说明】安排阅卷原则上应当是当时安排,而不是及时安排。【说明】阅卷的次数和时间不得限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说明】复制案卷材料不是不收费,而是只收工本费。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减免费用。【说明】一个人看不过来,可以在阅卷时带助理协助,但律师助理的身份必须经过核实。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说明】专案专用,律师不得将案卷信息用于本案之外的用途。【说明】应当经法院、检察院同意且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才能查阅复制的案卷材料,只包括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包括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六)提交材料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说明】接收律师提交的材料,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不得私下接触。【说明】接收了材料,要给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说明】律师原则上应当提交材料的原件,不是“可以”提交原件。【说明】“可以”提交复印件的条件有三个:提交原件有困难、办案机关准许、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说明】提交电子材料,只要接收了,也要给回执,但“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也就是要电子来,电子去。【说明】电子件提交完了,由于证明力不确定,所以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七)申请调取、收集证据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说明】办案机关收集了但不提交的有利证据,律师书面申请调取的,检察院、法院肯定“应当”审查。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说明】申请相对方收集证据的,检察院、法院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要在“七日内”。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说明】书面对书面,口头对口头。书面申请应当书面回复;口头申请,可以口头答复。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