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民法答疑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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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民法①高频考点——债的分类②高频考点——保证期间③高频考点——共同担保④高频考点——混合担保⑤高频考点——特殊动产一物多卖⑥高频考点——法人分类⑦必考考点——肖像权⑧必考考点——连带保证的成立⑨必考考点——欺诈与显示公平⑩基础考点——地役权的从属性①高频考点——债的分类【学员提问】精品班讲义第三页称选择之债是有多个标的,而从09年第9题看,题目的答案是选择之债,但是,题目认为标的物有多个的是选择之债,而不是应该从标的为标准出发吗?因为题目只有一个标的即赠与法律关系。故我对讲义86页说法有疑问。【相关法条】无【具体解答】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是根据债的标的选择的有无来对债进行的分类。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为两项或者是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债的标的,一般指的是给付行为(并非某种法律关系),判断给付行为有无选择性的一个重要的情况就是标的物是否有不同的种类,也即是说标的物决定了标的的可选择性,所以,请求交付房屋或者是交付汽车本身就决定了标的的可选择性。2009年第9题和老师的讲义并无不妥。②高频考点——保证期间【学员提问】担保法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两个法条什么意思,有点看不明白,请老师指点一下,谢谢。【相关法条】《担保法》第25条,《担保法解释》第31条【具体解答】《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正。从法理上讲,最高院《担保法解释》无权对作为法律的《担保法》进行修正,但是最高院就是这么任性。在司法考试中,按照《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③高频考点——共同担保【学员提问】债务人的物保和第三人的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实现债权时有无先后顺序?第三人的物保和保证人并存时,债权人实现债权时,有无先后顺序?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顺序是?债务人的物保、第三人的物保、保证人并存时,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追偿顺序是?【相关法条】《物权法》第176条、《担保法解释》第75条、《担保法解释》第38条【具体解答】1.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并存时,需要区分是否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和顺序:(1)有约定就按照约定的顺序实现债权;(2)无约定则构成连带共同抵押,这是一种物上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优先受偿也可以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优先受偿,没有顺序限制。2.第三人的物保和第三人保证并存时,根据《物权法》第176条,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先后顺序。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3.债务人的物保、第三人的物保、保证人并存时,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债权人需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实现债权,之后再要求物上保证人(第三人提供物保)和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和保证人之间无顺序限制。至于追偿顺序的话,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应该首先向债务人追偿,通过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类推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8条,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④高频考点——混合担保【学员提问】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没有特别约定,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相关法条】《物权法》176条【具体解答】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仍不能实现债权的,再以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⑤高频考点——特殊动产一物多卖【学员提问】1、出卖人甲先将特殊动产登记给乙,后又交付给丙,仍然是受领交付的丙优先获得所有权吗?如果这样那登记对抗就没有意义了啊?2、先交付后登记的话,否定对抗效力背后的原因是否是因为登记对抗只针对登记之后的第三人?其他的登记对抗是否也一律如此?【相关法条】《物权法》第24条【具体解答】1.正确理解对抗效力的含义。对抗效力的含义是指未经登记,所有权变动的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抗的前提是,已经存在权利变动的事实,只是该事实本身不具有对抗效力,需要通过登记使之能够对抗第三人。甲先将特殊动产登记给乙,登记未发生所有权变动;甲交付给丙发生所有权变动,因而是丙取得了所有权,因为动产权利变动是交付生效。2.登记对抗效力当然是登记之后才有的,在登记之后就可以对抗第三人。⑥高频考点——法人分类【学员提问】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分类的标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是什么性质?【相关法条】无【具体解答】1.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标准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所谓营利就是从事连续经营活动并将所获得的利益分配给成员。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非企业法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法人属于非企业法人。⑦必考考点——肖像权【学员提问】肖像权与表演者权的关系【问题分析】表演者的肖像问题。【相关法条】《著作权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0条【具体解答】1.表演者权,是一种邻接权,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录音录象,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象制品,并获得报酬;(6)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前两项属于人身权,后四项属于财产权。2.肖像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但可以派生出一定的财产利益。《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3.二者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冲突主要在于演员的剧照如何保护的问题,这一点是有争议的。一般认为,如果剧照形象与表演者的真实肖像并无区别,才可以通过肖像权予以保护,否则应通过表演者权保护。⑧必考考点——连带保证的成立【学员提问】1.小王向小李贷款10万元,小李要求担保,小张说我只担保6万元,小张的担保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不足额担保能否成立连带保证。2.小王向小李贷款10万元,小李要求担保,小张说我只担保3万元,小赵说我只担保4万元,无其他约定,小张与小赵之间是什么保证?如果把小张的担保数额更改成10万,小张、小赵与小王之间是什么保证?小张与小赵之间是什么保证?如果小张、小赵愿担保的数额都是10万,又是什么结论?【相关法条】《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具体解答】所谓连带保证是指,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一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所谓连带,是指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有清偿债务上的连带关系。由此概念可知,连带责任保证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连带。既然是连带责任就要符合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即连带责任中债务人的平等性,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债务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这就是连带责任的含义。1.小张只担保6万,约定了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债权人只能要求小张承担6万的担保责任,因而,小张与债务人小王之间非连带关系。这种约定了担保份额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2.小张与小赵之间构成按份共同保证。若改为10万,小张、小赵与小王之间是一般保证。小赵、小张还是按份共同保证,因为约定了担保份额。都是10万,也是按份共同保证,性质没有改变。⑨必考考点——欺诈与显示公平【学员提问】老师您好!欺诈与显失公平的区别在哪里?欺诈的结果也可能是双方显失公平……o(╯□╰)o【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68条、第72条【具体解答】欺诈的构成要件有:①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事实;②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③对方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④欺诈具有不正当性。显失公平的要件有:①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②显失公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③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无经验。二者的构成要件是最大的区别。正如你所说,欺诈的结果可能是显失公平,胁迫、乘人之危的结果都有可能是显失公平的。但是,我们在判断步骤上,必须先判断这个案例是否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若不是,最后再判断是否为显失公平。⑩基础考点——地役权的从属性【学员提问】老师您好!请问2006年真题卷三56D选项为何不对?我认为,甲乙见约定了地役权的设立,而地役权具有从属性,甲的需役地(房屋)转让后,甲不再享有地役权,而乙也把供役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了,所以乙不再是地役权的义务人,所以,这样一来,甲乙间的约定,因为标的物的消失,而失去效力,这样理解是没问题的啊,请老师指点一下学生该如何理解这个选项,谢谢老师,您辛苦了!【相关法条】《物权法》第164条、第166条、第167条【具体解答】要正确理解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必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此即地役权的从属性。相应的地役权负担从属于供役地。甲乙之间的约定,是地役权合同,导致地役权设立的法律后果。地役权的从属性是从属于需役地,相应的地役权负担从属于供役地,总之是从属于土地而非当事人。需役地转让或者供役地转让,地役权本身并不消灭,只是随着土地转让而一并转让,土地转让的效果使甲和乙脱离地役权关系,但是地役权合同对于土地受让人还是有约束力的,土地受让人享有地役权或承受地役权负担。这一点类似于合同的转让,及甲乙的约定对受让人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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