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内容的13个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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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内容的13个新规定1重新界定了民间借贷司解的适用范围(民间借贷司解第1条)1、条文表述使用“自然人”取代之前的“公民”。2、将除了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资金融通行为纳入本次司解的调整范围。金融机构的确认可以分为3个层面:(1)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惯例,目前专指银监会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职责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2)银行金融机构。依据《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3)金融机构。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除了银监会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还包括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由保监会负责监管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由此可见,在我国非金融机构指上述三个层面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一般的工商企业,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都属于非金融机构。2采用债权人推定原则(民间借贷司解第2条)在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情况下,谁持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原件,就推定谁是真正的“债权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来源及其诉请是否能获得支持,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处理。3民间借贷与民刑交叉(民间借贷司解第5、13条)情形1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特征,是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具体标准。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罪名一共有7个:(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2)集资诈骗罪;(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5)非法经营罪;(6)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7)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除此7类外,都2不属于非法集资。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上述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该规定虽然与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先刑后民”的理念一脉相承,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样一种倒退的法律理念予以肯定,似有不妥。但考虑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类案件通常会涉及大量个人,而集资款项往往被挥霍殆尽,此规定的初衷系为平等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情形2非法集资以外的情形,坚持刑民交叉中的边刑边民原则本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当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或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犯罪行为,其所涉犯罪不是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前述七类非法集资犯罪所涉罪名)时,作为受害人的出借人或借款人享有选择权,即选择去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机关不能拒绝裁判。4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除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为诺成性合同。”(民间借贷司解第10条)依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除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都应为诺成性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诺成性合同意味着只要借贷双方达成了共识,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借贷关系就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当然,如涉及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办理。然而,我国企业间借款合同因此前一直秉持无效之裁判理念,未曾涉及过合同生效的问题。放眼世界各国立法,诺成性合同的范围越来越宽,为顺应这一立法趋势,《民间借贷司解》在肯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同时,亦将其归入诺成性合同予以调整。5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民间借贷司解第11条)《民间借贷司解》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本司解最重要的两个条文之一。本条文在申请央行同意,并报国务院及有关机关批准后予以制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当然,在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时,应注意合同有效须具备的必要前提条件,即该借款合同中借款目的系“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依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企业、机构3不得从事放贷行为。因此,如果企业以放贷为常业,则该放贷行为无效。除了前述的主体区分,利率(利息)是用以判断民间借款和金融机构借款本质区别的另一重要因素。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权就利率(利息)标准进行任何约定,利率市场化决定了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不会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即使约定的年利率为100%,该借款合同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民间借贷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解决临时性融资问题,并不能作为经常性业务,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在24%之内,24%-36%为自然之债,36%以上的利率(利息)约定无效。6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集资行为(民间借贷司解第12条)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单位内部集资、集资款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且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一律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了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外,还向社会的不特定多数人集资,不论其集资的目的如何,因其已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则均应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实践中是否会出现企业为了集资而将社会上的人吸收为本单位的名义职工呢?相信自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企业面对劳动法领域的风险,会对此慎之又慎。7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间借贷司解第13条)此问题严格意义上属于民刑交叉范畴,因为该问题情况较特殊,故单列出来。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手段在有一点上比公安机关的追赃更有效果。