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解读(上)一、《中共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的重要意义(一)《条例》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手段和保障《中共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是党的十八大后全面从严治党方针的指导,也是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具体手段。在地方党委的组织建设方面贯彻全面从严治党,需要地方党委工作运作规章制度的党内法规。1996年颁布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已不适用当今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的需要,党的十八大后,颁布新《条例》。其内容标准是按照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制定,结合当前全面从严治党面临的问题,体现针对性。《条例》在实践中加以落实,就是把全面从严治党体现在地方党委的工作实践中。(二)《条例》是地方党委组织运行制度化、规范化的重要依据根据《条例》规定,地方党委主要指省、市、县三级党委。省一级包括省、直辖市、自治区。市一级包括省辖市一级、盟、州等。县一级包括县、旗等。这三级委员会在地方是领导核心。有领导权力和管理权力。在地方决策、人事运用、经济文化等多方面重大事项中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起到重要的领导核心作用,责任重大,使命重大,任务重大。决定了地方党委的工作运行,必须在制度化的规则程序轨道内运行。《条例》是保障地方党委权力运作、职责履行、任务完成能在制度化、程序化基础上运行的重要基础和保证。地方各级党委承担的领导重任关系到地方发展与稳定,一套清晰明确、科学合理的规则程序对组织运作有保障,也提高了机构组织运作的有序性、合理性。反之制度化程度低的状态直接影响职责使命的完成。《条例》的颁布保障地方各级党委运作,实现高度制度化、规则化、程序化。(三)《条例》是我们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重要手段《条例》是党内法规,而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制度治党、依规制党。中国共产党规模大,人员多,组织类型复杂。更加需要制度治党、依规治党。而党内法规首推党章。党章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大法,是对党的基本框架、基本原则做的规定。《条例》是根据党章及全面从严治党一系列的措施精神方针而制定的党内重要法规。地方党委制度治党、依规治党首先遵循党章,其次是《条例》。二、新《条例》发展丰富的内容(一)新《条例》突出了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和党要管党在新《条例》中是发展创新,特别突出各级地方党委的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党的十八大后提出党委承担主体责任,纪委承担监督责任,其具体机制写进《条例》中。明确了地方党委的主体责任。如,党委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职责。抓队伍管干部,抓纪律,抓作风。专职副书记协助书记抓党建。常委会其它委员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充分体现党的十八大之后的一岗双责,每个领导干部既要履行分管领域的义务职责,也要抓队伍、抓纪律、管干部。同时每年地方党委至少要向全会和上级党委专题报告一次抓党建工作情况。(二)新《条例》健全了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基础各级地方党委要充分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条例》规定了七个方面的职责和事项,把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具体化。为进一步提高地方党委发挥领导作用,夯实制度基础,明确运作规则。(三)新《条例》规范了地方党委组织架构和成员配备地方党委的人员设置历来没有清晰规定,实践中也五花八门。按照团队建设,基于政治组织机构建设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地方党委的人员设置必须统一规定。《条例》对组织架构、人员配备做了具体规定,提高了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如《条例》对地方党委的组成和地方委员候补委员及常委员配备做了明确规定。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第八条)在组织架构上还做新规定。如第二章组织和成员,内容包括规划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配备和替补;创设辞职、自动中止等制度。(四)新《条例》强化了全会的决策和监督作用新《条例》在地方党委的地位方面有所加强加,包括在决策方面的权重和事项,全委会对常委会的监督等。地方党委是双层结构,有两个组织形式。包括地方党委全会,即全体会议,以及地方党委常委会。地方党委全会的日常工作班子是常委会。日常决策、管理、指挥命令等主要是常委会运作。然而实践中的现象是常委会权力大,全会逐渐边缘化。因此处理全会和常委会的关系是地方党委权力运行中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新《条例》思路非常清晰,根据党章规定,常委会是全会的日常工作班子,要保障常委会的效率和指挥职能的同时,还要保障全会在地方发展重大政方针上的角色作用和对常委会的监督作用。过去两会职责权限关系不清晰,造成全会作用弱化的后果。新《条例》将其细化,如规定全会的职责事项,常委会如果包办就是越权。(五)新《条例》完善了地方党委的运行机制新《条例》在地方党委事项的运作程序上确立了书记专题会议。传统书记办公会权限不清,构成人员不严肃,书记专题会议是事实求是的措施。但书记专题会议不是决策机构,只是一个程序。具有程序性意义。(六)新《条例》完善了地方党委决策程序新《条例》完善了地方党委决策程序。如规定要健全地方党委决策咨询机制,是在决策过程中的前置程序。是地方党委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的一个进步。《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节选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第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第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第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第二章组织和成员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节选2......第三章职责第九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第十条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