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辅导讲义第十二章第十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一节支付结算的一般理论一、支付结算的特征支付结算的概念源于“银行结算”一词。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该办法于1989年4月1日起施行)将票据以及票据之外的结算方式(如汇兑、委托收款等)统称为“银行结算”。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该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即着手制定《票据法》的配套实施办法。在修订《银行结算办法》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新形势下结算制度的特点,不再使用“银行结算”一词,而采用了“支付结算”的概念。由于结算关系的实质性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银行往往是结算活动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因此,采用“支付结算”的概念更能体现结算制度的实质。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支付结算包括禀据、银行卡、汜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行为,而该等结算行为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才能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不同。(二)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为了保证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以使其业务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除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格式有统一的要求外,还就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作出了基本规定,例如,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的简称;票据中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记载。(三)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银行在支付结算中是充当中介机枸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四)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其实行统一的管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商、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惟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并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五)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支付结算的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支付结算活动。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结算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行业主管部门针对支付结算行为,确立了“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的三项基本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亦肯定了该三项原则。(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这一原则是《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支付结算中的具体表现。根据该原则,结算当事人必须依照共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严格遵守信用,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应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进行支付。这一原则对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维护合同秩序,保障当事人经济利益的重要保证。(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在于维护存款人对存款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保证其对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银行作为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在办理结算时必须遵循存款人的委托,按照其意志,保证将所收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主支配,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以及银行本身都不得对萁资金进行干预和侵犯。这一原则既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又加强了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三)银行不垫款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在于划清银行资金和存款人资金的界限。根据该原则,银行办理结算只负责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转移,而不能在结算过程中为其垫付资金。这一原则有利于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也有利于促使单位和个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直接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保证了银行资金的安全。上述三个原则既可单独发挥作用,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分别从不同角度强调了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在结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从而切实保障了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依据如前所述,支付结算包括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因此,凡是与支付结算的各种结算方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定都是支付结算的法律依据。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时颁布的有关支付结算的政策性文件亦是当事人进行支付结算活动必须遵守的规定。至今为止,现行的适用支付结算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主要有:《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支付结算办法》(该办法子1997年9月19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原《银行结算办法》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于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该办法于1994年10月9日修订,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该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0月26日制定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等等。四、本章的主要内容由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结算方式亦属支付结算的内容,因此,作为支付结算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都适用票据结算方式。但是,鉴于票据结算方式自成体系,与票据之外的结算方式不同,故而本书将单列“票据法律制度”一章专门阐述票据结算的问题,而本章仅就票据结算之外的结算方式及其他有关问题加以说明。第三节结算纪律与责任严格的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是保证支付结算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条件,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历来十分重视此问题的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曾专门发布过《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并于1994年9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对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作了规定。为了配合《票据法》的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专门就此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一、结算纪律(一)单位和个人的结算纪律单位和个人是支付结算的重要当事人,其严格遵守结算纪律,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是严肃信用制度,维护结算秩序的前提条件。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结算纪律可以归纳为四条:第一,不准套取银行信用,签发空头支票、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和远期支票以及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第二,不准无理拒付,任意占用他人资金;第三,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第四,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上述四不准要求单位和个人只准在银行账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单位和个人支付款项,对应该支付其他单位的款项必须依约履行义务,遵守国家有关账管理的规定,严守信用,信守合同等。(二)银行的结算纪律银行是办理结算的主体。银行严格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是维护结算秩,的重要环节。因此,《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9月26日发布6《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对银行的结算纪律作了规定,可归纳为以下内容:第一,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受理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第二,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第三,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第四,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第五,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第六,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第七,不准超额占用联行汇差资金、转嫁资金矛盾;第八,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和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第九,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第十,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二、结算责任为了保证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人民银行总符1994年10月9日发布、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及其他: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和银行的结算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一)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责任包括三个方面:1.自行负责。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因错填结算凭证,致使银行错投绎凭证或对款项不能解付,影响资金使用的,应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单位矛人对使用的支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本票、承兑的银行刃汇票以及预留银行的印章,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被盗,发生款项冒领,造金损失的,应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2.连带责任。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由于付款人不能付款退回票据,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时,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如保证人)要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和其务人中的任何一方进行追索,被迫索人不得拒绝。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书面通知他的前手债务人,前手债务人通失再前手,这是按照背书转让的顺序向前追索;持票人也可以书画分别通知/债务人,各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都对持票人负有偿付票款的责任。3.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