因为追赃仅限于赃款赃物,而普通民事案件的判决执行,不以赃款赃物为限,而是可以将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列入执行标的。此前,我国一直秉承先刑后民的裁判思路,往往导致民事案件一旦渉刑,不仅面临时间上的无限期拖延,既有的民事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本司解的实施,意味着即使民间借贷合同涉嫌的并非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也并不导致合同本身当然无效。换言之,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有的是有效的,有的是无效的。例1借款人与1000个自然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累计借款金额达1000万元。此时,总体上看借款人签订这1000份借款合同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其中每一个具体的借款合同并不涉及犯罪,是量变到质变才构成的犯罪。起草人倾向于认为该情形下每一份借款合同都是有效的。例2国有大中型企业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后,转借给中小微企业,中小微企业在对国有大中型企4业的资金来源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是有效的。反之,若中小微企业明知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借贷资金来源而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则可以认为出现通谋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本条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重大意义:在本司解实施之前,担保人可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其理由就是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而在本司法解释实施后,担保人的这一主张将面临很大障碍。8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原则(民间借贷司解第15~18条)当原告仅以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据向法院起诉时,双方未曾签订过民间借款合同,只有口头约定,此时,原告提供孤证(银行转账凭证)的举证行为是否意味着其证明责任已履行完毕呢?起草人认为,首先,转账的基础法律关系不限于借贷。转账并不是民间借贷独有的现象,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在内的大量民商事法律行为均会发生转账这样的资金流转行为,因此,转账凭证本身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有借贷的法律关系。其次,收款人亦可以以转账凭证为依据,主张这是针对此前借款的还款行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那么,在此情况下,答辩人需要完成否认加抗辩的完整反驳,即提出有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的否定性主张。当被告完成了完整的反驳,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和诉请,继续举证。针对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原则是否会导致举证责任混乱的问题,起草人认为正是在举证的过程中,法院更能查明事实真相,从而帮助法官达到内心确信,更好地做出判决。关于动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亦是本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更多具体解读请详见《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一书。9九、虚假诉讼(民间借贷司解第19~20条)2012年民诉法进行修改时,在第112条和第113条中规定了虚假诉讼。本司解强调的是,当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若认定其为虚假诉讼的,则必须同时采取罚款和拘留两项处罚措施。10民间借贷中的P2P网络借贷(民间借贷司解第22条)P2P借贷是PeertoPeerLending的简称,最初由孟加拉国的经济学家穆罕穆德•尤努斯提出。他于1979年创立了格莱珉银行,业务主要惠及穷人和妇女。随着近几年我国经济快速发展,P2P网络贷款这一商业模式很快传入我国。2007年8月,我国第一个P2P借贷网站拍拍贷正式成立,并在这几年的发展中逐渐完善和扩展自己的经营方式,出现了宜信、人人贷、齐放网等诸多借贷5平台。特别是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至今已有超过2000家公司从事P2P业务。2015年1月20日,银监会普惠金融部正式成立,P2P划归普惠金融部管理。事实上,P2P公司只能起到中介作用,打造一个平台帮助素不相识的借款人和出借人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其法律本质就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居间合同。但有的P2P公司为了招揽生意,会做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承诺。还有的P2P公司跟借款人达成风险买断协议,由借款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与出借人的借款协议,其代借款人向出借人无条件承担偿付责任,并不再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实践中,当P2P公司在网页用明示、暗示或默示的方式提供担保时,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设立风险准备金的P2P网贷平台能否免除其民事责任?风险买断的责任性质应如何认定?其他有待于进一步梳理和解决的问题请详见《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一书。11民间借贷中的让与担保(民间借贷司解第24条)让与担保的情形在实践中层出不穷,并引发了大量交易行为和法律纠纷。让与担保所带来的问题无法回避,为了解决在实践中产生的大量纠纷,在学界中尚未完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此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尝试性地规定了让与担保。在我国民间借贷的司法实践中,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的担保形式出现了。有的债权人为了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同时增加自己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往往在与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实践中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并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办理了产权变动登记或者预告登记)。此时,从外观上看,买受人已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值和买方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或者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的情况出现时,债务人又往往以买卖合同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这种以转移所有权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其实质就是让与担保。因此,所谓让与担保,就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移交给担保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即取得该标的物的担保在不超过担保目的范围内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起草人认为,凡是不动产的,如果涉及不动产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物,而且不动产已经办理转移手续或者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让与担保制度具有四大制度优势的同时,亦具有四大制度弊端。本司解第24条第二款关于清算之规定,即为解决让与担保之弊端而设定。更多关于让与担保应享受优先受偿权等系列问题,请详见《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12自然之债(民间借贷司解第31条)有关自然之债,学理上争论很大,尚无定论。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也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主讲人认为,自然之债本身是合法的,只是不能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