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7年第162号关于公布《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努力培育市场诚信主体,探索诚信计量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管理水平,引导行业自律,营造行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和谐市场计量环境,根据全国整规办等10部委联合发起的关于深入开展诚信兴商活动和国家质检总局《“十一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专项规划》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了《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附件:《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八日—3—附件: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业、服务业计量管理,引导行业自律,营造行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和谐市场计量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本规范所称商业是指以批发和零售业态形式存在的从事商品交易经营活动的行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技能等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业。本规范优先适用于集贸市场、加油站、餐饮业、眼镜制配场所、商店、医院等。第三条商业、服务业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了解并健全与自身相关的各项计量管理制度,重视和加强计量工作,完善计量管理体系,做好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第二章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第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计量验收制度,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商品不得采购、入库、经营。第五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明码标价制度,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4—量单位,不得模糊、虚假计量。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建立计量器具档案管理制度,掌握在用计量器具的使用状况。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建立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确保在用计量器具及时检定,合格有效。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在用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制度、报废更新制度和日常自校制度等,保证在用计量器具性能符合相关要求。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计量责任制度。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第三章加强在用计量器具管理第十条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并与自身经营或者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计量器具。配备的计量器具属于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配备的进口计量器具属于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管理范围的,应当具有《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和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加强计量器具的检定管理。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县(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营者应当依法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保证在用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可靠。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加强计量器具的使用管理。不使用未经—5—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不擅自改动、拆装计量器具,不破坏铅封,不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不利用计量器具进行任何形式的计量作弊。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加强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定期对在用的计量器具进行自校,做好自校记录,发现计量器具异常,应当及时与所在地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系;对性能不稳定、示值不准确、故障率高的计量器具及时进行更新。第四章加强商品量的管理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符合本规范第三章要求的计量器具测量量值,商品量或服务量的结算量应当与计量器具测得的实际量值相符,其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内。第十五条经营者采取现场计量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可复现的计量结果,消费者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商品,称重前应当去除包装物(必要的内包装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包装物作为商品进行计量并销售。第十七条经营者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不采购、不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销售散装商品应当遵守《零售商品称重计—6—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内。合同对允许短缺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缺斤短两,不弄虚作假。第五章明确人员岗位职责要求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计量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各项计量活动的责任人及其义务。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的各项计量管理工作。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计量管理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计量法制意识和计量技术水平。第六章建立诚信计量承诺机制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建立诚信计量承诺制度,公开向消费者做出诚信计量方面的承诺,保证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计量准确。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认真履行承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自身违反诚信计量承诺的各类行为做出相应的改正和补偿规定。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或者补偿损失。鼓励有条件的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实行商品或者服务计量不足先行赔偿制。第七章建立健全计量投诉处理机制—7—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专门受理计量投诉的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计量投诉的受理、协调和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各类投诉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设立投诉意见箱,方便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经营者应当在商品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经过计量检定合格的公平秤等复验计量器具,为消费者复验商品提供便利。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各类计量投诉,认真分析原因,提出解决办法,不推诿,不敷衍,保证计量投诉及时处理。—8—主题词:计量诚信建设规范公告印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单位。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2007年11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